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263號
KSDV,109,司執消債更,263,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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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請人即債 張景富
務人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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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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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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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 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 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 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消債更字 第2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106年3月20日至108年4月18日任職台灣恩智 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自陳離職後之待業期間即108年5月 至同年8月之生活費仰賴存款及節約,並與配偶陳亞青利用 租屋處之廚房製作咖哩飯,於周遭鄰里間販售,108年9月9 日起至109年3月31日任職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 1日起於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外送人員,109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自營「熟 食咖哩專賣」,販售方式為網路訂餐、外送(無店面),10 9年11月至12月12日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9年12 月21日至110年2月28日至鼎玟企業有限公司任職,110年2月 16日起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月收入為28,534 元,有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存摺、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收入切結書、自營熟食咖哩專賣之 營業額明細表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1,824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共計約20,88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前開1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



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 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 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 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 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 00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共2,054,448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 算價值20,886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152,648元 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922,686元之10分之9為 830,418元,即每月清償額達11,534元以上,依上開條 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11,824元,共72 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851,328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 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5,938 5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00,559 8,66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34,604 27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 2,363 合 計 1,501,101 11,824 總清償金額:851,328元,清償成數56.71%。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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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