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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1號
KSDV,108,重訴,31,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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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弘毅  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賴映方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高雄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傅耀南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李國璋 
      程學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10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與被告簽定「105 至110年度高雄國際機場航空噪音監測系統執行操作暨維護 計畫」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執行噪音監 測、繪製等噪音線圖、製作監測報告、透過查閱雷達軌跡進 行陳情案件分析管理、協助航空站或環保主管機關處理人民 陳情、協助會勘航空噪音監測設址、配合航空站辦理接受環 保主管機關查核所屬固定式航空噪音監測作業系統及設備所 需事宜等,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799,999元(含稅 ),履約保證金為248萬元,至系爭契約之價金(即服務費 )則係採按季度、年度分期給付之方式,於原告完成約定工 作並提供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所要求之文件、相關憑證與 報告,經被告驗收審核通過後即應撥付予原告。詎原告依約 完成工作,並在時限內提送3季(105年度第3、4季、106年 度第1季)監測報告書與1年度(105年)監測報告書,惟被 告仍指原告履約有所缺失,不予核可原告提報之文件,亦不 願提送予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審查,被告所為 顯係以不正行為規避其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又原告已依約以 「飛航雷達軌跡」製作等噪音線圖,惟被告竟以過往係以「 標準航線【AIP】」繪製等噪音線不同為由,逕認原告繪製 之等噪音線結果錯誤、不符系爭契約之標準;其次,原告業 已完成噪音監測系統之架設,雖有噪音計與麥克風未經檢定



之問題,然嗣後已補正相關資料確認當時使用之噪音計與麥 克風檢定(校正)皆合格,堪認原告收集監測之數據具有可 用性與準確性,即原告依約完成各期工作、按時繳交規定之 文件,且已依相關意見修正,被告自應給付3季度與1年度之 契約價款3,968,000元(即契約總價款之百分之16);再者 ,原告於106年4至6月間雙方產生履約爭議時仍繼續執行3個 月,迄今已承擔鉅額損失,不得已僅能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 6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除應給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 價金3,968,000元外,亦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48萬元予原告。 從而,被告共應給付原告6,448,000元(計算式:3,968,000 元+248萬元=6,448,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4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 年8 月31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執行噪音監測、繪製等噪音線圖、製作監測報告、透過查 閱雷達軌跡進行陳情案件分析管理、協助航空站或環保主管 機關處理人民陳情、協助會勘航空噪音監測設址、配合航空 站辦理接受環保主管機關查核所屬固定式航空噪音監測作業 系統及設備所需事宜等工作,契約總價為24,799,999元(含 稅)、履約保證金為248 萬元。然而,原告就105 年度第 3 季監測報告書(修補共5 版)、105 年度第4 季監測報告書 (修補共2 版)固有送達被告,惟所送之監測報告書未能依 環保局之審查意見完成修正,而106 年度第1 季監測報告書 係於106 年4 月11日送達被告,惟已遲交1 日,且因被告已 於106 年3 月23日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後於106 年 4 月24日派員簽收領回;其次,原告就飛航雷達軌跡顯示系統 ,未依約於105 年8 月31日前建置完成,後經被告於106 年 1 月3 、5 日檢查二次,仍未能完成,而原告就雷達軌跡蒐 集率未達95%、雷達軌跡採算率未達100 %,且未依約採算 本場終端雷達軌跡,轉換為整合噪音模式後繪製等噪音線圖 ,堪認原告所繪製之等噪音線圖不符真實,未能符合系爭契 約標準;再者,原告使用之噪音計與麥克風未經檢定合格, 測站儀器序號與監測報告書亦有不符情事,且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並未檢測通過原告使用之儀器,以致被 告無法將原告提出之105 度第3 季、第4 季監測報告書修正 稿提報環保局審查,堪認原告收集之數據並無可用性與準確 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季度與1 年度之契約價金3,968, 000 元,尚無所據。又原告因有至少2 座固定式監測站噪音



