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楊麗淑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光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鉅荏
參 加 人 黃敏彰
訴訟代理人 吳珮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光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光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訴外人黃李春花,嗣 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鉅 荏,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 1675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19至21頁、第77至81頁; 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47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 63頁),並經原告以書狀向本院聲明由黃鉅荏承受訴訟(參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3頁至第109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及原法定代理人,因訴外人黃李春花等人 自行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下午2 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 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另選任他人為董事而喪失董事及 法定代理人資格,致其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且兩造 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存否及效力確有爭執。又原告雖於108 年11月4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中再度當選為被告之董事, 並由黃鉅荏擔任被告之董事長,惟該次股東臨時會議及同日 董事會議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確認均不成 立,且該判決亦未確定;復參酌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 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影響被告該次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適法 性,及如何進行盈餘分派、虧損撥補等重要經營事項,此將 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甚鉅。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 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該法律上不安之危險,依上開規定,應 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被告 於108 年6 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如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部分所 載(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1 頁)。經核原告均係基於主張 訴外人黃美菁、林家郡分別未經黃陳麗秋、林秋菊授權代理 其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並未合 法有效成立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變更追加之聲明,揆諸首 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準此,參加他人訴訟,必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且有輔助之意者,始得為之,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 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查參加人黃敏彰為被告之股東, 其又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決議經選任而當選為被告 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則參加人黃敏彰對於本件確認系爭股 東臨時會議、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之訴,自屬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是黃敏彰聲請參加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五、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之股份總數共3500股,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及108 年6 月 11日以前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黃李春花等人自行於108 年 6 月11日下午2 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改選被告之 董事及監察人。惟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於開會前15日停止股票 過戶時,原告持有被告776 股股份,訴外人林秋菊持有被告 776 股股份,訴外人黃陳麗秋持有被告388 股股份,其餘股 東姓名、持有股數詳如附表一。而原告、林秋菊、黃陳麗秋 、訴外人蕭素卿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且黃陳麗秋並未委託 訴外人即其姪女黃美菁代理其出席系爭股東會;林秋菊亦未 委託訴外人即林秋菊夫家大伯之配偶林家郡代理其出席系爭 股東會。