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7156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務 人 趙滿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趙滿榮於民國109年0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732元(含本金2
2,447元、利息285元)及其中22,447元自民國110年0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
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1715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趙滿榮 │民國110年06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22447 │ │月28日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趙滿榮 │民國110年06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
│ │22447 │ │月28日 │ │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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