分析儀與麥克風未經檢定合格即予使用,且自105 年度第3 季監測報告書起所製作之「儀器及設備清單表」存有諸多缺 失,雖多次提送修正稿仍未能改善,另噪音分析儀與麥克風風向風速計同時出現兩地或三地之情形,甚有偽造變造履 約相關文件之情事,更因未能於105 年8 月31日完成整項監 測系統安裝改善工作、迄今未符合雷達軌跡採算率100 %要 求,及違反應由原告自行履約、不得分包之約定等情,被告 遂於106 年3 月23日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事後再向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顯不合法,且因原告顯具可歸責事由,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就原告先前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248 萬元,自得全部不予發還。此外,被告前 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依法終止契約並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 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原告 不服異議、申訴,仍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會 )駁回申訴,足見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綜上,原 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24 ,799,999元(含稅),原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248 萬元。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須執行下列工作:噪音監測、繪製等噪音線 圖、製作監測報告、透過查閱雷達軌跡進行陳情案件分析管 理、協助航空站或環保主管機關處理人民陳情、協助會勘航 空噪音監測設址、配合航空站辦理接受環保主管機關查核所 屬固定式航空噪音監測作業系統及設備所需事宜。 ㈢原告有提出105 年第3 、4 季、106 年第1 季之監測報告書 (惟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監測報告書未能完成環保局之審查 ,且106 年度第1 季監測報告書逾期1 天提出)。 ㈣被告有以106 年3 月23日高航字第1065001260號函向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本院審訴卷第121 頁)。
㈤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6年3月17日通知原告解約(下稱系爭行 政處分,被告嗣於同年月23日將解約通知更正為終止通知) ,惟原告不同意,並於106年5月9日提出異議,被告則於106 年5月18日作成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向公 工會提出申訴,經公工會於107年10月4日作成下列審議結果 (下稱系爭審議判斷),惟原告不服,並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8號受理(下 稱系爭行政爭訟事件),仍在審理中:
⒈關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 、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至於



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申訴不受理。
⒉關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部分,申訴駁回。其事由包含 :
⑴有2座固定式監測站(即附表編號1及KHH-02 R/W27等站)噪 音分析儀與麥克風未經配對檢定合格後使用。
⑵蒐集所得監測數據不完整,欠缺正確性,係屬無效數據,其 態樣如下:
①系爭噪音計於履約期間每天執行1次自動校正功能,在辦理 自動校正期間,未蒐集噪音數據。
②原告履約期間每月執行1次系爭噪音計查驗(即外部查驗) ,其查驗結果兩次呈現值的差值絕對值大於0.3分貝者,不 符系爭品質標準,係屬無效數據(惟兩造對此仍有爭執,且 未經系爭行政爭訟事件作成終局判決)。
③測速站風速數值多日雷同。
⑶監測報告書未依高雄市環保局審查意見修正,原告提出之修 正報告仍未能提出繪製完成INM年度等噪音線。 ⑷飛航雷達軌跡顯示系統未於105年8月31日以前建置完成,致 履約期間之雷達軌跡採算率未達100%。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於106年3月23日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詳如不爭執事項㈤)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
㈡原告就105年第3、4季監測報告書、106年第1季監測報告書 ,及105年度監測報告書,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3,968,00 0元,是否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48萬元,是否有據?五、本院判斷如下:
被告於106年3月23日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事由,(詳如不爭執事項㈤)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 否合法?
