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95號
KSDV,109,勞訴,95,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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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鄒昆良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林俊儀律師
      謝土安 
      林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7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發給原告106 年12月25日起至108 年3 月14日止之服務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106 年1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 櫃車司機,107 年2 月26日執行貨櫃檢查時不慎跌落受傷, 並於109 年3 月1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新台幣(下同)2 萬7,000 元、資遣費4 萬3, 740 元、補償工資135 萬2,834 元、醫療費用3 萬9,688 元 ,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 萬8,872 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中146 萬3,26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7 萬3,265 元;2.被告應提繳2 萬 8,872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部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 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原告於言詞 辯論程序追加請求7萬3,265元【見本院三卷第148頁,未顯 現於上開各細項】,因主要可能為原先誤算已領職業災害傷 病給付,事後追加之差額【見本院一卷第17頁起訴狀、本院 三卷第146頁言詞辯論筆錄】,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且 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應予准許)。
二、被告抗辯:原告規避治療,已有工作能力,卻一直拒絕回復 駕駛工作,曾試著安排其他例如保全工作給原告,但因要輪 班,原告不接受,一直想要內勤工作,而兩造於108 年3 月 15日達成協議,原告由該日起至109 年3 月14日止之1 年期



間,辦理留職停薪,期滿前應填寫復職申請書,向原單位主 管提出復職申請,逾期視同放棄,但屆期原告未申請復職, 是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因此終止,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資 遣費之請求,顯為無理;又原告107 年11月9 日已可復工, 則不論請求留職停薪1 年之原領工資,或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 款規定,醫療期間屆滿2 年後仍未能痊癒之1 次40個 月平均工資,亦屬無理;另原告醫療費用請求金額過高,且 兩造間於108 年3 月15日,已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請求 該時點後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同屬無理,請求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亦屬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6 年1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櫃車司機 ,勞務提供地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工作時間為 早上8 時至下午5 時,月休8 日,每月工資4 萬500 元,被 告公司於106 年12月25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108 年3 月14日辦理退保。
2.原告於107 年2 月26日執行貨櫃檢查時不慎跌落,於107 年 4 月11日、同年4 月25日至義大癌醫院神經科門診就診,同 年7 月26日、108 年2 月25日至同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被 診斷第4 第5 腰椎第1 薦椎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108 年 2 月25日時醫囑「因背痛無法負重不宜久坐不宜久站宜休養 3 個月」;於107 年8 月23日至高銘骨外科診所就診,被診 斷左髖挫傷合併韌帶損傷,腰椎4/5 薦椎第1 節椎間盤突出 ,施行復健治療,至108 年2 月22日仍門診治療中,108 年 2 月22日時醫囑「不宜劇烈活動,不宜負重,不宜久站久坐 ,宜繼續休養」;於108 年4 月19日、5 月3 日、6 月28日 、8 月23日、10月18日、12月13日、109 年2 月7 日、2 月 14日、3 月13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神經 內科門診就醫,至109 年3 月13日仍門診追蹤治療,當時病 患仍偶有雙下肢麻痛及下背疼痛之情況,108 年3 月13日時 醫囑建議「不宜從事負重或長時間固定姿勢之工作」。 3.原告因本件受傷,已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領取 107 年3 月1 日至107 年11月9 日期間共250 日,共19萬4, 863 元給付,嗣以同一傷病續申請108 年1 月8 日期間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定後續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 ,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審定駁回。
4.原告107 年2 月27日至同年11月9 日請公傷假,107 年11月 12日至同年12月21日請病假,107 年12月22日至同年12月28 日請事假,108 年1 月2 日至同年2 月18日請病假,108 年 2 月25日至同年3 月4 日請特別休假,108 年3 月5 日至同