詎黃李春花竟以偽造林秋菊、黃陳麗秋授權出席之 委託書之方式,使系爭股東臨時會議達法定開會人數,並選 任黃李春花、參加人黃敏彰、訴外人黃星樺為董事,林家郡 為監察人(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黃李春花、黃敏 彰、黃星樺再進而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召開董事會議(下稱 系爭董事會議),由黃李春花、黃敏彰、黃星樺出席並推選 黃李春花為董事長(下稱系爭董事會議決議),被告並於 108 年10月24日申請變更登記黃李春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然林秋菊、黃陳麗秋並未合法出席,不應計入出席股東權 數;而原告、林秋菊、黃陳麗秋、蕭素卿共計持有被告 2,328 股,於其等均未出席,以及林秋菊、黃陳麗秋未授權 他人出席之情形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出席之股東持有之股 份總數尚未達法定之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不符合公 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其所作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議 自不成立。而經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當選之董事即黃李春花 、黃敏彰、黃星樺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召開之系爭董事會 決議亦不成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 確認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
二、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因不滿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之結果,嗣依公司法第 173 條之1 規定,於108 年11月4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 議分別選任原告、林秋菊、黃鉅荏為董事,訴外人黃琮容則 為監察人(下稱系爭108 年11月4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被 告雖爭執系爭108 年11月4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並已 另行提起確認系爭108 年11月4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 決議不成立。然系爭108 年11月4 日股東臨時會議之效力仍 應於訴訟勝訴判決確定時,始溯及決議時失其效力。原告既 於系爭108 年11月4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後已回復董事身分, 本件訴訟對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再者,原告於108 年11月4 日股東臨時會出席並擔任主席,足認原告業已承認系爭股東
會決議之效力,苟非如此,原告應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 或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而非另行召開108 年11月4 日股東臨時會行董監事改選,原告之行為自相矛盾,難認有 何確認利益。
㈡又經發局已於108 年7 月23日核准被告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辦 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可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具合法性, 原告倘對林秋菊、黃陳麗秋授權出席之委託書之真偽有所爭 執,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參加人略以:
㈠原告就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理由同被告答辯第㈠、㈡部 分。
㈡黃美菁、林家郡分別代理黃陳麗秋、林秋菊出席系爭股東臨 時會議行使股東權利之行為均為合法有效:
⒈系爭股東臨時會議開會前,黃美菁曾向黃陳麗秋說明本次開 會目的,惟黃陳麗秋表示不願過度介入家族紛爭,而允諾由 黃美菁代為出席;且黃陳麗秋亦有表示此應詢問訴外人即黃 陳麗秋之夫黃文良之意見,足認有關被告股權行使之事宜, 黃文良有代理黃陳麗秋為意思表示之權利,而黃文良於聽聞 黃美菁說明後,亦表示若將來可由其負責管理公司財務,即 同意由黃美菁代理行使黃陳麗秋之股權。故黃文良既已同意 黃美菁代理黃陳麗秋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自當對黃陳麗 秋本人發生效力。因此,黃美菁確有經黃陳麗秋授權出席系 爭股東臨時會議,其代理黃陳麗秋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行使 股東權利自屬合法有效。
⒉黃柏諺於開會前曾電詢林秋菊有關林秋菊委託書之所在,並 經林秋菊指示而前往林秋菊住處取得委託書,再攜委託書到 場,堪認林秋菊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召開確有認知。且 林秋菊名下之部分股份實質上是代其夫之大伯之配偶林家郡 持有,黃美菁於開會前亦曾以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向黃柏霖告 知黃柏諺表示林秋菊之股份應由林家郡來處理,並經黃柏霖 回覆好的等語,故黃柏諺才協助林家郡向林秋菊取得委託書 。林秋菊亦係基於黃柏諺及林家郡為其持有之股份之實質股 東,始將委託書交付予黃柏諺或林家郡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 議。又因參加人已事先向各股東確認出席意願,故於委託書 製作時均已預先於受託代理人欄位繕打受託代理人之姓名, 而林秋菊之委託書受託代理人欄位已預先繕打林家郡之姓名 。惟黃柏諺攜內裝有開會通知書、委託書等相關文件之信封 到場,其和林家郡對於應由何人代表林秋菊行使股東權產生 爭執,嗣經協調後,黃柏諺始於林秋菊委託書上代簽林秋菊
之姓名,使林家郡得代理林秋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綜 上堪認林秋菊至少應有授權黃柏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 而黃柏諺再授權予林家郡代林秋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行 使股東權利,其等間存有複委任之法律關係,林家郡自屬有 權代理林秋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再者,林秋菊自訴外 人即其夫黃柏霖處受讓取得被告之股份時,並未經由黃柏霖 以背書之方式合法轉讓股份予林秋菊,故依公司法第164 條 、被告之公司章程第8 條規定,黃柏霖轉讓被告之股份予林 秋菊之行為實屬無效。該等股份仍係由黃柏霖持有中,是林 秋菊名下之股份應由真正之股東黃柏霖行使股東權利。而黃 柏霖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召開前,已和黃美菁有附表二所示 之對話紀錄,依其等該對話內容,足認黃柏霖已同意由林家 郡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益徵黃柏諺實係經黃柏霖受 意而向林秋菊拿取委託書。