㈠有關噪音分析儀及麥克風未經檢定合格部分: ⒈被告以原告製作之105年第3季報告書,所載使用於測站之噪 音計或風向計序號,與噪音幹事查核時記錄之序號不相符合 。不相符合之測站至少有KHH-01(R/W 09站)、KHH-02(R/ W27站)、KHH-11(坪頂國小站)、KHH-12(空中大學站) 及KHH-13(餐旅中學站)之噪音計,及KHH-06(桂林活動中 心)之風向風速計為由,認原告有違約之實,原告則主張雖 KHH-01、KHH-02等站使用之噪音計送修後未經檢定合格,然 法國原廠之兩兩配對檢定報告書應足已擔保數據之正確性,



且工作說明書中約定優先適用之NIEA P210.91C環境中航空 噪音測量方法並未要求噪音計若拆換零組件應重新進行檢定 云云。
⒉惟查:
⑴按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固定性航 空噪音監測之噪音計為公務檢測噪音計,屬於應經檢定之法 定度量衡器。次按度量衡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有人或持 有人應重新申請檢定:一、經修理、調整或改造者。」,如 未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涉違反同法第20條之規定:「應經 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 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再依兩造系爭契約附 件工作說明書(下稱工作說明書)貳二(一)系統規格及功能 約定:原告應依航空噪音檢驗測定許可辦法,辦理固定式及 非固定航空噪音監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是依上 開說明,既然原告承攬項目包括固定式航空噪音監測,則原 告所使用之固定性航空噪音監測之噪音計即為公務檢測噪音 計,屬於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須 以依法經檢定或校正合格在有效期限內之儀器設備執行系爭 工作,始符債之本旨。
⑵又高雄國際機場共設置有13座固定式測站,原告對其中KHH0 1、KHH02等站承認送修後未經檢定合格後逕行使用乙節,並 不爭執,並有原告105年11月24日中環(105)檢字第000000 084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75-276頁),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又原告於本院108年訴字第1479號另案中承認: 其因對法規之誤解,是其於履約期間所使用之噪音分析儀, 型號為DUO者,其前置放大器及延長線均屬未經檢定合格而 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至第194頁)。而原告於105年第3 季及第4季,於履約期間,各航空噪音監測站所使用之噪音 分析儀,均有型號為DU O者,此有105年第3季及第4季儀器 及設備清單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199頁)。是依 上開清單,原告於執行105年第3季及第4季在13測站之噪音 監測時均曾使用過型號為DUO儀器乙節,應可認定。雖原告 主張前開噪音分析儀與麥克風於系爭計畫開始前之105年5、 6月間,原告即先將上開設備送請原廠檢校,經法國廠檢校 合格後,始安裝於測站執行監測作業。在裝設完畢後,法國 原廠亦有按IEC61672系列規範將主機(DUO10298、DUO10268 )與新設麥克風(40CD255882、40CD209829)進行兩兩配對 檢定,此亦有法國原廠所出具之檢定合格證書可證云云。惟 噪音計係用以量測物理量之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



單位為表示,乃度量衡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度量衡器,且經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規 定,訂定噪音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適用於應受檢定、檢查 之時間加權、時間平均噪音計,提供1級與2級兩種噪音計等 級之性能要求,並以該規範第3.1條規定,檢定、檢查使用 之設備應具備之規格,其中聲音校正器、標準麥克風、前置 放大器均在其列。而原告以DUO整體測量鏈,執行測站之噪 音量測工作,卻未將組成該測量鏈之系爭前置放大器送交ET C檢定,依度量衡法第20條前段規定,原告自不得使用DUO整 體測量鏈執行系爭工作。