年3 月14日請事假,108 年3 月15日至109 年3 月14日之1 年期間,經兩造協商同意原告留職停薪。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原告可否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其等之金額: 兩造不爭執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櫃車司機,於107 年 2 月26日執行貨櫃檢查時不慎跌落受傷,此屬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所致傷害,原告因本件受傷,已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領取107 年3 月1 日至107 年11月9 日期間共 250 日,共19萬4, 863元給付,嗣以同一傷病續申請108 年 1 月8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定後續所請不 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審定駁回,原告10 7 年2 月27日至同年11月9 日請公傷假,107 年11月12日至 同年12月21日請病假,107 年12月22日至同年12月28日請事 假,108 年1 月2 日至同年2 月18日請病假,108 年2 月25 日至同年3 月4 日請特別休假,108 年3 月5 日至同年3 月 14日請事假,108 年3 月15日至109 年3 月14日之1 年期間 ,經兩造協商同意原告留職停薪,本件主要爭執點在於,10 7 年11月9 日,及109 年3 月14日留職停薪期滿時,原告能 否回復原擔任貨櫃車司機之駕駛工作,經查:
A.經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作原告之勞動 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鑑定結果大致認為:1.原告因本件傷害 ,於109 年3 月「可能可以」長時間以固定姿勢工作,及繼 續擔任原有之貨車司機駕駛工作,「然現今無法回溯性判斷 確認」,2.勞工保險局於108 年11月18日回函指稱原告於10 7 年11月9 日前肢治療後應可復工,此函之意見合理,但醫 學上無法排除風險性,且病人有尿失禁現象,因此只能從事 較無危險性之室內工作或需調配工作,因此專業建議應為漸 進式復工或配工,3.原告工作能力減損之「統整個人整體失 能」為12%,此有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三 卷第26頁)。足見並無法完全確定原告於107 年11月9 日, 及109 年3 月14日留職停薪期滿時,能否回復原擔任貨櫃車 司機之駕駛工作。
B.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 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 條定有明文,此立法宗旨之 揭示,無非因勞工在職場屬弱勢族群,關於勞動條件如不規 定最低標準,很難照顧勞工基本生活所需,但摒除勞動條件 以外之情形,勞動法規並無排除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契約自 由原則之規定。以本件勞工保險局於108 年11月18日,回函



認定原告於107 年11月9 日前肢治療後已可復工之情形,而 兩造就原告是否可回復原擔任貨櫃車司機駕駛工作之情形, 存有不同之看法,則在原告極盡所能以請病假、特別休假、 事假不用立即回復原有工作後,兩造協商由原告以留職停薪 方式,在108 年3 月15日至109 年3 月14日1 年期間,避免 立即回復擔任原有之貨櫃車司機駕駛工作,堪認屬合情合理 之協議,該約定當有其效力
C.依原告簽署之留職停薪申請書第3 點「申請人切結事項」, 其中第1 點後段記載「期滿前應填具『復職申請書』向原單 位主管提出申請,逾期視同放棄不得再申請復職」(見本院 一卷第297 頁),兩造簽訂之留職停薪協議書,在協議事項 第3 點,亦有相同之記載(見本院一卷第299 頁),此部分 屬兩造間留職停薪協議之附加約定,此附加約定為留職停薪 狀況下常有之情形,即有此約定並無違常,如上所述,該約 定當亦有其效力。
D.被告辯稱於上開留職停薪屆期時,原告並未申請復職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已因原告未於留職停薪屆期前申請復職而終止,則原告已不 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得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或資遣費。
2.原告可否請求給付留職停薪期間的原領工資,或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 款規定醫療期間屆滿2 年後仍未能痊癒之1 次40 個月平均工資,及其等之金額:
A.如上所述,兩造已協議在108 年3 月15日至109 年3 月14日 之1 年期間,原告辦理留職停薪,依該約定,原告於該1 年 期間本無工資,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留職停薪期間之 原領工資。
B.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 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失能給付標準者 ,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 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雖有規定,但選擇一次給付 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原領工資補償責任,此屬雇主之 權利,原告為勞工,並無作此請求之權利,更何況如上所述 ,原告於108 年3 月15日至109 年3 月14日之1 年留職停薪 期間,已約定不領取工資,即無原領工資可請求補償,且留 職停薪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更無原領工資可請求 補償,原告當無權請求被告選擇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 以免除原領工資補償責任。




