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2952號
TCDM,88,易,2952,2000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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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乙○○
  右   一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三號、第一四○
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甲○○乙○○均無罪。
事 實
一、丁○○係台中縣大里市○○路六五號領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領鉅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該公司已營運困難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連續以領鉅公司承包台中縣大里市○○路一 五五號億倍科技大樓工程需要,而①向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力 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二次,總價款共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元 ,②向冠宇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公司)購買鋼筋二次,總價款計二十二萬五 千一百四十一元,③委託丙○○綁鐵筋,工程款八萬二千三百十五元,並佯稱貨 送至工地後,隔月即可付錢,巨力公司等三人不疑有他,均依約履行後,丁○○ 卻拒不付款,且將領鉅公司變更登記為富壁興業有限公司,巨力公司等三人始知 受騙。
二、案經巨力公司、冠宇公司、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為領鉅公司之負責人及積欠巨力公司等三人右揭款項之 事實,惟否認有詐騙渠等之意思,辯稱:貨都是領鉅公司之另二位股東即被告甲 ○○、乙○○所叫,其只是負責業務之工作,且領鉅公司係因經營不善及被人倒 債,方拖欠該些款項迄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巨力公司之代理人于 靖國、冠宇公司負責人戊○○、丙○○等三人,在本院指訴甚詳,並有渠等提出 之統一發票三紙、合約書一份、秤量傳票二張附卷可稽;又被告甲○○乙○○ 均稱:伊二人原受僱於被告丁○○,負責在建築工地現場施工,嗣因被告丁○○ 招伊等入股,伊二人方於八十六年間出資入股,惟入股後仍如往常般僅在現場施 工,不曾涉及公司業務之運作,至被告丁○○如何洽接業務管理財物,渠等均不 知等語,此有本院歷次訊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且于靖國稱「甲○○乙○○ 並未出面與我們接洽購買混凝土之事,我不認識他們,我們是針對丁○○先生」 ,戊○○稱「甲○○乙○○沒有出面跟我們洽購鋼筋,是丁○○親自打電話向 我們訂購的」,丙○○稱「我跟領鉅公司訂的合約是會計小姐拿公司章跟我訂立 的,當天丁○○也有在場,我認識甲○○乙○○,是在工地認識的,他們在工



地現場做」(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告丁○○亦稱「我是因為公 司有賺,想利潤分給他們,我也可以減輕負擔,才邀他們入股」(本院八十九年 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八八中辦 三字第一四四○三○號函附之領鉅公司登記卡載:領鉅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 一日設立登記,負責人丁○○,期間有數次變更登記,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被 告甲○○乙○○始加入為股東等資料,可信被告甲○○乙○○所言為真,渠 二人後來入股,應僅為利潤之分配,至公司之運作則仍由被告丁○○掌管無誤; 另領鉅公司在台中市三信銀行南門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帳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日起,陸續退票二十七張,金額計一百零六萬餘元,其中有多筆僅數千元,迄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拒絕往來,此有該帳戶明細一份存卷足考,再參諸被告丁 ○○在檢察官偵訊中曾供稱「從八十六年底一直虧本,到去年(八十七年)十二 月底就付不出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偵訊筆錄),足徵領鉅公司週轉早陷困難 ,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全面癱瘓;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中曾提出遭煌和公司倒 債之相關資料,以證明其並非故意不給付價款給告訴人等,然觀諸煌和公司所簽 發給領鉅公司之支票中,有五張發票日期在八十七年三月前,金額計一千八百五 十萬元,此有該些支票附卷可憑,益徵領鉅公司財務在八十七年三月間因遭倒債 已呈窘態。今領鉅公司既已無支付能力,被告丁○○明知卻仍向告訴人等叫貨或 委託施工而不給付款項,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昭然若揭,因認其所辯,僅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不思悔悟、詐害三人情節不輕、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係領鉅公司之股東,渠二人與被告丁○○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向領鉅公司、冠宇公司購貨,並委 託丙○○綁鐵筋,迄不給付分文款項,而認被告甲○○乙○○亦涉有刑法詐欺 之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件公訴人 認被告甲○○乙○○亦涉犯刑法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領鉅公司僅有被告丁○ ○、乙○○甲○○三位股東,渠三人對公司之營運應均甚為了解等為其依據。 然訊之被告甲○○乙○○,固坦承為領鉅公司之股東,惟均否認參與領鉅公司 之實際營運,並以理由一所載諸語置辯。經查,領鉅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變 更登記後,股東有丁○○甲○○乙○○謝林秀足、楊來旺等五人,並非只 有三人,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又據于靖國、戊○○、丙○○ 前揭所述,被告甲○○乙○○並未參與本件叫貨或委託施工之行為,詳情如理 由一所載;再被告甲○○乙○○均稱:「被告丁○○於公司將倒閉前,還叫我 們二人各拿一百萬元、六十五萬元出來」,被告甲○○另稱:「因領鉅公司發票



開太多,丁○○叫我申請一家新公司來開發票,但不知為何會將領鉅公司變更為 富壁興業公司,並且以我為負責人,那是在會計師通知我簽名時,我才知道,但 是我知道這是舊公司變更名字,我就拒絕簽名」,被告丁○○亦稱「那時公司發 生財務危機,本來甲○○說要拿出六十萬元,負責人他要當,後來他怕公司有負 債就反悔了,也不到稅捐處簽名,所以公司登記到一半就胎死腹中,:::他們 拿出的一百萬元、六十五萬元是拿給公司不是拿給我」,此有本院歷次訊問及審 判筆錄可證,顯見被告甲○○乙○○確實只負責出資與施工,領鉅公司業務之 運作則均由被告丁○○編派。因認被告甲○○乙○○所言堪以採信。此外,復 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二人,有何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 ,非能僅因渠二人亦為股東,而遽論與被告丁○○必有犯意之聯絡,依首揭條文 規定,自應為被告甲○○乙○○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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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宇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