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小上字,110年度,1號
KSDV,110,保險小上,1,2021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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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鍾盡美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 
被上訴人  郭錦唱 
      黃秋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
6日本院110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0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 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1 項規定,於小額訴訟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匯款第二審訴訟費新臺幣1,500元 ,本院110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 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上訴人不服,被上訴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在上訴人投 保之際並未以條款記載理賠時須以台中榮總醫院之醫師鑑定 ,違反保險法應有之保障,上訴人爭取的不是不足為道的金 額,而是爭取公平正義的保障。本件提出委任書委任上訴人 之母鍾盡美代理,請再次給予機會上訴爭取正義等語。三、查本件屬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0規定,就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故上訴 人對於上開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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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