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169號
KSDV,110,勞補,169,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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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69號
原   告 蔡榮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1條、
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並提出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等資料為
憑,經查,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其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則以原告遭被告解僱之日即110年3月17日起算迄至原告於000
年00月00日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已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
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
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則以原告主張之薪資31,024元為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61,440元【計算式:(31,024元×
12月)×5年=1,861,440元】,則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
,513元,再依上開規定,扣除應暫免徵收之2/3裁判費13,009元
【計算式:19,513元×2/3=13,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306元(計算式:19,513元-13,009元=6,5
0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663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
費5,643元(6,306-663=5,6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民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
抗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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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