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149號
KSDV,108,勞訴,149,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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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李芝蓁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兩造間 僱傭關係自民國108年7月4日起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自108年7月4日起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已堪認原 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確定之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二、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淑娟」, 並於109年6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8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99年4月20日起受僱被告從事停車 收費工作,102年3月24日工作時,原告因遭訴外人騎乘機車 逆向撞上(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大腿撕裂傷3公分,小腿 撕脫傷30公分併肌腱及肌肉斷裂傷等傷勢(下爭系爭職業災 害),前揭傷勢,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 103年5月20日認屬已達失能狀態核發失能給付。104年3月9 日原告經由勞資爭議調解向被告為續服勞務之表示,並達成



原告於同年月24日復職之調解,原告於104年3月24日復職後 ,為使用國民旅遊卡,先行辦理3日特別休假,特別休假結 束後,被告則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並將拒絕原告服勞務之日 數均以病假記載。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為服勞務之請求,但 均不為被告所接受,迄107年7月9日被告始函知原告得於切 結後於同年月16日復職,因原告認前揭函文所附之切結書並 非妥適,未予簽署,被告則延宕至107年11月30日始同意原 告復職。原告復職後,因系爭職業災害後所生傷勢仍在繼續 復健治療中,且醫師亦早已建議原告不宜繼續進行該類工作 ,是原告數度懇請被告准為調取內勤事務,然均遭被告否准 ,108年6月24日原告再次請調內勤,被告竟於同年月28日發 函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108年 7月4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本件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時,原告尚於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終 止已不合法。又縱認原告醫療期間已結束,惟按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23條規定,原告以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作為終止契約之法律依據,亦屬無據,且被告解 僱當時,原告更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再退步言,被告之解 僱亦與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符,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自 108年7月4日起仍存在。㈡另104年6月8日起迄107年11月29 日止,被告受領勞務遲延,扣除被告以工資補償名義給付40 個月工資新台幣(下同)1,065,68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207,667元之薪資。㈢105年起原告每月本俸為31,175元 ,且每年度有1個半月年終獎金46,763元之經常性給予,計 算原告每月薪資時,上開金額亦應計入,故原告每月薪資應 為35,071元,被告應自108年7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35,071元及利息。㈣原告遭被告 違法解僱時,每年有15日特別休假,被告違法解僱期間,原 告即無從辦理特別休假,被告應自109年起至原告復職前一 日止,按年於當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15,588元及利息。㈤兩 造間僱傭關係尚仍存續,而原告每月本俸為31,175元,依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每月仍應按31, 800元級距為原告提繳6 %即1,908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 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經診斷醫師建 議從事白天及室內工作,被告卻拒絕為原告安置適當之工作 ,本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及職 災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復職日起將原告安置為工 作時間為白天,工作地點為室內之工作。為此,爰依附表一 所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原告聲 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3年12月4日應已醫療終止,可恢復工 作,被告係因原告之視力情形,不宜於非室內及夜間工作, 更影響閱讀PDA按鍵,且其於路邊執勤基本保障自身安全之 能力不足,有不能勝任執勤工作之情形,因此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之視力缺損,非屬職業 傷害,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已竭盡所能予 以協助。㈡就原告附表一編號2請求,原告於104年3月24日 至107年11月29日之期間已醫療終止,即有恢復工作提供勞 務之義務,而原告於此期間並未提供勞務,即無給付薪資之 權利。