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字第1號
原 告 謝育澤
訴訟代理人 洪銘揚
原 告 陳懷瑜
訴訟代理人 陳海瀅
被 告 周瑞慶
被 告 張辰鐘
被 告 吳丞豐
被 告 林郡頡(原名林世昕)
被 告 陳若慧
被 告 陳延浩
被 告 李金龍
被 告 陳東豐
被 告 黃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瑞慶、張辰鐘、吳丞豐、林郡頡、陳若慧、陳延浩、李金龍、黃佳明應連帶給付原告謝育澤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周瑞慶、張辰鐘、吳丞豐、林郡頡、陳若慧、陳延浩、李金龍、黃佳明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懷瑜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瑞慶、張辰鐘、吳丞豐、林郡頡、陳若慧、陳延浩、李金龍、黃佳明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謝育澤、陳懷瑜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瑞慶(假名陳子龍)、張辰鐘、吳丞豐共 同開設億圓富集團(包括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千 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分別稱巨富景公司、千鼎公司、億圓富公司),於民國 105年8月間召開說明會,邀請被告李金龍(並為億圓富集團 之副總)、陳東豐等人解說億圓富集團是全國第一家合法控 股公司,資產雄厚,有土地房產數百筆,買到賺到,將併購 要倒閉公司,輔導該公司上市上櫃云云,並藉參加旅遊等過 程來誘騙被害者上鉤。被告周瑞慶、張辰鐘、吳丞豐利用杉 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田公司)於105年間倒閉 之際,經杉田公司旺財總監陳芳雪牽線,使億圓富集團併購 杉田公司,由被告周瑞慶、張辰鐘代表億圓富集團與杉田公 司簽約合作,被告周瑞慶、張辰鐘亦向原告保證將先幫杉田 公司申請核發股條,二年後上市上櫃,惟條件為有拿杉田公 司股條的債權客戶,須繼續投資億圓富集團購買契約,二年 後即能以股條至億圓富集團換領現金等,詐欺原告謝育澤、 陳懷瑜投資億圓富集團,原告謝育澤因而於105年12月12日 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巨富景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 建成分行之銀行帳戶(帳號:121-10-128335,下稱巨富景 公司帳戶),原告陳懷瑜則係於105年12月8日以蔡金蓮、陳 海瀅名義,匯款30萬元、70萬元至巨富景公司帳戶。億圓富 集團及其旗下之巨富景公司、千鼎公司、億圓富公司,並非 銀行,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渠等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原告等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應以收受存款論,而被告林郡頡、陳若慧、陳延浩分
別為千鼎公司、億圓富公司、巨富景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應 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金龍、陳東豐向原告及其他 投資人解說億圓富集團體質健全、錢景看好等假象,致原告 受有損害,亦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育澤、陳懷 瑜各100萬元,及均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周瑞慶、張辰鐘、吳丞豐、林郡頡、陳若慧、陳延浩、 李金龍、黃佳明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被告陳東豐則以:原告並非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所述之投資爭議,係於105年12 月13日經報紙揭露,自斯時起算迄今,應已超過民法第197 條所示侵權行為2年時效;被告陳東豐固因與其他被告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規定,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 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惟已提出上訴;且原告對 於其他刑事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陳東豐 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就該等被告應分擔部分之連帶債務主張 時效抗辯;又被告陳東豐為麻省理工學院科技管理碩士,係 受被告李金龍之邀請至億圓富公司擔任講師,講授內容為分 析財經趨勢,並不會特別說明或招攬任何人投資億圓富公司 ,而被告陳東豐本身投資被告億圓富公司3200餘萬元,若明 知違法,何須投入高額資金,致自己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 ,被告陳東豐雖被冠以「業務執行長」職銜,惟實際上並無 任何管理、經營權責,與其餘被告間應無故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億圓富公司縱無其協助,仍能順利由公司其餘人員遊說 投資人參與投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 條之1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是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吸收存款行為 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 行為;而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 自構成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關於被告周瑞慶、張辰鐘、吳丞豐、林郡頡、陳若慧、陳延 浩、李金龍、黃佳明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謝育澤提出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12月12日100萬元匯出匯款憑證、合約 書、承諾書,及原告陳懷瑜提出之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12月8日70萬元及30萬元之匯出匯 款憑證各1張、加入x專案現有資料單2張、本院106年度原金 重訴字第1號及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影本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36頁),且被告周瑞慶、張辰鐘、吳丞 豐、林郡頡、陳若慧、陳延浩、李金龍、黃佳明,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周瑞慶、張辰鐘、吳丞豐、林郡頡、陳 若慧、陳延浩、李金龍、黃佳明連帶給付原告謝育澤、陳懷 瑜各100萬元,應有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東豐在億圓富集團擔任財經講師在全國 營業處開說明會誘導投資人投資及招攬契約之事實如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載云云,惟上 開新北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並非以原告為被害人之判決,且 被告陳東豐否認有誘導或招攬原告投資,而原告亦無舉證其 匯付上開款項與被告陳東豐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東豐連 帶賠償部分,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周瑞慶、張辰鐘、吳丞豐、林郡頡、陳若慧、陳延浩、李 金龍、黃佳明連帶給付原告謝育澤、陳懷瑜各100萬元,及
均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