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賠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10年度,1號
KSDV,110,勞簡上,1,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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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阮氏草即NGUYEN THI THAO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被 上訴人 人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榮廷 
訴訟代理人 姜安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
0日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
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陸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 契約)及同意書,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與雇主溝通、協調 或處理糾紛之排解,提供上訴人雇主之管理守則,上訴人承 諾在台工作期間服務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並收取在台3年的服 務費用,若有違反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上訴人同意於受僱期間,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律規定 ,公司勞動契約、管理規章、外籍勞工作業管理辦法及外籍 勞工宿舍管理規則之規定,並願配合雇主業務要求,絕不無 故缺席或曠職,若違反勞動契約做不到合約期滿,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18萬元。被上訴人依約於民國109年5月2日安 排上訴人受雇於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頡公司), 預計迄日為111年10月8日,詎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無故曠 職,並自該工作場所逃離,為此,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4條 、同意書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 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與訴外人奕銓人力仲介公司3年工作合約於109年5月1 日期滿,惟上訴人因新冠肺炎疫情使然無法返回越南母國,



故而欲透過被上訴人代找工作。上訴人與其他同屬越籍女性 移工共6人,於109年4月8日由被上訴人帶往高雄前鎮加工區 觀看廠房外觀,然彼時並未進入廠房內了解實際工作情形。 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等6人應就代找工作支付報酬,故而 上訴人等6人遂於同月12日,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麥 當勞高雄後勁店,各向被上訴人收款人員支付7萬8000元, 惟被上訴人收款人員收款後亦未給予上訴人等6人任何收據 ,僅要求上訴人等6人於同月14日前赴被上訴人於高雄前鎮 租用之女子宿舍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同意書。上訴人於光頡 公司工作約1周左右,即深感工作、住宿方面無法適應,常 常無法入眠安睡,並再三向被上訴人反映央請幫忙換公司工 作,惟被上訴人最終仍表示上訴人既已簽約,再怎麼不適應 都要做完3年,否則就會對上訴人提告!上訴人雖曾一度電 洽勞動部1955專線,獲得回覆卻也是「簽了約就要做到3年 期滿才行」。上訴人無法適應該工作之情形,已至精神無法 負荷,再也無法忍受壓力之下,最後在同年6月初選擇逃跑 。又系爭委託契約乃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係屬定型化委任契約,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隨時終止系爭委託契約,惟系爭委託契約第26條、 第24條之約款內容,不但已對上訴人就系爭委託契約片面行 使終止權有所限制,況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 標準第6條規定,縱因上訴人恣意終止系爭委託契約,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亦未逾6萬元,然系爭委託契約第24條竟不當 加重上訴人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至9萬元,足徵該委託契約條 款已顯失公平,故上開條款應屬無效。再縱若被上訴人確實 受有損害(按損害亦未逾6萬元),上訴人亦早於109年4月 間經被上訴人要求,提前超額支付7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除已有利用上訴人乃外國人無知一節,進而有預 先收取服務費之違法行為外,有甚者,上訴人原已預先支付 之數額更早已超出被上訴人可能之損害範圍。是以,倘謂系 爭服務契約相關條款仍屬有效,上訴人亦早已超額支付,被 上訴人毫無任何損害之處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及自109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 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並經被上訴人仲介



由勞動部以109年4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211078A號函核 准自109年5月2日起轉換雇主為光頡公司,在高雄市前鎮區 新生路廠區工作迄至111年10月8日止,上訴人自109年6月11 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前開勞動部核准之聘僱許可遭 廢止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委託契約、勞動部109 年4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211078A號函暨外國人聘僱許可 名冊、勞動部109年6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503753號函( 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7頁)為證,上訴人亦未爭執 ,堪信屬實。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4 條之約定,賠償被上訴人9萬元,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為辯。經查:
(一)系爭委託契約違約金約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 效?如否,則系爭委託契約違約金約款仍屬有效,上訴人是 否已於109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收款人員支付7萬8000元 ?
1.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 ,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 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前,若認為系爭委託契 約違約金約款不合理,締約前可與被上訴人議約修改或選擇 由其他仲介公司仲介工作,而享有充分工作選擇自由,且被 上訴人並非在外國人仲介服務業享有獨占或寡占地位,上訴 人締約前,應有充分選擇仲介服務業者或工作或拒絕締約之 自由,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 ,此由上訴人自承其原仲介公司乃訴外人奕銓人力仲介公司 等語足徵。況細觀系爭委託契約第24條之約定內容可知,有 關9萬元之賠償約定係於兩造任一方違反契約約定時均有適 用,非僅片面適用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受拘束(見原審卷 第20頁),是系爭委託契約違約金約款並無對上訴人顯失公 平之情事,且上訴人係逕自曠職失去聯繫,未曾將終止系爭 委託契約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服務契約 違約金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
2.另上訴人主張倘若系爭委託契約違約金約款仍屬有效,因上 訴人於109年4月12日,已向被上訴人收款人員支付7萬8000 元,其早已超額支付,被上訴人毫無任何損害之處等語,然 此為被上訴人否認,陳稱:被上訴人從未收取上訴人所說7 萬8000元,又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接洽之人員即為本件訴訟 代理人姜安台,於109年4月8日帶同上訴人等人至高雄前鎮



