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6212號
債 權 人 曾姵瑜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政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 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政雄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7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表明請求標 的金額及其計算方式、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提出系爭契約經 債務人高政雄(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之釋明 文件,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2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