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1號
KSDV,109,重訴,31,2021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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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   告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聖峯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被   告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被   告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之留置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之留置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於民國(下同)109 年7 月 31日變更為鄭美玲,復於109 年11月2 日變更為邱月琴,有 第一商業銀行董事會109 年7 月31日董會字第00108 號函及 109 年11月2 日董會字157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 437 頁、卷三第245 頁),茲據鄭美玲邱月琴分別於109 年8 月20日、109 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 第399 頁、卷三第241 頁);又被告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都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錫光,於109 年 3 月11日變更為蘇聖峰,有經濟部109 年3 月11日經授商字



第1090103742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8 頁),茲據 蘇聖峰於109 年6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8 1 頁),是原告及都會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聯上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開公司)與都會公司間就如附表一留置證 明所示股票四張之留置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 被告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投公司)與都會公司間 就如附表二留置證明所示六張股票之留置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均不存在;㈢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股票 四張及附表二所示股票六張交付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橋頭地院)」(審重訴卷第10至11頁),嗣原告於 本院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㈠確認聯開公司與都會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股票四張之 留置權不存在;;㈡確認聯投公司與都會公司間就如附表二 所示六張股票之留置權不存在;㈢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應分 別將附表一所示股票四張及附表二所示股票六張交付橋頭地 院。備位聲明:㈠確認聯開公司與都會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 示股票四張之留置權不存在;㈡確認聯投公司與都會公司間 就如附表二所示六張股票之留置權不存在;㈢聯開公司及聯 投公司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股票四張及附表二所示股票六張 交還都會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本院卷三第530 頁 ),被告對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均不爭執(本院 卷三第530 至531 頁),是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都會公司因積欠原告逾新臺幣(下同)3 億元之 債務,經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橋頭地院於108 年9 月20日 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都會公司在大好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好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大好公 司就被告都會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詎,被告都會 公司於108 年10月22日向橋頭地院聲明異議,稱其名下所有 大好公司10張股票(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下合稱 系爭股票),已分別由其債權人即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行使 留置權,並提出聯開公司就附表一所示股票行使留置權之留 置證明(下稱系爭留置證明㈠)、聯投公司就附表二所示股 票行使留置權之留置證明(下稱系爭留置證明㈡)予橋頭地 院。大好公司則向橋頭地院聲明異議,並表示未持有或保管 都會公司之股票。惟原告認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分別就附表



