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34號
KSDV,109,訴,234,202108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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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許美玉 
      陳榮本 
      黃惠玲(即陳盈灼之繼承人)


      黃琡雅(即陳盈灼之繼承人)


      黃奕曦(即陳盈灼之繼承人)


原   告 林乾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吳海瓊 

兼訴訟代理 
人     林復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復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復澎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復澎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之聲明(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 定)。本件原告其中一人陳盈灼,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



109 年6 月10日死亡(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7 頁),其 子女黃惠玲、黃琡雅黃奕曦為繼承人,並已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73 頁),故由黃惠玲、黃琡雅黃奕曦承受 其原告地位並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1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本為許美玉、陳榮 本、陳盈灼林乾源(下稱許美玉等4人)與被告林復澎等 人共有,被告林復澎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543。嗣許美玉等4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多數決方式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 ,並依該條文及其執行要點之規定,於107年10月17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林復澎等其餘共有人於文到15日內行使優先 購買權。被告林復澎於107年10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 ,未於期限內行使優先購買權許美玉等4人復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林復澎於文到5日內領取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1,215,128元,被告林復澎未依限領取而有受領遲延情形, 許美玉等4人遂依法於107年12月14日將該筆款項向本院提存 所辦理清償提存(案號為107年度存字第14 73號,下稱甲提 存)。詎被告林復澎許美玉等4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過 戶期間,竟以108年2月22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8年3月11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萬分之300移轉登記予其 配偶即被告吳海瓊林復澎則保留應有部分萬分之243,此 舉導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即移轉登記義務人增加被告吳海瓊, 地政機關因此要求許美玉等4人須重新提出被告吳海瓊已領 取買賣價金之相關證明。許美玉等4人為此再通知被告吳海 瓊領取買賣價金853,401元,並因吳海瓊未領取,而於108年 7月22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案號為108年度存字第853 號,下稱乙提存)。
㈡查許美玉等4 人就甲提存其中853,401 元部分,嗣因被告林 復澎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00 過戶予被告吳海瓊而喪 失給付目的,有提存原因消滅之情形,被告林復澎就該部分 提存金即無受領權,被告林復澎就此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復澎返還853,40 1 元。退步言之,許美玉等4 人既將被告林復澎依其應有部 分應得之價金為林復澎辦理提存,即可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自不因被告林復澎其後再將其應有部分 之一部贈與登記予被告吳海瓊而受影響。被告吳海瓊就其應 有部分之應得提存金,應向被告林復澎請求,原告係因地政 機關要求始辦理乙提存。故被告吳海瓊就乙提存金自始即無 受領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海瓊返還



853,401 元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林復澎應給付原告85 3,4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予宣告以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存單或同額現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備位聲明:⒈ 被告吳海瓊應給付原告853,4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予宣 告以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同額現金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林復澎固有收受許美玉等4 人以存證信函通 知於15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惟被告吳海瓊則未受此項通知 ,不知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許美玉等4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顯非合法。又許美玉等4 人雖依其與買方間買賣契約,函 告林復澎得優先購買及辦理甲、乙提存,然此係許美玉等4 人與買方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再者,甲、乙 提存之金額乃原告毫無憑據任意計算,且巧立名目任意扣款 ,實則依許美玉等4 人與系爭土地買受人間契約第二條㈠至 ㈢所定買賣金額,原告於甲、乙提存之價金均明顯不足,且 系爭土地已遭強制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則被告林復澎就甲提 存金、被告吳海瓊就乙提存金,自有受領之權,並無不當得 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許美玉等4 人與被告林復澎等人共有,被告林 復澎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543 。
許美玉等4 人決定以96,512,820元出售系爭土地與他人,並 於107 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復澎於文到15日內 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林復澎收文後,未於該通知所示期限 內行使優先購買權
許美玉等4 人目前已收取之買賣價金為48,256,410元(計算 式:37,055,370元+11,201,040元=48,256,410元,見本院 卷第45頁合約付款方式一覽表)
許美玉等4 人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存所為甲提存,並 為林復澎所受領。
㈤被告林復澎以108 年2 月22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8 年3 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00 移轉登記予被 告吳海瓊
許美玉等4 人於108 年7 月22日向本院提存所為乙提存,並 為吳海瓊所受領。
㈦被告對本院卷第213 頁原告所提列「林復澎應分擔(543/10 000 )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印花稅、鑑界規費的金額」



