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56號
KSDV,109,訴,1256,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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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峯光
       陳建宏
       羅崇銓
被   告  全勝鴻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仲晟



被   告  謝達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董瑞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 參,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勝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勝鴻公司)於 民國108 年5 月20日邀同被告陳仲晟謝達源為連帶保證人 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該項借款期間自108 年5 月23日起至113 年5 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約定利息為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 加碼年息2%機動計算,又被告全勝鴻公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 借用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全勝鴻公司就上開借 款自109 年4 月23日起即違約未按期繳付本息,且依約已視 為全部到期,惟其迄今計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陳仲晟謝達源為該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其等對被告全勝鴻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 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利率 查詢、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 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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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勝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