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7711號
KSDV,110,司促,17711,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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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771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凌毓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三個月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凌毓璘於民國103年6月6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
     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5年8月29日止共消費
     簽帳35,027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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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