退步言之,倘原告於此期間仍屬於醫療中不能工作, 其亦僅能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 資」,而無請求給付薪資之權利,再退步言之,倘原告得主 張此段期間之薪資,被告就104年3月24日至108年11月30日 復職前,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1,141,107元,被告主張 抵銷或扣除之。㈢系爭契約108年7月4日已終止,原告附表 一編號3至5請求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依職災保護法第27條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將原告安置為白天、室內工作云云 ,與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不符,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不合 法,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4月20日候補擔任被告定期路邊開單服務員,於 102年3月1日從事不定期路邊開單服務員。 ㈡原告於102 年3 月24日發生職災,受有系爭職業災害,嗣經 勞保局於103年5月20日認屬已達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狀態, 核發失能給付90日,計82,800元。
㈢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傷勢,申請103年12月5日至104年3月 23日職災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審查,以原告至103年12月4日 已為穩定緩解病況,可恢復工作,核定後續所請不給付。原 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系爭職業災害未 導致原告視索損傷,勞保局職業傷病核付至103年12月4日已 屬合理,駁回原告審議之申請。
㈣原告以系爭職業災害導致「外傷性右視索症候群併雙眼左側 視野半盲」、「左側半邊視野缺損」、「疑似腦震盪症候群 ;視野缺損;右側顱內蜘蛛膜囊腫」(下稱系爭視力問題) ,向勞保局續請103年12月5日至104年3月27日職業傷病給付 ,經該局審查後否決。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保險 爭議審定視野缺損與系爭職業災害無因果關係,非屬職業傷 害。
㈤原告於102 年3 月24日系爭車禍前因眼睛就診時間及醫療院 所如附表三所示。原告於100 年1 月9 日因車禍致「頭部鈍



傷」,並於100 年1 月14日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手,該次住院之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報告亦顯示有「 arachnoid cyst」(註:蜘蛛膜囊腫),102 年3 月24日系 爭車禍後,原告於102 年7 月8 日因視力問題至大同醫院眼 科就診,102 年8 月5 日第一次視野檢查左側偏盲。 ㈥原告102年6月27日至108年5月29日復健期間係於長庚醫院, 108年5月31日後分別至高醫及長庚復健。 ㈦原告自102 年3 月24日起請公傷病假,至104 年3 月23日止 ,104 年3 月24日起至104 年3 月26日休假;104 年3 月27 日起申請公傷病假迄至107 年11月30日復職,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時,原告從事定點開單服務員工作。
㈧被告給付原告104 年3 月24日至107 年11月29日之款項至少 為1,141,007 元。
㈨原告107年11月30日復職後曾聲請調解、報告書、申訴及陳 情如附表四所示。
㈩原告於108年6月24日請求被告調整工作,被告於108年6月28 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發函通知於108年7月4日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於108年7月1日收受;原告於108年7月3 日以德智郵局134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表示被告終止非合 法,請求繼續服勞務。
被告於108年3月補助原告特殊眼鏡10,000元。 原告107年11月30日復職起至108年7月4日被告終止契約為止 ,原告差勤情形如卷一第125至131頁。原告就108年5月23日 內勤服務員職缺並未報考。
倘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且年終獎金計入經常性給予,被告 應自108年7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 付原告35,071元。
倘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9年起至原告 復職前一日止,按年於當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15,588元。 倘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自108年7月4日起至原告復 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兩造前於104 年3 月9 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方案為「本案 資方同意將勞工之工作調整為定點開單,並請勞方於104 年 3 月24日復工,倘若勞方仍因該職傷無法於該日復工,請勞 方提供診斷證明書並依請假規定辦理公傷病假請假手續,資 方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 終止工資補償責。」。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8年7月4日起是否仍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7,667元整,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年7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 月於次月1日給付35,071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年於當 年12月31日給付15,58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年7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被前一日止, 按月提繳 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
