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94號
KSDV,109,訴,1494,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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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4號
原   告 董子祺 
      林金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蔡承均即蔡季蓁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王俊凱律師
      凃成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明知澳洲Union Standard International Group Pty Ltd (聯準國際金融集團,下稱 USG 公司)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在 我國提供或銷售金融商品等服務,依誠信原則本應告知原告 ,卻未告知,而向原告佯稱其為USG 公司之業務,並向原告 保證將資金匯入USG 公司指定帳戶後,可按月依投資金額獲 得高額利息,第1 年年息6%,第2 年年息8.4%,且可隨時提 領,絕對保本零風險,縱使USG 公司破產或清算,帳戶內之 金額亦不受影響云云(下稱系爭保證),向原告招攬投資US G 公司之「客戶保證金投資專案」(下稱系爭投資專案), 原告誤信為真,遂分別依被告指示之電匯方式及匯款帳號, 原告董子祺共計匯款美金110,200 元,原告林金珠共計匯款 美金220,150 元。詎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操作USG 網 頁欲提領帳戶內之金額卻遭拒,經質問被告,被告竟向原告 稱USG 公司現有財務困難、無法出款,請不要去申訴,否則 USG 公司若遭撤牌也只能走清算程序,USG 公司願分3 年清 償云云,並以微信提出「336 專案」及「3 年換算表」予原 告後,即不再回應,亦不願出面處理。經原告詢問會計師及 USG 公司後,得悉USG 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在我國提供或銷 售金融商品等服務,始知受騙上當,被告有違銀行法第125 條及第29條之情事,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 權,縱認被告並非故意侵權行為,然其招攬原告投資之行為 未經查證,亦屬過失侵權行為,並致董子祺林金珠受有契



約約定利息未實現而所失利益之損害各為美金703.5 元、2, 789.01元,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屬情節重大,請求 被告分別賠償董子祺林金珠慰撫金新臺幣18萬元、42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部分,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董子祺美金703.5 元及新臺幣18萬元,及自109 年12月17日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金珠美金 2,789.01元及新臺幣42萬元,及自109 年12月17日民事訴之 變更追加狀(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向原告提及自身投資USG 公司之系爭投 資專案,原告對此產生興趣,從而由被告介紹分享資訊,或 協助原告取得USG 公司資料,供原告自行評估是否投入資金 ,董子祺為執業律師,林金珠為登記資本額2 億元之光電公 司董事及股東,均屬具相當學識與社會經歷之人,原告投入 資金之前,均清楚知悉USG 公司屬外國公司,原告閱覽、審 慎評估相關文件後,出於自己自由意志之判斷而決定投入資 金,前開投資所進行之電匯行為,均係原告自行為之,原告 有時因不熟悉網路介面之操作,被告僅係因操作次數較多, 因此就操作方式協助原告,其等投資匯款,均非被告指示, 林金珠更自104 年9 月16日申請成為USG 公司之代理顧問, 依業績收取佣金,代號為MMM033297 ,與被告實係立於相同 地位,其自身即為自己之客戶,佣金亦由其親自賺取,可知 原告投資USG 公司係依自身研究判斷後投入,純為個人行為 ,並非基於原告之推銷及指示,被告未向原告為系爭保證, 原告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顯未受有侵害,亦難認與被告之任 何行為有何等因果關係。又原告投入金錢均直接匯付至USG 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分文未入被告之帳戶,被告非USG 公 司之僱員,完全未參與USG 公司之經營與營運決策,原告謂 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及第29條,即不足採。另董子祺林金珠匯款總額各為美金110,200 元、220,150 元,然贖回 總額各為美金117,605.97元、296,203.32元,顯已高於其原 本匯付金額,原告未受有損害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5 頁):(一)被告有投資USG 公司之系爭投資專案,而申請為系爭投資 專案之代理顧問。
(二)被告有將原證7 (見本院卷第59至97頁)之文件交付予原



告。
(三)董子祺因申請投入系爭投資專案,曾辦理下列匯款(匯款 總額美金110,200 元),及如110 年1 月15日民事答辯㈠ 狀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43 頁)所示時間及金額的贖回款 (贖回總額美金117,605.97元)。