此外,原告提出黃陳麗秋、林秋 菊之聲明書,僅得證明該項文書之真正,並無法證明黃陳麗 秋及林秋菊所聲明事項為真偽,該等證據尚無從證明原告起 訴之事實,難認原告已行實質舉證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與參加人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及108 年6 月11日以前之法定代理人。 ⒉被告於108 年6 月11日下午2 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 決議改選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結果為黃李春花、黃敏 彰、黃星樺為董事,林家郡為監察人(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73頁)。被告再於同年下午2 時50分召開系爭董事會議,由 黃李春花、黃敏彰、黃星樺出席並推選黃李春花為董事長( 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5頁)。
⒊被告之股份總數共3500股。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於開會前15日 停止股票過戶時,原告持有被告776 股股份,林秋菊持有被 告776 股股份,黃陳麗秋持有被告388 股股份。 ⒋原告、林秋菊、黃陳麗秋均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惟林 家郡有代理林秋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行使股東權,黃美 菁則代理黃陳麗秋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行使股東權。五、經查:
㈠被告對於事實理由欄第四部分之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㈡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 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
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 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 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 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 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參 照)。再按繼續3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 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權自 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為繼續3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倘召集股東會之股東不足公司 法第173 條之1 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 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其決議根本不存在而不 成立。查訴外人黃李春花等曾於108 年6 月11日之上開各時 、地,以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方式,召開系爭 股東臨時會議,且本次出席之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336 股,未出席之股東即原告、訴外人蕭素卿分別持有被告之股 份776 股、388 股,而本次選任之董事再接續召開董事會議 ,並為系爭董事會議決議等節,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董事 會議事錄、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簽到簿及附表一所示之股東名 冊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3至75頁、第341 頁、第79至81頁)。原告主張本次出席之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部分,其中黃陳麗秋、林秋菊並未授權委託黃美菁、林家 郡出席,是黃美菁代理黃陳麗秋、林家郡代理林秋菊出席系 爭股東臨時會議行使股東權利均不合法。倘原告主張屬實, 以被告之股份總數共3,500 股為計算,於扣除黃陳麗秋、林 秋菊名下持有被告之股份388 股、776 股,及扣除未出席之 原告、蕭素卿上開各持有之766 股、388 股等股份後,本次 出席之股東代表所持有之股份總數已不足被告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份,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即應認為不成立,進 而導致經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選任之董事所召開之系爭 董事會議決議亦不成立。準此,黃美菁、林家郡是否有合法 受託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即成為本件重要之爭點。 ㈢黃陳麗秋、林秋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召開時均為被告公司 之股東,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
⒈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 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 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