加工區觀看廠房外觀,不可能於4天後即109年4月12日又以 「給錢可以換公司、不給錢不可以換」為由,再向上訴人等 收取金錢等語為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既主張其於109年4月12日,已支付現金7萬8000元 予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確有交付現金7萬8000元且交付對象 為被上訴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僅知該人自述為被上訴人之收款人 員,是一名年輕男子,體型高壯、穿著短袖T-SHIRT,沒有 說他叫什麼名字,大約174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則可知上訴人並未確認向其收取現金7萬8000元之年輕男子 之真實身分,即交付現金予該人;又查,證人鄧氏青垂於本 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到光頡公司工作是經由人合公司介紹工 作,人合公司與人仁公司是一起的公司,伊於2020年4月12 日在楠梓麥當勞2樓交付現金7萬8000元給1名年輕男子,伊 不知道該年輕男子叫什麼名字,該名年輕男子身高大約167 公分,伊之前沒有見過他,該年輕男子沒有拿什麼證件出來 、也沒有給收據,當天有6個人交錢給該年輕男子,上訴人 是其中1人,伊於109年4月12日之後,跟仲介開會時有看過 該名來收錢的年輕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然證 人鄧氏青垂始終無法明確證述該收取7萬8000元之年輕男子 之真實身分,且就該年輕男子之描述亦僅空泛證稱:伊與仲 介開會時有看過該名來收錢的年輕男子,該名年輕男子之身 高大約167公分等語,復審酌證人鄧氏青垂關於該年輕男子 之體型描述與上訴人之陳述相異,則其等所稱之年輕男子究 為何人?是否確為被上訴人之收款人員,非無疑問。再參之 上訴人並非首次來台工作,且已具有中文口語溝通之語言能 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姜安 台於109年4月8日帶往高雄前鎮加工區觀看廠房外觀一事屬 實(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則於109年4月12日在麥當勞 高雄後勁店之年輕男子並非姜安台,該年輕男子亦未出示任 何證件表明身分之情形下,顯難認上訴人所指稱該收取7萬8 000元現金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確為被上訴人之收款人員 一情,與事實相符。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7萬8000元 予被上訴人云云,難以採信。
(二)系爭委託契約違約金約款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本院應否 依民法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9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 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 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 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 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 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契 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以貫徹 私法自治之本質。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 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條 、第252條之規定自明。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 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若所約 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6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委託契約第2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承諾甲方( 即被上訴人)在台工作期間服務交由甲方處理並收取在台三 年的服務費用,甲方也應照本契約內容為乙方服務,若有一 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應賠償另一方新台幣九萬元整」(見原審 卷第20頁),本件上訴人確於109年6月11日違反上開約定, 擅自逃離工作場所,業經勞動部廢止原核准之聘僱許可,有 如前述,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係越南國民,為謀生計赴台 ,其擅離工作場所即遭求償多達9萬元之違約金,已逾每月 基本工資將近4倍左右,其違約金金額顯屬偏高,自應減至 相當之金額,衡以系爭委託契約有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 服務費金額之約定為:「…第一年NT(即新臺幣)$1800元/ 月,第二年NT$1700元/月,第三年NT$1500元/月。」,與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相符,且上 訴人於109年5月2日轉換雇主後,旋於109年6月11日起連續 曠職3日失去聯繫而由雇主通報失聯,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之違約所受之人力成本上損害、預期收取之服務費之損失, 及兩造就系爭委託契約之利益衡平等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9萬元,容有過高,應酌減至6萬元為適當。 3.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於6萬元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4條,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7 日(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逾上述本息部分,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為如上之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自應予以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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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