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71號
KSDV,109,訴,1071,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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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沙桂枝 
法定代理人 陳春美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華庭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孟蓉律師
      黃羽駿律師
被   告 謝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
6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97萬1,500元及 自民國(下同)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2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7萬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由丙○○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59 萬5,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先追加原告甲○○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甲○○138萬9,570元,及自民事補正及陳報狀送達最 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8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原告丙○○又撤回其訴,被告對此均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 展協會(下稱被告福田協會)僱用之看護人員,於107年9月



24日被告丁○○經被告福田協會指派前往原告住處進行看護 業務時,於當日下午4點多,其在原告住處客廳協助原告使 用坐式尿盆如廁後,本應注意原告患有巴金森症及陳舊性腦 梗塞,身體虛弱行動不便,屬於易於摔倒之危險族群,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仍因疏忽而未注意使原告 坐下等防止摔倒之措施,竟讓原告獨自使用助行器站立,被 告丁○○則逕自進入廁所倒尿,原告因此不支摔倒,摔倒後 後腦著地,被告丁○○發現原告摔倒後,亦未將原告送醫, 僅聯絡原告之女丙○○,並告知原告摔倒一事,直至當日晚 間原告之子陳昶鴻前往原告住處協助用餐時,因原告出現嘔 吐不止之情形,遂緊急將原告送醫治療,始發現原告因被告 丁○○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雙側硬 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與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肢體震顫 、記憶減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此由原本輕微失智 之狀態,惡化至無法行走、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並於108年3月28日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監 宣字第817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 有系爭傷勢,已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萬4,000元、預計尚 須支出看護費用54萬7,500元、進行上開監護宣告之鑑定費 用1萬8,070元,另原告因系爭傷勢由原本之輕微失智症狀, 惡化至無法行走、無生活自理能力之狀態,身心甚感痛苦, 亦得請求被告丁○○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以上合計 138萬9,570元,被告福田協會為丁○○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丁○○帶負賠償之責。則伊自得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13 8萬9,57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萬 9,570元,及自民事補正及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部分: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為原告從事 居家看護時,因不慎造成原告摔倒,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惟原告經治療後,已回復到受傷前之狀態,伊僅需負責醫藥 費用之賠償即為已足,至於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萬 4,000元部分,因伊曾向原告家屬表示由伊看護即可,但為 原告家屬所拒絕,自不得再向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至 於出院後預計支出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本需他人全日看護, 並未因此增加看護費用的支出,自不得向伊請求,至於原告 請求之另案鑑定費用部分,原告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依法 本應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並無向伊請求之理,再者,就原告



請求慰撫金部分,縱屬有據,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福田協會則以:被告丁○○並非被告福田協會所僱用, 伊僅是居間介紹被告丁○○為原告從事居家看護,並未收取 報酬,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存有僱 用關係,被告丁○○為受過專業訓練居服員,且有看護經驗 ,於事發之初,伊經被告丁○○通知原告摔倒,已請被告丁 ○○儘速將其送醫,嗣後並多次關心原告之傷勢回復情形, 並以代為支付醫療費用2萬5,188元,凡此均足認,被告之選 任、監督被告丁○○之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 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福田協會自無須與被告丁○○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早於107年9 月24日即已發生,原告亦於當時即知悉,然原告卻遲至109 年11月1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始由其法定代理人追加之請求 ,顯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業已為時效抗辯,則其 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又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所為主 張未罹於時效,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 伊固不爭執原告因住院支出看護費用2萬4,000元部分,至於 出院後預計支出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本需他人全日看護,並 未因此增加看護費用的支出,自不得再為請求,至於原告請 求之另案鑑定費用,原告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依法本應自 行負擔鑑定費用,並無向伊請求之理,再者,就原告請求慰 撫金部分,縱屬有據,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丁○○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並擔任照顧服 務員,為從事照顧、看護業務之人,其於107年9月24日前往 原告住處看護原告,於當日下午4點多,其在原告住處客廳 協助原告用坐式尿盆上廁所後,本應注意甲○○患有巴金森 症及陳舊性腦梗塞,身體虛弱行動不便,屬於容易摔倒的危 險族群,且依當時情形也沒有不能注意的狀況,卻因疏忽而 沒有注意採取讓原告坐下等防止甲○○獨處時發生摔倒的措 施,而讓原告獨自使用助行器站立,自己則進入廁所倒尿, 原告因而不支摔倒,並且後腦著地,丁○○發現原告摔倒後 ,僅聯絡丙○○並告知原告摔倒一事,直至當日晚間原告之 子前往原告住處協助用餐時,因原告嘔吐不止,遂緊急將原 告送醫治療,始發現原告因摔倒而受有系爭傷勢,進而導致