不爭執,並同意扣除。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復澎受領不爭執事項㈣提存金額其中853,401 元部分 ,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否請求林復澎返還此筆金額? ㈡被告吳海瓊受領不爭執事項㈥之提存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原告得否請求吳海瓊返還此筆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復澎受領不爭執事項㈣提存金額其中853,401 元部分 ,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否請求林復澎返還此筆金額?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下稱系爭規定 )固有明文。惟此不過使依該條項對共有不動產為處分之共 有人,可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8 條規定辦理權 利變更登記而已,其他共有人在權利變更登記前,如就其應 有部分自為處分,尚非無效。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 經許美玉等4 人依系爭規定出售他人,被告林復澎在其等向 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過戶期間,仍以108 年2 月22日夫妻贈與 為原因,於108 年3 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 之300 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吳海瓊林復澎則保留應有 部分萬分之243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1頁至 第102 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堪予認定。依前所述 ,林復澎所為贈與移轉,雖在許美玉等4 人依系爭規定出售 系爭土地後,然不影響其處分效力,是原告應就林復澎處分 後之應有部分,依比例交付出售系爭土地之對價。 ⒉被告吳海瓊雖以其未受優先承購之通知,許美玉等4 人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顯非合法云云。然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並未如同法第104 條第2 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 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 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優先承購 權僅具債權效力。優先承購權人於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予第三人時,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與該共有人訂立同樣條 件之買賣契約,然倘該共有人本於其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而 將出售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優先承購權人不得主 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移轉登記,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裁定要旨可參。據此,縱吳海瓊所辯上 情為真,亦不影響許美玉等4 人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予第三人之效力,所辯云云,自無可採。




⒊再按部分共有人依系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就各該共有 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處分之共有人,除本於自己 權利處分其應有部分外,另係基於法律之授權代為處分他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 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前 段亦有明定。由上可知,欲依系爭規定出售土地之共有人, 雖有權就未同意出賣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併同出賣,然應連帶 清償未同意出賣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而此之「應得之對價 」,解釋上係指扣除該共有人若同為出賣人時應負擔成本( 如各項稅費等)後之買賣價金。查,被告林復澎在一部贈與 後,其應有部分為萬分之243 ,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目前 已收取之買賣價金為48,256,410元(計算式:37,055,370元 +11,201,040元=48,256,410元),有合約付款方式一覽表 (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林 復澎依其應有部分可得買賣價款應為1,172,631 元(計算式 :48,256,410元×243/10000 =1,172,631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被告吳海瓊則為1,447,692 元(計算式:48,2 56,410元×300/10000 =1,447,69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又被告對原告所提列「林復澎應分擔(萬分之543 ) 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印花稅、鑑界規費的金額即313,80 9 元【計算式:(202,791+99,715)+(4,290+1, 846)+ (1,090+385 )+(2,606+1,086 )=313,809 元】(見本 院卷第213 頁)不爭執,並同意扣除,已如前述。惟林復澎 應有部分現僅萬分之243 ,依此比例計算其應分擔之上開稅 費為140,434 元(計算式:313,809 元×243/543 =140,43 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吳海瓊則應分擔173,375 元 (計算式:313,809 元-140,434元=173,375 元) 。至原告 另主張其為林復澎代繳107 年度地價稅25,692元部分,則為 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有利事項【按原告主張被告現所受 領之對價,於超過361,727 元(計算式:1,215,128 元-85 3,401 元=361,727 元)部分係不當得利,而扣減數額多寡 即關涉前述被告所應得之對價,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此之扣減金額,並非可採。 ⒋據上,被告林復澎應得對價為1,032,197 元(計算式:1,17 2,631 元-140,434元=1,032,197 元),然林復澎已受領許 美玉等4 人所為甲提存1,215,128 元,已如前述(不爭執事 項㈣),是林復澎確溢領182,931 元( 計算式:1,215,128 元- 1,032,197 元=182,931 元)之情,堪予認定。而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林復 澎返還182,931 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吳海瓊受領不爭執事項㈥之提存金,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原告得否請求吳海瓊返還此筆金額?
如前所述,林復澎許美玉等4 人依系爭規定出售系爭土地 後,將應有部分一部贈與吳海瓊之行為係屬有效;吳海瓊依 其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買賣價金為1,447,692 元,應分擔 之相關稅費則為173,375 元。據此計算被告吳海瓊應得對價 為1,274,317 元(計算式:1,447,692 元-173,375元=1,27 4,317 元),然吳海瓊受領許美玉等4 人所為乙提存之金額 僅853,401 元,尚有不足,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吳海瓊返還受領之上開款項,自屬無據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不當 得利所生之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應於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2月9 日送達予被告林復澎乙情, 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75 頁),則原告就前揭 被告林復澎所應返還之款項,請求林復澎應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復 澎給付182,931 元及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備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吳海瓊應給付853,4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其等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職權,命林復澎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 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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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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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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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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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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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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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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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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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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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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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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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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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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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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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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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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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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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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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