(四)林金珠因申請投入系爭投資專案,曾辦理下列匯款(匯款 總額美金220,150 元),及如110 年1 月15日民事答辯㈠ 狀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43 頁)所示時間及金額的贖回款 (贖回總額美金296,203.32元)。
(五)USG 公司於西元2020年7 月間申請委由清算公司BRI Ferr ier 進行託管,後BRI Ferrier澳洲法院申請清算,西 元2020年9 月3 日澳洲法院同意USG 公司進入清算程序, 並指派由BRI Ferrier 擔任清算人,USG 公司名下銀行帳 戶已遭凍結。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若 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原告有何 損害發生,被告有何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均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招攬投資USG 公司之系爭投資專案時 提供不實資訊,被告依誠信原則本應告知USG 公司未經核 准在臺灣銷售或提供金融商品服務,而未告知,且被告向 原告為系爭保證,顯與事實不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意思表示自由權,且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及第29條規 定,致原告受有契約約定利息未實現之所失利益即贈金損 害及精神上損害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董子祺林金珠因申請投入系爭投資專案, 匯款總額各為美金110,200 元、220,150 元,贖回總額各 為美金117,605.97元、296,203.32元,顯已高於其原本匯 付金額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㈣),顯然原告投資金額未受任何損害。原告雖提出原證 7 即系爭投資專案說明(見本院卷第59至97頁),其上記 載專案特色為「贈金高於國內定存-每月~0.5%贈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亦不否認有將原證7 之文件 交付予原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然原證7 之文件僅 係USG 公司關於系爭投資專案可能獲益之說明,是否已為 相當比率贈金之承諾及保證,誠有疑義,亦難認係由被告 對原告為系爭保證。又原證7 上載明系爭投資專案為USG 公司之金融商品(見本院卷第83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 匯出匯款申請書觀之(見審訴卷第25至31頁),均係由原 告自行匯款至USG 公司開設於澳洲之銀行帳戶,而非匯款 至被告之帳戶,匯款性質並由原告記載「投資國外股權證 券」等語,顯然原告於匯款時已明知其係與USG 公司成立 契約關係,原證7 上所載之贈金性質,原告亦主張屬於契 約約定利息未實現而所失利益部分(見本院卷第262 、27 2 頁),則縱認USG 公司已為相當比率贈金之承諾及保證 ,然此亦屬原告與USG 公司間之契約責任範疇,而與被告 無涉,況原告關於贈金之損害,僅提出原證16之帳戶截圖 (見本院卷第211 頁)及原證20之聲明書及帳戶截圖(見 本院卷第247 、248 頁),其上記載所謂「獎勵金額」或 「淨值」是否即為「贈金」,及原告是否未能領得該等金 額,均有疑義。參以董子祺為執業律師,林金珠為光電公 司之副理,此為原告所自承(見審訴卷第73頁),可認原 告均屬具相當學識與社會經歷之人,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兩 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見審訴卷第21頁,本院卷第 109 至121 、151 至164 頁),至多僅係被告介紹分享系 爭投資專案之資訊,或協助原告取得USG 公司資料,或因 原告不熟悉網路介面之操作,而由被告協助操作等,難認 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而投資或匯款,則被告辯稱:原告投入 資金之前,應可清楚知悉USG 公司屬外國公司,原告閱覽 、審慎評估相關文件後,出於自己自由意志之判斷而決定 投入資金等語,洵堪採認,難認原告意思表示自由權受有 何侵害。另被告有投資USG 公司之系爭投資專案,而申請 為系爭投資專案之代理顧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且原告投資金額均直接匯付至USG 公司 之澳洲銀行帳戶,而非被告之帳戶,被告並未參與USG 公 司之經營與營運決策,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及第29條云云,亦不足採。準此,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 據,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 本項爭點,即無論述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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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