⑶此外,原告雖主張其使用檢測儀器已經法國原廠所出具之檢 定合格證書可證云云。惟按「經主管機關指定應經型式認證 之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業應於國內製造或自國外輸入前, 先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型式認證,經認可後,始得辦理檢 定」;「度量衡專責機關得認可指定實驗室,辦理應經型式 認證度量衡器之測試」;「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者 ,應發給認可證書,並公告之」;「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 證認可後,在其認可有效期間內,因第25條第3項所定有關 該度量衡器準確度或穩定性之型式認證規範有修正時,度量 衡專責機關應就該部分通知原申請書或其繼受人限期改正。 」,度量衡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及 第28條定有明文。準此,自國外輸入法定度量衡器須先取得 型式認證,經我國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可後,始得辦理檢定, 且該度量衡器須隨時依我國最新規範改正之,始能確保度量 衡器之準確度,以達劃一我國國內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之 立法目的,自不能僅憑原告取得原廠所出具之檢定合格證書 逕予推認原告使用儀器設備係屬適宜執行系爭工作之法定度 量衡器之一。
⑷再者,原告固引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3月20日環署檢字 第1060020761號函(下稱環保署106年3月20日函),主張其 得以事後補正之系爭噪音計合格證書,擔保系爭噪音計量測 數據之準確性云云。惟按系爭噪音計及其組成之整體測量鏈 是否經ETC檢定合格,乃涉及該儀器、設備是否為適格之法 定度量衡器爭議,至於該儀器、設備測量所得數據是否具準 確性,則涉及工作品質爭議,兩者係屬二事,但由環保署10 6年3月20日函以「本署審酌…貴公司(按:指原告)於高雄 航空站(按:指被告)查核當時所提供之噪音計/麥克風檢 定合格證書記載,與實際操作時之設備雖不一致,後續已補 正相關資料,確認當時使用之噪音計、麥克風檢定(校正) 皆合格,難謂其量測數據無法確保其準確性…」為由,逕謂



原告所使用之DUO整體測量鏈得適當執行系爭工作(見本院 審訴卷第65頁),顯然將「適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與「工作 品質」混為一談,且就原告以未經檢定之系爭前置放大器作 為DUO整體測量鏈的重要設備之一,未置一詞,其見解已難 認為充足適當,佐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 檢所)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前於106年1月10日被告邀集相關 單位召開之研商會議中,針對DUO整體測量鏈量測數據之效 力,均表示「…未完成檢定前之量測數據,並無法確保其量 測準確性與效力…」之明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69-273頁 ),環檢所嗣於106年4月25日,針對原告用以執行系爭工作 之DUO整體測量鏈是否該當法定度量衡器,所召開之專家諮 詢會議(下稱106年4月25日專家會議)中,亦僅作成「因法 定度量衡儀器設備之檢定,非屬本署(所)業務職掌,故該 公司(按:指原告)事後檢定改善作為是否通用適行全國檢 測機構管理乙節,亦請逕洽該業務主管機關(按:指ETC) 」之建議,有環檢所106年5月3日函附會議紀錄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297-300頁),可見DUO整體測量鏈是否具備法定度 量衡器適格之爭議,非屬行政院環保署之職掌事項,該署亦 無從判斷之,環保署106年3月20日函僅為該署片面之一時意 見,仍尚難引為對兩造有利或不利之判斷基礎,附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執行系爭契約任務之一為噪音檢測,其本有確保 數據正確之義務,惟原告執行噪音監測所使用噪音計拆換零 件未重為檢定,且未據補正,亦非法定度量衡器。