其只能以輪椅代步而無法行走、認知功能明顯退化且無法充 分表達溝通、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㈡、原告於108年3月28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 監宣字第817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甲○○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丁○○身為原告之專業看護,卻於上開、時地,對原告進 行看護業務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讓原 告坐下等防止甲○○獨處時發生摔倒之措施,即逕行離開原 告任令原告獨自使用助行器站立,原告因此不支摔倒,並後 腦著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被告丁○○上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不法侵害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又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 屬有據。
2.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設有明 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 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 此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88年 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丁○ ○為被告福田協會所雇用,被告丁○○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福田協會自應與被告丁○○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福田



協會僅係介紹、居間被告丁○○為原告進行居家看護,未從 中收取報酬,被告丁○○非被告福田協會之僱用人云云,經 查:原告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衛生局之函文、Line 對話記錄,前揭高雄市衛生局之函文,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向高雄市衛生局陳情,據其函覆:「主旨:照顧服務員丁 ○○(以下稱謝君)受聘乙事,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三、又經本局109年11月11日查察,本局受理福 田居家長照機構於109年9月29日向本局申請轄下照顧服務員 異動之資料顯示,謝君(按即被告丁○○)確實於107年6月 15日至108年1月25日受僱於福田居家長造機構(按即被告福 田協會)等語,有該局109年11月27日高市衛長字第1094163 7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見,於系爭事 故發生之日即107年9月24日被告丁○○據高雄市衛生局之登 記資料確係受僱於被告福田協會。又依前揭對話記錄所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透過第三人王若驊之協助覓得被告福田 協會,再由福田協會之負責人乙○○指派謝姓服務員(按即 被告丁○○),至原告住處進行居家照護,嗣後,發生系爭 事故,被告福田協會並傳訊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服 務員謝小姐(按即被告)深感抱歉,等您母親出加護病房轉 到普通病房謝小姐會照顧媽媽照顧到出院,看護費用我們公 司會負責」、「醫藥費已匯入,..,如果有收到費用請跟我 Line一下,我跟謝小姐交待一下,謝謝您」等語,有Li ne 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153頁),益見,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被告福田協會之負責人本於僱主身份,代被 告丁○○致歉,並表明願負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 醫藥費、看護費。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如被告 福田協會所述被告丁○○未向被告福田協會支薪,被告福田 協會,亦未直接向原告收取看護報酬,被告丁○○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日仍係受被告福田協會之指示至原告住處進行居家 照護,客觀上為被告福田協會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被告福 田協會監督者,自屬被告丁○○之僱用人,不因二人間未簽 立僱傭契約或被告丁○○是否自福田協會支薪而有差別。 3.被告福田協會關此部分另抗辯:縱認被告丁○○為其所僱用 ,但被告丁○○具有相關證照並有服務經驗,且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其已督促被告丁○○儘速將原告送醫,故其就選任 、監督已盡其責,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被告就此 抗辯,故據其提出丁○○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93頁)為證,惟縱如被告福田協會之陳述,被告丁 ○○具有相關證照,且有服務經驗,其選任被告丁○○並無 疏失,但其自稱:於原告跌倒受傷之初,被告福田協會曾通



知被告丁○○儘速將原告送醫云云,惟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 項(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跌倒受傷,被告丁○○ 並未即時將其送醫,而係於當日晚間原告發生因嘔吐不止之 異狀,始由原告之家屬將之送醫。以此觀之,被告福田協會 知悉此事故後,即便如其所稱曾指示被告丁○○將原告儘速 送醫,但並未確實監督被告丁○○有無將原告送醫,亦未協 助被告丁○○將原告送醫,顯有監督不足之疏失。依上所述 ,被告福田協會既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且未能證明其監 督被告丁○○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被告丁○○對原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4.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發生於107年9月24 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後,只能 以輪椅代步而無法行走、認知功能明顯退化且無法充分表達 溝通、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因此於108年3月28日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87號裁定宣告其為受 監護宣告人等事實,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 準此,縱原告是否於107年9月24日即已知悉前揭被告不法侵 害已非無疑,縱原告於當日即已知悉,亦因其所受系爭傷勢 致原告無法生活自理,亦不具向被告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能力 ,故原告得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點, 依前揭民法第128條規定,應自原告受監護宣告後,即有法 定代理人得代為其行使權利時起算,亦即應自108年3月28日 起算,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為其起訴請求之時點為 109年11月12日,有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尚未罹於2年時效,被告執此抗辯 ,應屬無由。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固抗辯:被告發現原告當 日下午4時跌倒受傷後,已即時通知原告之女丙○○,原告 之子女卻遲至晚間9時許使將之送醫,亦有延誤送醫之與有 過失云云,惟查:依卷內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9頁 )、卷附原告病歷所示,並無關於原告有因延誤就醫以致傷



