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749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謝孟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三
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
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謝孟秀前於100年4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24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
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
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41,866元,及自110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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