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86號
KSDV,109,訴,1086,20210816,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子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文財 
      鄭麗惠 
      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
0 年4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 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18,100 元 (計算式:聲明第一項748,650 元+聲明第二項1,269,450 元【本件屬得上訴三審之案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為 52個月,加上107 年2 月至109 年3 月30日原告起訴時,共 計26個月,故應為16,275元×78個月=1,269,450 元】=2, 018,1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497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