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7329號
KSDV,110,司促,17329,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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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732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蔡豐祥(原名:蔡孟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零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請
  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
  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
  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特此敘明。
  (三)、債務人蔡豐祥(原名:蔡孟言)向債權人申辦現金
  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年利
  率以實際動支借款當日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再加計契約書
  所約定之利率加減碼計算,嗣後隨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調
  整而調整計算年利率,並於每年契約翌年續約按當時授信額
  度百分之1計收年費,延滯期間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利息,此外,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付100元之帳戶管理費
  。
  (四)、詎料,債務人蔡豐祥(原名:蔡孟言)自民國96年
  9月30日止,尚有新臺幣126308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
  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
  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
  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本票/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暨約
  定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 、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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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