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717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夏國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
四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夏國興於 93年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95年7月底尚積欠聲請人93,868元整未為清
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
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
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
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
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67,216元自95年9月14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謹 狀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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