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主張有留置權存在,於法實有未合,爰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分別就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示股票之留置權不存在。又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無 權占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故原告先位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及橋頭地院108 年10月8 日之執行命 令(下稱108 年10月8 日執行命令),請求聯開公司及聯投 公司應分別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交付橋頭地院;備 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請求聯 開公司及聯投公司應分別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返還 予都會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 ㈠確認聯開公司與都會公司間就如附表一留置證明所示股票 四張之留置權不存在;;㈡確認聯投公司與都會公司間就如 附表二留置證明所示六張股票之留置權不存在;㈢聯開公司 及聯投公司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股票四張及附表二所示股票 六張交付橋頭地院。備位聲明:㈠確認聯開公司與都會公司 間就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之留置權不存在;㈡確認聯投公司與 都會公司間就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之留置權不存在;㈢聯開公 司及聯投公司應分別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交還都會公 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均有借款予都會公司,雙方 並簽訂有借款契約,且匯款均匯款單及匯款紀錄可稽,原告 主張被告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非實情;又聯開公司及聯 投公司為保障其分別對都會公司之借款債權、收取系爭股票 之優先購買權及孳息收取權,乃與都會公司共同簽立合資協 議,並依合資協議第5 條第2 項規定,依法對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股票行使留置權,如法定留置權不存在,亦有意定留 置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聯開公司就附表一所示股票、及聯 投公司就附表二所示股票留置權均不存在,並無理由。倘若 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分別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之留置 權不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及1 08年 10月8 日執行命令,請求判命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自行交付 系爭股票予橋頭地院亦無理由,且原告並未說明何以都會公 司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 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交還都會 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531至532頁)㈠、原告因對都會公司有9 億餘元之金錢債權存在,聲請就都會 公司所有之大好公司之股份為假扣押,經本院囑託橋頭地院 執行,由橋頭地院108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30 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之。
㈡、橋頭地院於108 年9 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都會公 司在大好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大好公司就 被告都會公司所持有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本院卷第19 頁,下稱108 年9 月20日執行命令);復於同年10月8 日核 發執行命令,主旨為:「第三人大好公司、債務人都會公司 應於文到10日內,將債務人都會公司於第三人大好公司之股 份(已發行之股票)交與本院(即橋頭地院)」(本院卷一 第21頁,即108 年10月8 日執行命令)。㈢、都會公司對108 年9 月20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聲明都會公 司所有之「記名未禁止轉讓」大好公司股票10張(即系爭股 票),已於108 年9 月5 日分別由都會公司之債權人即聯開 公司、聯投公司行使留置權而占有(其中聯開公司占有4 張 、聯投公司占有6 張,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即系爭股票) ,故都會公司無從交付系爭股票予執行法院等語(本院卷一 第23至27頁)。
㈣、都會公司於108 年9 月5 日將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交付予聯開 公司,聯開公司於同日交付記載有「茲證明貴公司(即都會 公司)名下大好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股票共4 張(即附表 一所示股票),由本公司依民法第928 、931 、939 條規定 行使留置權,刻由本公司留置中」之「留置證明」書乙紙( 即系爭留置證明㈠)予都會公司收執(本院卷一第25頁)。㈤、都會公司於108 年9 月5 日將如附表二股票交付予聯投公司 ,被告聯投公司於108 年9 月5 日交付記載有「茲證明貴公 司(即都會公司)名下大好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股票共6 張(即附表二所示股票),由本公司依民法第928 、931 、 939 條規定行使留置權,刻由本公司留置中」之「留置證明 」書乙紙(即系爭留置證明㈡)予都會公司收執(本院卷一 第27頁)。
㈥、大好公司就108 年9 月20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聲明未持有 系爭股票而無從交付予執行法院等語(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 )。
㈦、都會公司、聯開公司、聯投公司、訴外人聯上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訴外人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7 月3 日簽訂 合資協議書,並於第5 條第2 項約定:「為保障乙(即聯開 公司)、丁(即聯投公司)之借款債權,甲方(即都會公司 )股息、股利收取權、表決權拘束契約,以及大好公司股票 發行時,乙方將逕行對甲方名下總面額3,999 萬元正之股票 依法行使留置權,丁方將逕行為甲方名下總面額6,000 萬元 正之股票依法行使留置權,甲方均不得異議。」(審重訴卷



第506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分別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 票無留置權,並先位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 及108 年10月8 日執行命令,命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分別將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交付橋頭地院,備位請求依民法第 242 條、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等規定,命聯開公 司及聯投公司分別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交還都會公司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關於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分別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 有無留置權之爭點: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參照)。準此,確認之訴之提起,必以原告得藉此確認判決 除去其私法地位之危害為限,否則不得認具有確認利益,尚 無許以確認之訴救濟,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 以駁回。經查,原告聲請就都會公司所有之系爭股票為假扣 押強制執行,而都會公司主張系爭股票已分別交付予聯開公 司及聯投公司,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亦主張分別就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示股票有留置權,而原告否認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 分別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有留置權,訴請確認聯開公 司及聯投公司分別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留置權不存在 ,惟被告均已前詞否認之,致原告對都會公司財產為強制執 行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具確認 利益。
2.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分別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無意 定留置權存在:
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稱留置權者,謂債權 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 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 757 條及第9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留置權依上 開規定為法定擔保物權,僅須合乎上開規定所定之成立要件 即發生,無庸先經當事人特別約定,另留置權成立要件、權



