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800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翁意涵
債 務 人 翁志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翁意涵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翁
志文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1筆,合
計借款本金52,831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翁意涵自民國110年01月15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13,249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翁志
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
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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