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 ,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 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 日內,不得為之。前項期間,自開會 日或基準日起算。107 年10月26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 條第 1 項、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續3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 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第165 條第2 項或第3 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應以何人為 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 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 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 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 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 是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縱未持有 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 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家族企業,被告設立時原以訴外人黃正忠之9 名子 女為原始股東,嗣因繼承或其他緣由輾轉更換登記名義人, 而林秋菊名下之被告之股份原為黃柏霖所有,於91年12月23 日,黃柏霖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轉讓予林秋菊,且於系爭股東 臨時會議召開前15日內,林秋菊、黃陳麗秋均係列名於被告 之股東名簿之股東等節,有參加人提出之黃正忠家族親屬表 、被告歷次股東變更總表及股東名冊、各證券交易稅單、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9 至335 頁),此部分事實堪認 為實。是林秋菊、黃陳麗秋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召開時,形 式上均具被告之股東身分,被告或參加人若有爭執其等之股 東身分,自應為舉證。參加人雖以林秋菊於另案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50 號事件審理時,在法官前證述:我不知道什 麼時候取得被告之股份,我只是借名登記的名義人,也不想 去管。我沒有經過背書程序取得實體股票,也沒有看過。我 一直覺得股份是我先生三兄弟共有,我和我先生講我都不想 管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09 至411 頁),爭執林秋菊並 未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經由黃柏霖以背書 轉讓被告之股票之方式取得被告之股分,而不具有被告之股 東身分,林秋菊持有之股份仍應由該等股份原所有人黃柏霖 行使股東權利等語。然參以參加人提出之林秋菊於108 年8 月與訴外人即黃正忠家族之大房孫子女黃鈺麟簽立之被告股
份轉讓協議,其上載明林秋菊所持有之776 股中,其中388 股乃代黃鈺麟為持有,林秋菊同意將持有之股份388 股回復 登記予黃鈺麟持有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7 頁),可 察林秋菊有以該協議書表示其持有其名下之股份之事實,倘 林秋菊並未實際取得被告之實體股票,如何有權限將其名下 之被告股票回復登記予黃鈺麟,是林秋菊前揭證述其並未持 有被告之實體股票等節,顯與其此部分行為有悖,自難認屬 實。參加人僅提出林秋菊上開於另案中之證述,並不足以證 明林秋菊確未經過背書轉讓之方式取得被告之股票之事實, 自無從據此推翻上開被告股東名簿之記載,逕認林秋菊不具 有被告之股東之身分,林秋菊名下之股份仍由黃柏霖持有之 事實。而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召開前15日內,林秋菊、黃陳 麗秋均係列名於被告之股東名簿之股東,參加人及被告又未 能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其等名下股份之過戶登記是經偽造 或不實者,則林秋菊、黃陳麗秋均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 行使股東之權利,合先敘明。
㈣黃陳麗秋、林秋菊並未分別授權委託黃美菁、林家郡代理其 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
⒈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 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有 明文。是股東原則上除親自出席股東會外,例外亦得依上開 規定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雖未明文規 定委託書應具備何等形式或股東應於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 惟考量股東會決議攸關公司內部人事及經營事項等之重要決 策,影響股東權利甚大,倘股東未能親自出席股東會議,代 理股東出席行使股東權利之代理人自應提出客觀明示確定之 事證,舉證證明其確有經所代理之股東本人授權,始具有合 法代理股東出席之權限,以杜絕代理權合法性之爭執。 ⒉黃美菁代理黃陳麗秋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行使股東權利部 分:
⑴證人黃陳麗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黃李春花是我嫂嫂,黃美 菁是我姪女,我沒有委託黃美菁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系 爭股東臨時會議開會前,黃李春花來找我,並從她包包拿出 開會通知書跟委託單對我出示一下,但馬上又收進去,沒有 給我看,我根本不知道什麼時候開會,她只說她們要去開會 ,但沒有說黃美菁是代替我去開會,因為她知道我們不要去 開會,我老公(即黃文良)不同意我去開會,叫我不要參與 等語,並出具聲明書1 份(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頁、第25 6 至257 頁),否認其有委託黃美菁代理其出席系爭股東臨 時會議。另經本院曉諭後,被告及參加人均無從提出黃陳麗
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委託書,有參加人陳報狀1 份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7 頁),客觀上已難使本院認定 黃美菁有合法受託代理黃陳麗秋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事 實。
