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78號
原 告 郭冠偉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淨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合
計為95,690元(如附表所示),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依前揭法律規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項目金額共計86,03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
(計算式:1,000元×2/3=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之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
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訴請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3
33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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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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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短付工資 │ 33,9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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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短付加班費 │ 20,5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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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資遣費 │ 31,5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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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失業給付損失 │ 9,6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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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95,6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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