㈥被告應於原告復職日起將原告安置為工作時間為白天,工作 地點為室內之工作?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8年7月4日起是否仍存在? ⒈原告系爭視力問題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原告主張系爭職業災害導致系爭視力問題,並以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109年7月7日函覆之案件回覆表及 高醫109年7月21日函為憑(本院卷三第37、69頁),被告則 否認,並提出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為據(卷一第159至161 頁),經查:
①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因眼睛就診時間及醫療院所如附表三所示 ,另原告於100年1月9日因車禍致「頭部鈍傷」,並於100年 1月14日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肘挫傷,小腿 挫傷,該次住院之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報告亦顯示有「 arachnoid cyst」(註:蜘蛛膜囊腫),原告於102年7月8 日因視力問題至大同醫院眼科就診,102年8月5日第一次視 野檢查左半側視野缺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卷四第168 頁),並有原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卷三第359、390、409 頁),堪認屬實。
②原告於100年1月4日至元新眼科診所就醫時曾自訴夜間視力 下降(卷三第173頁),而就系爭車禍當時原告頭部是否有 受傷一節,高醫109年7月21日函說明三載明:當時身體檢查 並未發現右下肢以外之明顯傷勢等語(卷三第69頁),故依 上開函文及卷附該日病歷資料,未見原告右下肢以外之明顯 傷勢,應可認定;另卷附大同醫院110年4月9日函覆之案件 回覆表說明:附件二即102年1月7日有安排視野檢查,懷疑 原告視神經病變或中樞神經病變,但原告無前往檢查;附件 三即102年2月4日有安排視野檢查,懷疑原告視神經病變或 中樞神經病變,但原告無前往檢查;附件四即102年3月4日 有安排視野檢查,懷疑原告視神經病變或中樞神經病變,但 原告無前往檢查等語(卷三第425頁),顯見原告於系爭車 禍前,醫師已懷疑原告視神經病變或中樞神經病變,安排視



野檢查,但原告無前往檢查。又大同醫院110年2月26日函覆 之案件回覆表第2點說明:原告102年7月8日眼睛問題就醫情 形與先前眼睛問題就醫情形並無不同等語(卷三第325頁)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3個多月才因眼睛問題就醫,且依 大同醫院上開回覆內容,原告102年7月8日因眼睛問題就醫 情形與先前眼睛問題就醫情形並無不同,故原告主張系爭視 力問題係系爭車禍所致,並不可採。
③原告雖提出大同醫院109年7月7日案件回覆表及高醫109年7 月21日函主張系爭職業災害導致系爭視力問題,然大同醫院 109年7月7日案件回覆表第5點第1小點係記載原告視野缺損 因腦部疾病造成,第2小點雖記載與系爭車禍傷勢可能相關 ,高醫109年7月21日函說明四記載:車禍當下若有直接或間 接頭部撞擊震盪,確有機會造成外傷性視索症候群併視野缺 損等語(卷三第37、69頁),然原告系爭車禍當時身體檢查 並未發現右下肢以外之明顯傷勢,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 原告車禍當下受有直接或間接頭部撞擊震盪,原告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係100年1月9日車禍之傷勢(卷三第390頁),故 上開回覆內容,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④另有關系爭職業災害導致是否系爭視力問題,勞動部保險爭 議審定書(勞動法爭字第1040022234號)認定:本部為求慎 重,再經本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申請人於102年3月24 日發生事故並無導致其視索損傷,足以造成雙眼左側視野半 盲等語(卷一第161頁)。另長庚醫院109年4月25日函覆本 院:說明三、另,若病人102年3月24日僅受有腿部傷害,不 致發生「外傷性右視索症後群併雙眼左側視野半盲」、「左 側半邊視野缺損」之病症等語(卷二第291頁)。 ⑤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原告系爭視力問題並非職業災害所致 。
⒉被告是否於原告醫療期間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勢,迄被告108年6月28日 發函原告終止契約時,仍於復健治療中,屬勞基法第59條規 定醫療期間,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遭被告解僱時,因 仍屬職業災害期間,原告依職災保護法第30條規定繼續參加 勞工保險,可證仍屬職災醫療期間等語,並提出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為憑(卷一第189、289頁),被告 則否認終止契約時原告仍在醫療期間。經查:
①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 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另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該職業災害醫療中者 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殘廢者,係屬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之問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 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稱治 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當係指勞 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 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 院追蹤診療為斷。
②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於102年6月27日至108年5月29日復健期 間係於長庚醫院,108年5月31日後則分別至高醫及長庚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卷四第168頁),堪認102年6月27日至 108年5月29日期間原告主要復健醫院為長庚醫院,而該院分 別於109年4月25日、110年5月6日函覆本院,函覆內容分別 為:末,病人回診多主訴疼痛,惟因慢性疼痛涉及個人主觀 感受,需接受復健治療期間難以預估等語(卷二第293頁) ;臨床上,判斷病人有無罹患「腓神經損傷」可透過神經傳 導與肌電圖檢查;據病歷所載,李女士102年11月4日至復健 科就醫,主訴右小腿疼痛,經安排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 結果並無腓神經損傷,診斷為疑似右側腓神經損傷,基此, 前開診斷僅係以病人主訴為據等語(卷四第21頁)。依長庚 醫院上開函文可知,透過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原告並無 腓神經損傷,長庚醫院診斷為疑似右側腓神經損傷僅係以原 告主訴為據。