⑵證人黃李春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股東臨時會議開會 通知及委託書第一次有寄給黃陳麗秋,但她沒收到,所以又 重寄送到我家。我有拿過去給黃陳麗秋看,跟她說要開股東 會選董事,她說要拿給她老公看,拿去會被她老公罵,她不 能管這件事,然後就允諾我將委託書拿給美菁處理就好,至 於黃陳麗秋有無在委託書上簽名,以及有無填寫受委託人係 黃美菁,我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6 至438 頁 )。惟證人黃美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沒有跟黃陳麗秋說 我要代理她去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黃陳麗秋應該不知道 我代理她出席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6 頁)。是有關 黃陳麗秋是否知悉由黃美菁代理其出席等節,證人黃李春花 所為之證述與證人黃美菁之證述完全歧異。審酌證人黃美菁 始為代理黃陳麗秋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當事人,其證述 黃陳麗秋並不知悉由其代理黃陳麗秋出席等節,與證人黃陳 麗秋上開證述一致,且係對其不利之證述,是證人黃美菁此 部分證述顯較證人黃李春花上開證述可採。又黃陳麗秋既不 知悉係由黃美菁代理其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堪認黃美菁 並未獲得黃陳麗秋本人之授權而代理黃陳麗秋出席系爭股東 臨時會議之事實。
⑶參加人雖以證人黃陳麗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老公(即黃 文良)不同意我去開會,叫我要聽他的,他有點頭我才可以 去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8 頁),而以前詞主張訴外 人黃文良有代理黃陳麗秋為意思表示之權利,故黃文良同意 黃美菁代理黃陳麗秋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意思表示,自 當對黃陳麗秋本人發生效力等節(參見事實及理由欄第貳、 三部分);且證人黃美菁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係先獲得 黃文良同意,由其代理黃陳麗秋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後, 再請其母黃李春花持委託書請黃陳麗秋簽名,惟因黃陳麗秋 顧慮黃文良再三囑咐黃陳麗秋不得參予被告及其等家族事務 ,畏懼黃文良再度動怒而不願再和黃文良確認此事,黃李春 花遂不勉強黃陳麗秋簽立委託書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39 頁),證述其確有獲得黃文良之同意代黃陳麗秋出席系 爭股東臨時會議。惟審酌證人黃美菁係系爭股東臨時會議出 席且同意該決議內容之股東之一,其自屬傾向支持系爭股東 臨時會議成立之一方,已非係客觀中立之立場,就其所為之 證述可信性尚有不足,自應有相當事證佐證其證述之內容,
始堪認為實。然卷內並無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證人黃美菁證述 其有獲得黃文良同意乙節;再參酌倘其所述為實且確有獲得 黃文良之同意,黃陳麗秋豈會未出具委託書予黃美菁;且依 據參加人提出之證人黃陳麗秋於另案之言詞辯論,證人黃陳 麗秋亦於法官面前證述:我先生本來是說兩邊都不要靠,土 地先不要賣,哪知道土地賣了,事後我先生聽到別人說,才 知道土地被賣掉了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1 頁),則 依證人黃陳麗秋此部分證述黃文良當時係不欲參與任何一方 等節,黃文良自無可能同意黃美菁代黃陳麗秋出席系爭股東 臨時會議。準此,縱認黃文良有權代理黃陳麗秋為是否出席 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意思表示之權利,然依上開各事證交互 參照,亦無從認定黃文良確有代黃陳麗秋同意由黃美菁代理 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意思表示。是證人黃美菁該等證述 ,尚難使本院信屬事實。更何況黃陳麗秋始為被告之股東, 然證人黃美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黃文良並未和黃陳麗秋講 好由其代黃陳麗秋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等語(參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39 頁),則黃美菁並未經黃陳麗秋授權代表出席 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事實,堪以認定。其代理黃陳麗秋出席 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並行使股東權利並不合法,甚為明確。 ⒊林家郡代理林秋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行使股東權利部分 :
⑴證人林秋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黃柏霖是我先生,黃美菁是 黃柏霖的堂妹。我沒有委任林家郡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 我完全不知道開會這件事,也不知道為什麼林家郡會持我的 委託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我沒有簽名給她,也不記得 有無將委託書交給黃柏諺,那時候很忙。我也不知道黃柏諺 有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提示附表二所示黃美菁與黃柏 霖之對話紀錄)對話中所指的大伯母是林家郡,但我先生沒 有跟我說這個對話紀錄的內容,他非常忙等語,並出具聲明 書各1 份(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頁、第259 至262 頁), 否認有委託林家郡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又經本院曉諭後 ,被告及參加人均無從提出林秋菊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委託 書,有參加人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47 頁),客觀上已難使本院認定林家郡有合法受託代理林 秋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事實。
⑵證人黃柏諺雖證述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當日上午,其有受某 親屬委託向林秋菊拿取開會通知單暨委託書,並經林秋菊指 示前往林秋菊之住處信箱取信件,再攜該信件到場簽到,惟 其僅有單純向詢問林秋菊委託書置放何處,林秋菊並未向其 談論是否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事,其並不了解林秋菊是
否知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何時開會及表決事項,其當時甚至 以為林秋菊要委託其出席;且其並未打開信件察看信件內是 否係開會通知單暨委託書,亦不知該開會通知單暨委託書上 有無他人之簽名,復不記得其當時是簽何人姓名,以及其係 在簽到簿上或是委託書上簽名;此外,其對於當日為何是林 家郡代理林秋菊出席等節亦無所知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265 至269 頁)。則依證人黃柏諺證述其當時以為林秋菊 要委託其出席等語,顯見林秋菊當時並無明確表示授權予黃 柏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行使股東權利;且證人黃柏諺亦 未明確證述其攜帶到場之信件確係林秋菊之開會通知單暨委 託書,及其究竟有無在林秋菊之委託書上簽名,並授權予林 家郡代理林秋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等節,自亦無從證明 林秋菊有授權黃柏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意,以及林家 郡有經由黃柏諺授權代林秋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權限 。
