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7500號
債 權 人 王進祿
債 權 人 吳王琴
前列王進祿、吳王琴共同
債 務 人 余景登律師即吳永和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案外人吳永和(原名:吳璽明)之遺產範圍內
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債務人僅為吳永和(原名:吳璽明)(民國
105年3月24日歿)之遺產管理人,債權人請求逾債務人管理
吳永和(原名:吳璽明)之遺產範圍內之給付,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