利內容,不容當事人任意約定變更,始合乎物權法定主義之 要求。查,被告雖主張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之留置權係 被告間依合資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而發生留置權效力 ,屬於意定留置權,惟依上開說明,留置權係法定擔保物權 ,並非經由當事人合意而設定,亦非經由處分行為而存在, 是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主張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有意 定留置權之說法,難認可採。
3.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分別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無法 定留置權存在:
⑴依上開民法第928 條規定,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以與所 擔保之債權有牽連關係之動產為留置物,以擔保債權之清償 。又牽連關係有如下三種類型:①債權之發生由該動產本身 而生:就占有標的物所生之債權,債權之發生通常係本於契 約以外之法定原因所產生,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因管 理等;②債權與該動產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 此牽連關通常係基於與該動產相關之同一契約所生,如承攬 人就修繕之動產所生之報酬請求權與該動產之返還義務,均 本於同一承攬契約所生;③債權與該動產之返還義務係基於 同一事實關係(或生活關係)而生:當事人間並未具有任何 法律關係存在,其債權之產生亦非基於既存之法律關係,而 係基於生活上之關係而言,如於同一出席場合而錯拿彼此雨 傘,當事人間因此互享有雨傘返還請求權,而得互相主張留 置權而言(參照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第359 至360 頁,96年6 月修訂4 版)。查,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主張系 依據其對都會公司之借款債權而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 票有留置權,自非屬上開①及③之牽連關係類型,又聯開公 司及聯投公司雖對都會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然借款債權之 發生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返還義務並非係基於同一契 約所生,且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本身不以交付擔保物及返還擔 保物為成立要件,是自難認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占有如附表 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與借款債權有牽連關係存在,都會公司 、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雖主張依合資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之 約定(見不爭執事項㈦)而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發生 留置權效力云云,然細觀合資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實 係都會公司分別交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予聯開公司 及聯投公司占有,以擔保其對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之借款債 務之清償,尚難據此認定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依合資協議書 第5 條第2 項約定取得占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之利 益即為民法第928 條規定之留置權,故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 占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亦難認屬上開②之牽連關係



類型,是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主張依民法第928 條規定就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有留置權,洵無所據,難認可採。 ⑵次按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 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9 條有明文 可參。之所以於民法第298 條以外另就商人間營業關係而占 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另擬制有牽連關係 ,係考量商人間相互間交易頻繁,若必須證明每次交易所發 生之債權與所占有之標的物有牽連關係,實為不易,故為加 強商業上之信用,確保交易迅速、安全,乃擴大牽連關係之 範圍,以促進工商繁榮,故商人間所發生之債權與所占有之 動產,僅需係於營業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者,即可視為有牽連 關係而成立留置權(參照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第36 1 頁,96年6 月修訂4 版)。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雖主張係 依照合資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及消費借貸關係而占有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上開規定 所稱之營業關係,尚屬有間,縱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係為擔 保對都會公司之借款債權而占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 ,亦無從認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係依民法第929 條規定就附 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取得留置權。
⑶再者,系爭留置證明㈠及㈡雖亦記載,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 得依民法第931 條及第939 條規定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 票行使留置權,惟民法第931 條規定係規範留置權擴張適用 之情形,故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928 條及第929 條規定就占 有物行使留置權,方能例外於清償期屆至前且債務人已陷於 無支付能力時,依民法第931 條主張留置權,惟聯開公司及 聯投公司無由依民法第928 條及第929 條規定就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示股票行使留置權,如前所述,是縱都會公司有如 其所稱於合資協議書成立時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狀態(本院卷 二第135 頁),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亦無從依民法第931 條 規定而分別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主張取得留置權;而 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並未說明就民法第928 條及第929 條以 外,尚得依何其他民法規定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行使 留置權,是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主張依民法939 條規定,亦 無所據。
㈡、關於原告先位聲明第3 項請求命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分別將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交付予執行法院部分: 1.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惟上開規定並非請求權規定,原告自無由依上開規定



