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第
一七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 為明茂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則為明茂股份有限公司在廣三崇光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賣場之銷售員,三人均明知乙○○所創作之酒瓶承架,享有新式 樣專利權(新式樣之專利字號為四二二五二,專利期間為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 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丙○○之明茂股份有限公司在廣三崇光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匯益洋酒專櫃,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初,利用酒之祭典促銷之 機會,販賣侵害乙○○專利之酒瓶承架。經乙○○具函請求排除侵害,甲○○、 丙○○仍置之不理。乙○○仍向本署對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號一七七二號),其後乙○○雖撤回告訴。然在上揭案件於八十 七年九月二日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乙○○仍發現甲○○、丙○○於廣三 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上揭匯益洋酒專櫃,仍有繼續販賣侵害乙○○專利之酒 瓶承架。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五時,經本檢察官發搜索票命警往查 ,在上揭匯益洋酒專櫃,查得正販賣上揭酒瓶承架之明茂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丁○ ○,及侵害乙○○專利之酒瓶承架三個。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及台中市警察局 移送偵辦。因認被告被告三人所為係共同犯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罪嫌( 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丁○○三人違反專利法案件,起 訴書認係被告甲○○、丙○○、丁○○三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罪嫌, 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當庭表示撤回 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許 石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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