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三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
七號、偵緝字 第四六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甲○○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之建築物,非經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台中市市○路一四六號一樓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經主管機關台 中市政府執行斷水處分,並張貼勒令停止使用公告,非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 ,不得擅自使用,竟仍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向建物所有權人林興福承租前址場 所經營「塞班水果風情吧」電子遊藝場,直至同年九月一日將該址場所轉租予宋 鴻斌經營「富弘遊藝場」使用,嗣於同年十一月中旬,丙○○復將該址轉租予知 情之甲○○經營「金象王遊藝場」使用,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五 十分許,經警實施臨檢時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曾分別於右揭時地經營電子遊藝場之事實,並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資佐證,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之犯行, 被告丙○○辯稱:伊不知該址業經斷水處分,伊雖曾聽宋鴻斌轉述知現場有張貼 禁止使用之公告,惟未見到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不知該址業經斷水,亦不 知現場有張貼勒令禁止使用之公告云云。惟查:(一)、被告經營電子遊藝場之台 中市市○路一四六號一樓早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業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執行 斷水處分,並張貼勒令停止使用公告,業據證人即台中市政府工務局職員乙○○ 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訊問時證述屬實,並有證人乙○○提出之列管查詢報 表一件可按,而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台中市政府人員往現場稽查時,現場 仍有張貼勒令禁止使用之公告,亦有台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紀錄 表影本附卷可查,足見被告二人經營電子遊藝場之建築物,在其等經營使用時均 已遭主管機關斷水處分,並於現場張貼勒令禁止使用之公告無疑。至於公訴意旨 雖指稱被告經營電子遊藝場之建築物,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經台中市政府執 行斷電處分云云,惟據證人乙○○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因為該樓層 是使用公用電,所以沒有被斷電,我們當天去查察時也沒有斷電,八十七年七月 十五日拆除紀錄所載拆除水錶及電錶部分並非一四六號一樓,是屬於其他門牌號 碼」;「我們是根據電力公司給的資料去執行,電力公司通知是公共用電,所以 沒辦法斷電」等語,並有卷附之供水供電拆除紀錄表影本可稽,則被告二人經營
電子遊藝場之建築物,確未經過斷電處分,堪以認定,公訴意旨就該部分容有誤 會。(二)、被告二人經營電子遊藝場之建築物,既早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業 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執行斷水處分,並張貼勒令停止使用公告,且該公告迄至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時仍有張貼,而被告二人係該建築物所在之電子遊藝場經 營者,其等經常進出該建築物,豈有不知現場有經主管機關張貼勒令禁止使用公 告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屬卸責之詞,應無足採。因而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 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劉 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