況原告使 用監測之儀器設備中之系爭前置放大器乃原告用以組成DUO 整體測量鏈的設備之一,卻未經ETC檢定合格,且未據補正 ,並非法定度量衡器,依度量衡法第20條前段規定,自不得 使用DUO整體測量鏈供系爭工作計量使用或備置,被告辯稱 原告持前開測量儀器設備執行系爭工作,不符契約本旨,係 屬可採。
㈡有關飛航雷達軌跡顯示系統未建置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旨在使承攬廠商(即原告)代被告執行法定固定 式航空噪音監測,並依法蒐集飛航動態資料,及本場終端雷 達臺之雷達資料,俾利被告提供來期「高雄國際機場航空噪 音監測系統執行操作暨維護計畫」,委辦廠商繪製本案執行 期間之等噪音線圖及製作監測報告。此觀諸工作說明書貳一 工作項目及說明記載:被告「105至110年度高雄國際機場航 空噪音監測系統執行操作暨維護計畫」主要工作項目如下: ⑴代被告執行法定固定式航空噪音監測,並依法繪製等噪音 線圖及製作監測報告。⑵透過查閱雷達軌跡進行陳情案件分 析管理,協助航空站或環保主管機關處理人民陳情。⑶協助



會勘航空噪音監測設址。⑷配合航空站辦理接受環保主管機 關查核所屬固定式航空噪音監測作業系統及設備所需事宜等 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背面),足見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 工作包括航空噪音監測系統建置,並工作蒐集所得數據,應 達可繪製出執行期間等噪音線圖,及製作監測報告之程度, 始得謂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先予敘明。 ⒉再者,原告主張依工作說明書貳二(五)3(2)點規定「…(五 )於高雄國際機場設置一組飛航雷達軌跡監視系統,其工作 項目如下:…3.飛航雷達軌跡顯示系統…(2)上開資訊功能 之建立,至遲應於執行契約起算6個月內完成」,上開工作 係包含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14款第1目第5小目所稱之「整項 監測系統安裝改善工作」之內,與系爭契約本文要求「整項 監測系統安裝改善工作」應於105年8月31日前完成即產生不 一致之狀況,況系爭契約雙方係於105年8月31日方行簽訂完 成,若整項監測系統安裝改善工作須於105年8月31日前即須 完成,則系爭契約顯無履行之可能,且被告相關人員表示: 因工作說明書另有規定,故於執行契約起算6個月內完成即 可,且ADS-B系統為現今國際趨勢且建置費用高昂,屬於較 原契約約定更優之履約系統,且綜觀雙方協商之時程可知, 原告從履約之初即一再向招標機關說明ADS-B系統之優點, 而被告一直以來均不置可否,直到105年11月22日方正式發 文表示不得使用ADS-B系統。另原告雖在105年6月28日決標 當日即申請各監測站之網路架設,然被告所提供予中華電信 人員之地址有大量錯誤致中華電信人員須逐一查線,因此各 監測站直到105年8月6日方完成連線,導致後續各系統之架 設受到影響,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
⒊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及工作說明書,原告執行工作期間為105年7月1 日起至110年6月31日止(見本院審查卷第108頁背面),另 系爭合約書首頁亦記載合約日期為105年7月1日(見本院審 訴卷第85頁),縱系爭合約簽訂日為105年8月31日(見本院 審訴卷第100頁),應僅係雙方用印日期,既然原告自願簽 署系爭合約,其理當知悉契約執行期間及內容,則依系爭工 作說明書貳二㈡及系爭合約第18條第14項第15款之約定,原 告本應於105年7月1日開始執行日起1個月內將所有儀器設備 建置完成,即使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未能如期建置者 ,原告至遲仍應於105年8月31日前完成整項監測系統安裝改 善工作,監測系統設置範圍及內容包含:為高雄國際機場裝 設13座航空噪音監測儀與風速計,蒐集、彙整後分析每秒航 空噪音事件音量及每秒風速與風向資料、整理分析高雄國際