勢惡化之記載,且被告就原告有因延誤就醫以致傷勢惡化一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確有因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延誤4小時就醫以致傷勢惡化之情形,況被告丁○○雖 有於被告摔倒後即時告知原告之女丙○○,但原告之女丙○ ○據其所述為國小教師(見本院卷第143頁),並非醫學專 業背景者,又未親見原告摔倒之情形,自難期待丙○○有能 力可判斷原告是否有立即送醫之需求或僅居家休養即可,且 原告之子陳昶鴻已於發現原告出現嘔吐情形後即立即將之送 醫,尚難認有何未盡注意義務,而未即時將原告送醫之疏失 ,則被告抗辯:原告之子女為原告之使用人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亦屬原告之與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㈢、原告甲○○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並相當?
1.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 害,於法洵屬有據,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審究如下: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7年9月27日 至同年10月8日止(共12日)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以1日 2,000元計,共2萬4,000元(計算式:2000×12=24,000) 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並為被 告福田協會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丁○○另抗辯:伊 固不爭執,原告住院期間有看護費用之需求,但是伊認為伊 要求由其看護,為原告之家屬所拒,原告即不得再向伊請求 此部分看護費用云云,經查:原告曾因遭被告丁○○照顧而 跌倒受傷,原告之家屬縱拒絕被告丁○○為原告進行看護之 需求,亦屬人之常情,實無強求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需同 意由被告丁○○看護,否則即不得向被告丁○○請求損害賠 償之理,被告丁○○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並無可採。從 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萬4,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出院後5年之看護費: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 70歲時,因系爭傷勢致原告之病情惡化,身體機能加速退化 ,增加照顧上之負擔,以平均餘命86歲計算餘命尚有16年, 折衷請求5年為期,一日3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計54萬7,50 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本 需全日看護,不因其受有系爭傷勢而有別,原告既未因此增 加看護需求,自不得向其等求償云云,惟查:關此部分爭議 ,業據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請其就原告受傷前後之情 形,鑑定原告之看護需求是否因此增加,據其函覆:「…㈡ 於事故發生前(即107年9月24日之前),病患原即罹患帕金



森氏症及中風,雖步態緩慢,仍可扶杖行走,生活需他人看 護,為半日看護。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07年9月24日) 除上開住期間(即109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8日)外,之後 生活及行動下降,已無法行走,全日臥床及須靠輪椅協助活 動,有他人看護之需求,需人看護之原因係因系爭傷勢之故 ,病患所需為全日看護。㈣病患於107年9月24日摔倒前可自 行吃飯、可扶杖行走,如廁需部分協助平衡,需部分半日看 護。在107年9月24日摔倒後,已呈現整日臥床,移動需他人 完全協助,進食、如廁需完全由他人協助,需全日完全看護 。這之間照護的差異原因為107年9月24日16時許的摔倒受傷 引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與顱內出血、右 側蜘蛛網膜下出血所導致。」,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書面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262頁)在卷可稽。準此 ,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傷,並因此增加看護之需求,被告辯 稱:原告本需看護,並未因此增加看護需求云云,自無可採 。又以系爭事故發生年度即107年度之臺灣女性平均餘命84 餘歲,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9歲(原告為38年10月20日 出生)餘命尚有15年,原告僅請求5年為期之看護費尚屬合 理,此外,全日看護依實務多以1日2,000元、半日1,000元 計算,依前述鑑定報告,原告因此增加半日看護之需求,原 告請求以半日300元計算,並未逾越前述看護實務之標準, 應屬合理,以此計算,原告主張所得請求之出院後看護費為 54萬7,500元(計算式:5×365×300=54萬7,500),尚屬相 當,應予准許。
⑶另案鑑定費用: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勢成為無行為能力人 ,故需聲請監護宣告,於108年3月28日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817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 ,於該案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萬8,07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云 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二、關於指定、撤銷或變更監 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前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受 監護宣告之人負擔。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3項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另案聲請監護宣告之程序費用(包 括鑑定費用)均應由受監護宣告人即原告負擔,自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
⑷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傷,業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 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尚無不合。經查:原告為38年10月20日生,國小畢業, 已退休,名下有房屋1間、汽車1輛,被告丁○○為51年5月6 日生,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丁○○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 相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2.以上賠償金額合計為97萬1,500元(計算式:24,000+547,50 0+400,000=971,500),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即應為97萬1,50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97萬1,500元及自民事補正及陳報狀送達最後被告 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7頁、第1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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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