3.原告可否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其金額: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 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而原告於108年3月 15日至109年3月14之1年留職停薪期間,已約定不領取工資 ,依上開規定,原告當無權請求被告為其補提繳該期間之勞 工退休金
4.原告可否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及其金額: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定 有明文。而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職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3 萬9,688 元,已列表並檢附收據為證(附表見本院一卷第23 頁,收據見同卷第45至209 頁),並由被告另列表更詳細加 以說明(見本院三卷第59至65頁),被告辯稱108 年3 月15 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原告已不可請求其補償醫療費用 ,診斷證明書部分不應列入,部分原告無法證明為本件之必 要醫療費用,亦應剔除(見本院三卷第128 頁)。經查: A.診斷證明書費用係為證明傷勢所支出,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 ,當應剔除。
B.被告辯稱其所列附表編號3 、34、39、42、189 至191 部分 ,原告無法證明為本件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就此原 告亦自承編號189 至191 部分應予剔除,但否認其餘部分應 剔除,則編號189 至191 部分應予剔除,合先敘明。至編號 3 部分為107 年3 月1 日熱河診所之體外震波等費用2,900 元,因支出時間緊鄰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107 年2 月26日之 後,形式上難認非必要之醫療費用。編號34部分為107 年3 月13日支出之傳統整復推拿700 元,因時間亦為職業災害發 生後不久,且難認原告無被推拿之必要,形式上亦難認非必 要之醫療費用。編號39部分為編號3 之藥費,形式上同難認 非必要之醫療費用。編號42部分為107 年3 月5 日至同年5 月7 日針灸治療之神效溫補膏、酸痛貼布,形式上仍難認非 必要之醫療費用。
C.被告雖辯稱其所列附表編號119 、120 、121 、128 、129 、137 至188 、192 至201 部分,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業已終止,逾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剔除,然依前揭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 款前段規定,雇主應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而 支出必需醫療醫療費用之範圍,並未限於勞動契約關係存續 期間,且依上開鑑定意見所示,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之 109 年3 月,原告可否回復擔任原有之貨車司機駕駛工作, 並無法回溯性予以確認,而因此部分金額有限,衡情,原告 無需為不實之請求,更何況,此部分看診醫療院所,大多為



原告原本之醫療機構,或大型知名醫院,其等亦無隨意配合 治療之必要,是認此部分費用被告亦應予以補償。 D.綜上,以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原請求金額3 萬9,688 元,扣除 被告所列附表記載之診斷書費用7,400 元,則原告可請求被 告補償之醫療費用為3 萬2,288 元。
5.原告可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原告是106 年 1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而如 前所述,因留職停薪期滿前未申請復職,以致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關係終止,則被告表示願發給自原告106 年12月25日起 至留職停薪屆期日108 年3 月14日止之服務證明書,於法即 無不合。另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係因原告未於留職停薪屆期 前申請復職而終止,則難認原告屬非自願離職,其訴請被告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堪認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係因原告未於留職停薪屆 期前申請復職而終止,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或資遣費,亦不得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留職 停薪期間無工資請求權,不得請求被告補償該期間之原領工 資,亦無權請求被告為其補提繳該期間之勞工退休金,留職 停薪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亦已無原領工資可請求 補償,更無權請求被告選擇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僅可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 萬2,288 元,但被告辯稱以前揭勞 工保險局傷病給付19萬4,863 元,及其投保商業保險理賠之 傷病補償保險金19萬3,901 元,予以抵沖(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辯論意旨狀),該可抵沖之所辯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抵沖後,原告已無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僅可請求發給106 年12月25日起至108 年3 月14日止之服務 證明書。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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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