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89號
KSDV,109,訴,1689,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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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89號
原   告 何文歆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蘇州源 

      蘇徐麗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紀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0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自訴外人徐紫妍、蘇彥 承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 5 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被告甲○○、乙○○○自斯時起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迄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乃被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蘇皇銘名下 ,伊為實際所有權人,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原告與徐紫 妍、蘇彥承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徐紫妍代理蘇彥承與原告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非為未成年子女蘇彥承之利益而處分, 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與徐紫妍蘇彥承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契約記載由原告向徐紫妍蘇彥承購買系爭不動 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同年5 月1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蘇皇銘名下。蘇皇銘於108 年7 月10日 死亡,斯時徐紫妍蘇皇銘之配偶,蘇彥承蘇皇銘之子 ,甲○○為蘇皇銘之父,乙○○○蘇皇銘之母。(三)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2 月6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 訴外人徐紫妍蘇彥承公同共有,嗣於同年5 月11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5 月11日迄今,均由甲○○、乙○○ ○共同占有。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
(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1.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借名登記之 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借 名人之債權人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 出名人未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 民事判決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就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民法 第108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係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因繼 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不得以使子女負擔義務,而未享有相 當權利之不利益方式處分(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2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2 月6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 徐紫妍蘇彥承公同共有,嗣於同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 述說明,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109 年2月6日前為蘇皇 銘,蘇皇銘於109 年2月6日死亡後,則為徐紫妍蘇彥承 公同共有,而原告自徐紫妍蘇彥承處購入並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自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縱被告所辯 借名登記關係屬實,於被告將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不動產移 轉登記返還前,亦不得主張徐紫妍蘇彥承對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處分行為無效。
⑵原告與徐紫妍蘇彥承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已支付部分價金10萬元予徐紫妍蘇彥承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曾於109 年5 月 4 日以系爭不動產向高雄市大寮區農會申請貸款,因農會 現勘人員無法進入屋內拍照,無法承作貸款一情,有該農 會110 年5 月12日函文在卷可稽(院卷第201 頁)。衡諸 常情,一般人於購買不動產時,如有資金需求,通常均會 約定於買受人以買賣標的之不動產完成貸款後,將貸得款 項匯入出賣人指定帳戶之方式完成付款。是由原告曾給付 部分價金,並曾以系爭不動產申貸一情以觀,難認系爭買 賣契約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可言。被告亦未就系爭買賣契 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 足採。
徐紫妍代未成年人蘇彥承以系爭買賣契約處分系爭不動產 ,蘇彥承雖有移轉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法律義務, 然亦取得請求給付價金之法律權利,核與單純負擔義務而 未取得相當權利之情形不同,揆諸前述判決意旨,自難認 屬不利益蘇彥承之處分。是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因不 利於蘇彥承而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5 月11日迄今,均由被告占有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一情, 已如前述。被告既無得對原告主張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法律 上正當權源,其占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自屬無權占有。(三)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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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建號 │坐落土地地號 │建物門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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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林園區溪州│高雄市林園區溪州段│高雄市林園區溪州│
│ │段二小段486 建號│二小段3513-23 地號│三路34巷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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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林園區溪州│高雄市林園區溪州段│高雄市林園區溪州│
│ │段二小段1735建號│二小段3213-24 地號│三路34巷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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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