機場每日飛航動態資料、按日解析儲存高雄國際機場終端雷 達資料、修正每條航機雷達軌跡因氣候因素所發生之高度誤 差,並修正鄰近跑道時發生之非平緩軌跡、轉換雷達軌跡資 料庫為整合噪音模式(INM Modle)所需之資料檔案、即時飛 航雷達軌跡資料查閱、透過查閱雷達軌跡進行陳情案件分析 管理,協助航空站或環保主管機關處理人民陳情等。 ⑵原告對其確未於105年8月31日前,完成飛航雷達軌跡監視系 統乙節,並不爭執,並有被告105年11月29日高航字第10550 06252號函及原告105年12月5日中環(105)檢字第00000008 82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79-283頁)。可認原告於105年 12月時,仍尚未建置及改善「即時飛航雷達軌跡資料查閱」 ,則原告未完成系爭合約之上述約定事項乙節,即可認定。 ⑶再者,依系爭工作說明書要求整合飛航雷達軌跡資訊部分, 雷達資料蒐集率須達95%。原告雖主張以ADS-B系統圖資訊較 為完全云云,惟原告以ADS-B系統作為判讀即時飛航雷達軌 跡顯示之設備,然ADS-B(Automatic Dependent Surveillanc e - Broadcast)是廣播式自動回報監視系統,其工作原理是 飛機裝設這種設備,在天空飛行時,自己發射信號顯示飛機 之位置、機型、航班編號等相關資訊,讓航管單位或附近空 域內的其他飛機知道這架飛機位置,避免接近或造成碰撞的 事故,然ADS-B資料蒐集有賴飛行器本身安裝之裝載設備乙 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又目前並非所有航空器都裝有相關AD S- B設備,譬如飛行高雄小港機場之長榮及立榮航空部分機 型較老舊之飛機,另遠東航空、德安航空、空勤總隊之直昇 機及空軍所屬之軍機就亦未裝設上述設備。是此,原告以AD S -B設備系統來彙整蒐集高雄小港機場之即時飛航雷達軌跡 ,確有發生遺漏之現象。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使用ADS- B系 統無法符合契約約定及被告需求等語,應為可採。 ⑷此外,依原告105年11月17日中環(105)檢字第831號函( 見本院卷二293-294頁),原告當時要求修改契約文件之規 格,以ADS-B系統資料做為飛航即時軌跡顯示之來源資料, 而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高航字第1050009506號函,回覆原 告稱:「不能以ADS-B系統取代本機場透過本場雷達搜尋, 呈現所有可尋得航空器之即時位置及過去軌跡。」(見本院 卷二第295-296頁),被告並於105年11月30日與原告「研商 航空器噪音監測執行情形」會議中,再次強調本案採購契約 工作說明書之規格,除經民航局核定且經公開招標程序,被 告無權同意原告變動規格,以ADS-B系統取代本機場終端雷 達。原告於105年12月5日中環(105)檢字第882號函稱:「 本團隊於11月22日上線之新版雷達軌跡顯示系統係以ADS-B



訊號作為即時軌跡之來源,故目前仍無法即時顯示軍用直昇 機等無安裝ADS-B之飛航軌跡,後續將依11月30日航空噪音 執行研商會議討論內容,改以雷達系統所提供之軌跡資訊來 呈現,預計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見本院卷二第 283-284頁)。然被告於106年1月5日查核原告雷達軌跡建置 結果,仍有軍機及直昇機軌跡無法顯示,民航機軌跡亦有中 斷及無法顯示之問題,此有查核紀錄可參(見系爭行政爭訟 事件卷二第341頁),足認原告應完成設置之「即時飛航雷 達軌跡、資料查詢」項目,原告直至106年年初,仍未完成 系爭契約其應履行項目。
⑸綜上,依工作說明書要求整合飛航雷達軌跡資訊部分雷達資 料蒐集率須達95%,原告雖主張以ADS-B系統圖資訊較為完整 ,惟ADS-B系統無法蒐集全部飛航雷達軌跡,且原告直至106 年1月仍無法完全改善此一問題,則原告逕行使用ADS-B系統 ,確已無法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又原告應負責提送「整項 監測系統安裝改善工作」包含:月工作報告書、各季、年等 噪音線、飛航動態資料蒐集與分析、無飛航作業資料、實際 監測紀錄成果、繪製等噪音線圖之地理資訊圖資迄今依然未 使用3CD模擬(高雄航空站東邊是大坪頂須考量其地形地貌變 化)、等噪音線圖(即FAR PART150所稱之Noise Exposure Map )之製作,是原告本應採算實際雷達軌跡及日、月或季、年 等採算本場終端雷達軌跡,轉換為整合噪音模式(INMModle) 後所製作之INM Study Case檔案資料等等,然截至106年3月 23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止,原告未完整而正確無誤地呈現並 提交上述資料予被告,足認原告應無完成改善飛航雷達軌跡 顯示系統之能力。