請求本院判命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就渠等分別占有之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交付予執行法院。
2.次按對有價證券之強制執行,係執行該證券所表彰之權利, 其為無記名之有價證券或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 因依法得以交付或背書之方法而為轉讓,且一經交付或背書 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而得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 ,如以此種有價證券為執行標的物時,非剝奪債務人對有價 證券之占有,使其不能以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 券轉讓與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類此有價 證券之執行自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以查封占有該有價證券 而為開始強制執行,以阻止債務人將有價證券轉讓,非如其 他財產權之執行,僅依扣押命令禁止移轉即可(最高法院83 年度台抗字第553 號、90年台抗字第444 號裁定要旨參照) 。惟查,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都會公司對大好公司之股份, 業經發行系爭股票,是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自應依動產之 執行方法予以查封占有,惟執行法院核發108 年9 月20日執 行命令,卻禁止都會公司及大好公司就系爭股票為移轉或其 他處分,是108 年9 月20日執行命令似於法難認相符;又執 行法院核發108 年10月8 日執行命令,而依該執行命令之說 明記載,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辦理,然就股票所為之查封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規 定辦理,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 6條第1 項後段規定 核發108 年10月8 日執行命令,似亦無法達到假扣押強制執 行目的而無實益,是亦難謂為適法。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 行命令本質上是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處分,並非債權人得據 以向法院起訴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主張依108 年10月8 日 執行命令請求本院判命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就渠等分別占有 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交付予執行法院,實無理由,礙 難准許。
㈢、關於原告備位聲明第3 項請求命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分別將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交付予都會公司,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部分:
1.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 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得由債權人代 位行使,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即無代位行使 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69年度台上字第 1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若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股票無留置權存在,即屬無權占有系爭股票,屬侵害都會



公司權利,都會公司原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第18 4 條規定請求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返還系爭股票,卻怠於行 使權利,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都會公司請求聯 開公司及聯投公司返還系爭股票。惟,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 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雖無留置權,如前所述,然都 會公司係依照合資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將系爭股票交付 予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占有,該條規定雖無從使系爭股票存 在留置權,但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依合資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規定取得占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以擔保其對都 會公司之借款債權,確屬有據,難認係無權占有,原告既未 能證明都會公司有得請求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返還系爭股票 之權利,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都會公司請求 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返還系爭股票,即無所據。再者,縱原 告主張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應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股票返 還予都會公司有理由,原告亦未說明係依據何法律規定而得 代都會公司受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以作為都會公 司清償對其之借款債務,是亦難認原告代位受領部分之主張 有理由,故原告備位聲明第3 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分別就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示股票留置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先位主張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應分別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所示股票交付橋頭地院,備位主張聯開公司及聯投公司應分 別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股票返還予都會公司,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表1:被告聯開公司占有之股票
┌──┬─────────┬──────┐
│編號│股票編號 │面額(元) │
├──┼─────────┼──────┤
│ 1 │ 108-NY-0000000 │ 9,990,000 │
├──┼─────────┼──────┤




│ 2 │ 108-NG-0000000 │10,000,000 │
├──┼─────────┼──────┤
│ 3 │ 108-NG-0000000 │10,000,000 │
├──┼─────────┼──────┤
│ 4 │ 108-NG-0000000 │10,000,000 │
└──┴─────────┴──────┘

附表2:被告聯投公司占有之股票
┌──┬─────────┬──────┐
│編號│股票編號 │面額(元) │
├──┼─────────┼──────┤
│ 1 │108-NG-0000000 │10,000,000 │
├──┼─────────┼──────┤
│ 2 │108-NG-0000000 │10,000,000 │
├──┼─────────┼──────┤
│ 3 │108-NG-0000000 │10,000,000 │
├──┼─────────┼──────┤
│ 4 │108-NG-0000000 │10,000,000 │
├──┼─────────┼──────┤ │ 5 │108-NG-0000000 │10,000,000 │
├──┼─────────┼──────┤
│ 6 │108-NG-0000000 │1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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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好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