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許金連
再審被告 王鐵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9 年8 月19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第二審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7之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6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訴訟救助聲請經駁回確定之翌日 起5 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41,080 元,該裁定業於11 0 年5 月3 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之前開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經本院裁定駁回,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110 年 7 月14日以110 年台簡抗字第184 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11 0 年7 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6 號卷第129 、131 頁, 最高法院110 年台簡抗字第184 號卷第35至37頁)。茲再審 原告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 相當期間,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卷附之多元化案件狀 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41 至 145 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