⑶證人即被告委任處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田勝侑律師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好像是黃柏諺跟林家郡一起到會場, 當時我們正在忙著印製選舉票,黃柏諺有帶著林秋菊的委託 書,而且封面上用手寫著「TO黃柏諺」,黃柏諺主張他要來 開會。所以當時的主席黃敏彰請我過去,問我這樣要怎麼投 票,原因是因為我們在印製開會通知跟委託書時,黃敏彰有 向我表示有幾位股東因為住的比較遠,可能不一定會來開會 ,該怎麼進行這次的投票,所以我有請他把委託人跟受委託 人的名字先跟我講,我們在委託書上面都先行繕打代理人是 何人,同時在當天也先印製好選票,而有關代理人名單是黃 敏彰先前委託我辦理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時,有表示這些都是 他們股東之間事前已經溝通好的。又因林秋菊當時繕打的代 理人是林家郡,所以我就向林家郡跟黃柏諺表示,你們只能 推派一位出來選舉投票,如果黃柏諺稱他有被林秋菊授權的 話,我就要重新印製選票。而黃柏諺拿出來林秋菊委託書時 ,林秋菊沒有在委託書上簽名。但當時黃柏諺是對我表示不 用重新印製選票了,他說他有被他嫂子林秋菊授權,所以他 就在委託書上面代理簽名,而且他說林秋菊登記的股份有一 半實質上是大房林家郡他們的,所以就授權讓林家郡他們行 使選舉權就好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9 至442 頁)。 惟依證人田勝侑上開證述有關黃柏諺經林秋菊授權出席系爭 股東臨時會議部分,僅係證述黃柏諺當時在場自陳其有經林 秋菊授權等語,且證人田勝侑亦證述林秋菊之委託書係由黃 柏諺當場自行代簽等節,則林秋菊實質上究竟有無授權黃柏 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並無從透過證人田勝侑上開證述
證明之。再審酌證人田勝侑是受被告委任處理召開系爭股東 臨時會議之人,客觀上已非屬中立地位之人,而其上開有關 黃柏諺自陳其經林秋菊授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黃柏諺 再授權予林家郡代為行使股東權部分之證述,與證人黃柏諺 上開證述其並不知悉為何當日是林家郡代理林秋菊出席等節 歧異,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相當佐證其此部分證述之可信性 ,自難認為實,是參加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並無可採。 ⑷此外,參加人雖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黃美菁與黃柏霖對話紀 錄內容,惟此經證人林秋菊否認黃柏霖有轉告此情,已如前 述;再參以該項事證亦無從證明黃柏霖確有轉知證人林秋菊 該事宜,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林秋菊確有簽立委託書,並於 系爭股東臨時會議召開前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即難認林秋菊 確有授權黃柏諺或林家郡代表其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另 審酌黃美菁與黃柏霖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倘黃柏諺曾於系爭 股東臨時會議開會前表示林秋菊所持有之股份應由林家郡來 行使股東權利,黃柏諺理應係接受由林家郡代理林秋菊出席 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事,惟參加人又主張黃柏諺當日到場時 曾和林家郡爭執應由何人代理林秋菊行使股東權利,是參加 人該等主張亦存有矛盾,而無可採。
㈤承上,黃美菁代理黃陳麗秋、林家郡代理林秋菊出席系爭股 東臨時會議行使股東權均不合法。因此,扣除原告持有之77 6股、蕭素卿持有之388股、黃陳麗秋持有之388股、林秋菊 持有之776股等股份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之出席股東 僅持有已發行股份1,172股(計算式:3,000-000-000-00 0 -00 0=1,172),未達被告已發行股份過半數之股份,系爭 股東臨時會議並非係由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過半 數股份之股東所召集,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系爭 股東臨時會議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其決 議根本不存在而不成立。
㈥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既不存在,自無從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是該決議所選任之董監事即黃李春花、黃敏彰、黃星樺、林 家郡,即不具備各該董監事身分。準此,被告於系爭股東臨 時會議召開之同日下午所召開之系爭董事會,因黃李春花、 黃敏彰、黃星樺當時既不具被告董事身分,自不符公司法第 206條第1項所定過半數董事出席之要件,是系爭董事會決議 依法當亦應認為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議不成立 ,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之判決,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一:被告於108 年5 月28日、2 月28日股東名冊(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至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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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持有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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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劉惠伶│388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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