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被 告 丙○○
被 告 卯○○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辰○○、丙○○、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丙○○、卯○○三人與「賴明輝」(為「陳明輝」 之誤,另由檢察官分案調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 九月間,以虛設之「憶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峰公司)名義,在自由時報刊 登廣告代辦銀行信用卡,佯稱僅須繳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即可辦理各 銀行信用卡,渠等並於台中市北屯區○○○街九四巷七號處所為連絡營業據點, 對外辦理詐騙業務。嗣癸○○、丑○○、寅○○、甲○○、己○○、乙○○、子 ○○、戊○○、辛○○、庚○○、及丁○○等人見上揭廣告,陷於錯誤,而請辰 ○○、丙○○、卯○○及「陳明輝」等人代辦各銀行信用卡,並分別繳交代辦費 用後,仍未取得信用卡,始知受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報 警在上揭營業處所查獲,並扣得收據一本,撕毀收據二張、申請信用卡名冊十三 張等物。因認被告辰○○、丙○○、卯○○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辰○○、丙○○、卯○○三人涉犯右開罪嫌 ,無非係以:被害人癸○○等十一人之指訴及扣案收據一本,撕毀收據二張、申 請信用卡名冊十三張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辰○○、丙○○、卯○○三人固均 坦承受「陳明輝」僱用,辰○○負責收款,丙○○及卯○○均負責接待顧客,憶 峰公司辦公處設在台中市北屯區○○○街九四巷七號,惟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收 款處所,則係在台中市○○路上之臨時辦事處,代辦信用卡之費用係一萬五千元 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被告辰○○辯稱:伊係透過卯○○介紹 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上址憶峰公司上班,客人來委託代辦時,均未先向 客人收錢,並與客人約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八時發卡時再收錢,八十七年 十一月六日當天陳明輝也有在收款現場,伊向客人所收之款項均交予老闆「陳明 輝」,詎「陳明輝」將錢收走後,即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先行離開現場逃逸無 縱。因楊淑珍並未繳錢,伊始於警訊中將楊淑珍之收據撕毀,至為警查獲當日, 係因公司人員打電話至上開北屯路辦事處,並稱:有客人領不到卡,伊始即撥打 陳明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均未接通,嗣伊又打電話至公司 辦公處所,亦沒有人接,伊乃回公司,俟伊回抵公司,已有客人與警察在場,伊 係因一時害怕始企圖逃離現場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 日經由卯○○介紹而至憶峰公司上班,負責接待客人,伊不知陳明輝之詐騙意圖
,案發當日約十一點左右,另一職員徐濱庭說有客人拿不到信用卡,始由徐濱庭 騎機車載伊至北屯辦事處,約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回市場幫伊太太收攤,到了下 午一時許伊回公司,公司內之物品均已不見,伊又聯絡卯○○,卯○○說辰○○ 在派出所,伊即與卯○○一起至派出所說明等語;被告卯○○供稱:伊原係看報 紙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至憶峰公司託陳明輝代辦信用卡,陳明輝聲稱如果 辦信用卡資料、資格不符,可解決困難取得信用卡,又因伊當時適無工作,乃受 陳明輝僱用,陳明輝並要伊幫忙介紹朋友至該公司上班,伊乃於翌日即二十四日 開始上班,負責接待客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分別介紹丙○○及辰 ○○至憶峰公司上班,伊亦不知陳明輝之詐欺犯意等語。三、經查,(一)被害人甲○○於警訊中稱: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至 上址憶峰公司委託代辦信用卡,原定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及二十七日取卡,嗣因 羅宜文告知取卡日延至同年十一月六日,伊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繳費,並領 有收據等語;於審理中更稱:辰○○有稱領卡當日再繳費等語;被害人己○○於 警訊中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上址憶峰公司委託代辦信用卡,該公司 人員稱代辦費用一萬五千元,於交卡時再支付,至同年十一月六日伊始到憶峰公 司繳款等語;被害人乙○○於警訊中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到上址憶峰 公司委託辦信用卡,辰○○叫伊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再到公司繳款,即可領得信用 卡等語;被害人劉信榮於警訊中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到憶峰公司委託代 辦信用卡,由丙○○接待,代辦費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給付等語;被害人戊 ○○於警訊中稱: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至憶峰公司委託代辦信用卡,由陳明 輝接待,旋交由辰○○辦理,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始繳費,有開收據等語 ;辛○○於警訊中稱: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委託憶峰公司代辦信用卡,並 於同年月六日繳款等語;庚○○於警訊中稱: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委託 憶峰公司代辦信用卡,由辰○○辦理,辰○○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再帶代 辦費到台中市北屯區○○○街九四巷七號繳款等語;被害人丁○○於警訊中稱: 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到上址憶峰公司委託代辦信用卡,由辰○○與丙○○接 待,原約定同年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領卡,嗣經辰○○告知延至同年十一月六 日領卡,代辦費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始給付等語。(二)證人壬○○於審理中 結證:伊與辰○○是朋友,辰○○對伊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要發卡,伊可前往 憶峰公司賣茶葉,伊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早上至上址憶峰公司辦事處,當時 辰○○尚未到公司,俟辰○○到公司上班後,憶峰公司老闆說要去另外一個地方 收錢,老闆請伊載辰○○及老闆前往收錢地點,迨至收錢地點後,伊即留在該處 賣茶葉,後來伊並應老闆之請載老闆至文心茶行,到了該處後老闆即下車,待伊 回到收錢地點,即有人問伊將老闆載至何處,並說被騙了等語。另證人即警員賴 安國於審理中亦結稱:本案係因有民眾報案稱上址憶峰公司處有民眾聚集,伊等 警員始趕至現場,後來伊即上二樓查看,下來時已有民眾圍著辰○○,丙○○是 與卯○○是辰○○在警局聯絡後,即自動到案等語。是觀諸上情,被告卯○○既 係因委託陳明輝代辦信用卡之機會,始受陳明輝僱用,而被告辰○○與丙○○更 係經由卯○○介紹始至憶峰公司上班,而陳明輝復係以迨至領卡日,始須繳代辦 費為由,以取信被害人,則以陳明輝詐術之高明,被告三人亦同時為陳明輝所欺
瞞即有可能,況被告三人苟真與陳明輝具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則被告三人自當 於收款後,即與陳明輝一起逃逸,又豈有在陳明輝已攜款逃逸後,仍分別留在公 司或收費處,並經警通知即主動到案之理。至被告辰○○於陳明輝詐欺犯行爆發 後,再回到公司時雖曾企圖逃跑,惟被告辰○○前既未曾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辰○○在得悉陳明輝之詐騙犯行後,因其為 陳明輝僱用之員工,因一時害怕而企圖逃避,尚符常情,故尚難依此即推認被告 辰○○早知陳明輝之詐欺計劃。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均尚堪採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揆諸首開說明 ,即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