準此,被告以無法確保原告完成改善之期 日與能力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 。
㈢有關雷達軌跡採算率未達100%部分:
⒈被告以原告105年第4季監測報告書(KHH-00000-00)第27頁所 載本季飛行總架次應為1萬2,559/760架,亦即輸入整合噪音 模式(INM Modle)執行評估的架次比實際統計架次少1,904/4 90架次,與實際飛行架次及噪音影響區域(使用機場東、西 側跑道起降)不符,不論就雷達軌跡蒐集率與雷達軌跡採算 率而言,也只分別達到84.82%與35.53%,遠遠未達契約要求 。而原告有關雷達軌跡斷點處置方式係以兩斷點間以直線逕 行連結,並未確實遵照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貳二(一)4(2)點 末段規定辦理,造成原告所送105年第4季監測報告書及106 年第1季監測報告書所繪製之等噪音線圖(封閉曲線)出現棘 狀突出,及更造成同一封閉曲線出現另外一小圈同分貝等級



之封閉曲線,顯示原告所使用系統嚴重欠缺執行本合約有關 雷達蒐集與解譯之能力,導致等噪音線圖嚴正失真、不實為 由,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原告則以:其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將飛機雷達軌跡資料進行收集、解析及換算等處理,並依國 際通用慣例,以平均雷達軌跡資料輸入系統,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並不合法云云。
⒉經查:依工作說明書,兩造就有關等噪音線圖製作之約定, 原告應完成下列事項:⑴雷達資料蒐集率應達95%,雷達資 料蒐集率定義:每季雷達軌跡數/(該季航班數-不可抗力 未取得之雷達軌跡數)X100%。前項不可抗力因素,例如雷達 資料未傳輸或於監控中心以外中斷傳輸,或航空站設備或電 力供應異常所致之情形,但不包含廠商設備之故障。⑵雷達 軌跡採算率應達100%雷達軌跡採算率定義:產出雷達軌跡數 /納入整合噪音模式(INM Modle)計算之跡數X100%。⑶採算 實際軌跡時,就軌跡因雷達資料缺漏之中斷,應於兩斷點間 建立平緩且連續之軌跡後按其速度情形就特定雷達時間間隔 取樣,補足缺漏資料;其最後斷點並應建立平緩且連續之軌 跡連接至跑道中點。承上所述,原告於105年12月31日始改 以雷達系統所提供之軌跡資訊完成建置監測系統,可認原告 所提出之105年第3及第4季之監測報告數據,顯不符合工作 說明書所約定之雷達軌跡採算率須達100%之內容。是此,被 告以此理由主張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契約,亦非無據。 ㈣有關數據作業完整性及正確性部分:
⒈依工作說明書貳二㈠⒈約定:原告除下列三點或主管機關書 面予以豁免之情形外,於執行固定式航空噪音監測時,應符 合NIEA P207.91C之規定。⑴不適用五、測量方法之㈡測量 步驟之17校正頻率,而應以該步驟方法每月至少確定一次。 惟如主管機關有要求,依主管機關之要求辦理。⑵不適用㈥ 、處理結果㈢第2點,有關氣象資料之蒐集與採用項目,僅 蒐集及採用風速及方向資料即可。惟如主管機關有要求,依 主管機關之要求辦理。⑶其他顯有窒礙難行之情形。本件兩 造對於原告執行系爭契約時,並無上述三點例外情形,且主 管機關亦無書面予以豁免等情,並不爭執。是此,原告執行 本件固定式航空噪音監測時,相關程序流程應符合NIEAP207 .91C之規定。另工作說明說貳二(一)⒏約定:噪音計(或稱 聲度表)應加套符合NIEA P207.91C規格之防風罩,每日及 遭遇異常當機後重新開機時,並應依原廠方法或環保主管機 關認可之方法執行自動校正,校正後數值並應符合N規範, 至少1次,並應儲存或紀錄校正結果。(見本院審訴卷第104 頁),NIEA P207.91C第7條第1項則規定:「測量前及測量



後噪音計應依儀器原廠說明進行查驗,查驗結果呈現值與校 正值的差值之絕對值應小於0.7分貝,且兩次呈現值的差值 之絕對值應小於0.3分貝」;同條第5項規定:「現場測量完 畢後,進行噪音計查驗,如不符合七品質管制(一)之要求, 則查驗前、後期間之所有噪音數據無效」等語(即系爭品質 標準),可見兩造已合意將NIEA P207.91C引為系爭契約內 容,並執系爭品質標準作為查驗原告履行系爭工作是否合乎 債務本旨之標準,倘查驗不符系爭品質標準,則查驗前、後 期間蒐集所得之噪音數據均屬無效,自無從採為工作說明書 附錄二㈢所要求之實際監測紀錄可用數據(見本院審訴卷第 112頁背面),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執行系爭工作所使用之系爭噪音計,均屬非固定 式之噪音監測設備,而系爭品質標準則用以規範固定式之噪 音監測設備,兩者本質有異,不適當以系爭品質標準查驗原 告工作準確性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品質標準既經系爭承 攬契約明定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乃原告投標前所明知,且未 經原告提出異議,自屬適當。經查:
⑴NIEA P207.91C之規範對象雖為固定式噪音監測設備,然而 固定式與非固定式噪音監測設備,其用以蒐集噪音數據之原 理相同,僅其儀器設備放置位置、天數不同,兩者之外部查 驗(校正)方法(按:指品質管制方法)相同,僅頻率不同 ,則據專家證人劉嘉俊博士涂聰博士於另案陳明在卷( 見本院108年訴字第1479號卷(三)第139頁),並有涂聰賢博 士證稱:「NIEA P207.91C關於檢查的規定,所謂查驗結果 是指噪音計的量測值與聲音校正器的差異,量測設備與標準 音源的差異要小於0.7分貝」、「查驗結果呈現值,是指噪 音源測驗上顯示出來的讀值,而校正值,是指套用標準音源 比對之結果」、「只要事前、事後呈現值差值的絕對值小於 0.3分貝,就可確保在整個量測期間內蒐集到的數值都是有 用的」等語(見本院108年訴字第1479號卷(三)第139頁背面 、第141頁),及劉嘉俊博士證稱:「查驗(校正)是每日 進行內部校正(指機器設備自動校正)或每月進行外部校正 (指使用標準音源進行校正)」、「所謂查驗應該是指噪音 計要依照原廠的使用說明書來進行檢查,查驗結果要與校正 結果進行比較,兩者比較差值的絕對值要小於0.7全貝,即 NIEAP 207.91C第7條關於品質管制的要求」、「NIEAP207. 91C第7條第1項前段是指,拿標準音源套在噪音計上,呈現 出來的噪音計量測值,跟標準音源的分貝數間差值的絕對值 應小於0.7」、「NIEA P207.91C第7條第1項後段是指,兩次 呈現值的差值應小於0.3分貝,係為確定設備的準度,在品



質管制的角度而言,就叫做校正」等語,並舉例說明之(見 本院108年訴字第1479號卷(三)第139頁正反面、第140、141 頁),可見遵行系爭品質標準旨在確保系爭工作蒐集所得數 據之準度及穩定度,且為業界所使用,專家證人劉嘉俊博士 對於被告引用NIEA P207.91C作為系爭工作之品質管制標準 ,並將之納入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之一部,亦未表示反對意見 (見本院108年訴字第1479號卷(三)第141頁背面),堪信被 告依系爭品質標準查驗原告執行系爭工作蒐集之噪音數據是 否有效,誠屬適當。
⑵又操作系爭品質標準所須查驗、校正動作者,僅須經相當訓 練,使其具備「訓練有素之人」之程度,即可實施,亦據證 人涂聰博士證述明確(見本院108年訴字第1479號卷(三) 第142 頁背面),徵諸工作說明書貳四㈨約定,原告指派執 行系爭工作之人員,其學經歷、實務經驗至數認證等格應符 合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之要求,原告主動參與投標,執行本 任務,原告本應具備執行系爭品質標準之能力,以該標準作 為查驗方法。
⑶另依NIEA P207.91C第5條第2項第17目規定:「為確保監測 航空噪音數據品質,監測期間需至少每2天(例如測量連續 10日,執行6次查驗)以聲音校正器或其它同等級之標準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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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