③勞動部104年10月30日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審定書)認定 :經勞工保險局洽調申請人(即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 ,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3月24日急診,車禍右下肢撕裂 傷併肌腱肌肉損傷手術入院(20日),其後門診傷口穩定。 2.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5月23日開始門診治療傷口, 102年6月27日開始復健,102年7月11日疑有神經損傷(右踝 )(右下肢)持續復健。3.已領至103年12月4日共618日給 付已為穩定緩解病況,可恢復工作;一般肌腱之癒合約3至6 個月,以其肌腱肌肉裂傷,即使疑腓神經受傷未接受手術, 勞工保險局核付至103年12月4日共618日已屬合理等語(卷 一第160、161頁)。
④再者,勞保局已於103年5月20日核付原告第13等級之失能給 付,診斷原告103年4月28日永久失能,有該函及勞工保險失 能診斷書附卷可稽(勞調卷第19頁、卷一第327至329頁), 則原告於103年4月28日經長庚醫院鑑定為永久失能,其受傷 狀況於鑑定當日即已穩定,其後雖再至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 繼續接受診治,亦難以再期待有醫學上之實質治療效果,況



長庚醫院107年12月8日、108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 「持續復健以維持功能」等語(卷二第201、203頁),並非 持續復健可達治療功能,故原告於103年4月28日鑑定之前1 日即103年4月27日已終止醫療。原告嗣後於103年4月28日起 再至長庚醫院或高醫復健科門診接受診治,即與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所謂「醫療中」有間。本院認原告透過神經傳導與 肌電圖檢查,原告並無腓神經損傷,上開審定書認定原告自 102年3月24日起至103年12月4日共618日穩定緩解病況,係 因將疑腓神經受傷因素一併考量所致,被告辯稱原告於103 年12月4日應已醫療終止,可恢復工作,108年7月4日終止系 爭契約並非醫療期間一節,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距系爭車禍 已6年多之久之108年7月4日仍在醫療期間,並不足採。 ⒊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108年6月2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原告眼 睛之狀況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原告可勝任定點開單服務 員工作,且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與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符,終止 不合法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被告對於原告 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已竭盡所能予以協助等語置辯,經查: ①原告系爭視力問題是否足以勝任定點開單工作: ⑴有關定點開單工作項目、地點及時間,被告主張依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100年度定期契約路邊服務員勞動契約所載,只是 地點為定點,並提出該契約為憑(卷一第261頁),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日稱:就該契約為制 式契約,服務員轉不定期服務員之後沒有另簽新約等節不爭 執,惟表示是否繼續沿用原有的勞動條件不確定等語(卷四 第167頁),上開契約既為制式契約且未簽訂新約,本院認 被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該契約工作項目、地點及時間 如附表五所示,定點開單服務員需早晚輪流上班及室外工作 一節,堪可認定。
⑵原告於100年1月4日至元新眼科診所就醫時曾自訴夜間視力 下降(卷三第173頁),且於107年4月10日鑑定為重度視障 ,有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卷二第181頁),另依大 同醫院108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該員(即原告)因上 述病情長年於本院門診追蹤,於108年4月8日在本院接受電 腦自動視野檢查,其右眼中心視野平均缺損27.19d B,左眼 中心視野平均缺損29.11d B,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 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患者目前不適合騎乘交通工具, 不適合夜間工作等語,有診斷證明書足參(卷二第273頁) ,依上開資料,堪認原告因眼睛重度視障,不適合夜間工作 。




⑶原告雖主張其足以勝任定點開單服務員工作,然原告於107 年11月30日復職後,曾如附表四所示聲請調解、申訴及陳情 。其中訴求有:
原告回覆高雄市政府l08年3月7日交停管字第10000000000號 函陳情稱:雖然交通局有安排我在停車場開單,但車子來來 往往,且因為視野缺損問題,無法準確認清自身跟車子的距 離,所以難免都會走得較外面,讓自身處於更危險的狀態, 加上看工作用PDA需要某些角度才能看清楚,偶爾也會造成 暈眩,還有長時間行走造成腳因失能的不適,所以需要休息 時間,但休息的時間並沒有獲准延長,跟其他同事都一樣, 導致一天下來身體不堪負荷,需自費再去做推拿,且也導致 業績無法達成。這些狀況,都導致我身心處在危險環境壓力 下,長期下來身體如何負荷?…(九)請交通局在研議得否調 整內勤工作前,能夠充分考量本人視野缺損於夜間無法視物 之情形,以及因此所生之危險性與業績無法達成之困境,審 慎考量先行協助調整路段及業績減免之先行協助措施……等 語(本院二卷第217、220頁)。
原告108年3月14日高雄市政勞工局申訴:雇主應否就輪班、 夜班工作者做適當措施並採醫師建議為安排調整工作等語( 卷一第88頁)
原告108年向監察院陳情:加上視野受損的因素,除了晚上 幾乎看不見之外,白天也因為視野缺損(本人領有重度視障 的身心障礙手冊),無法騎乘交通工具(包括身心障礙者用 的機車),原有之停車收費員工作只能夠徒步進行。除了完 全無法達成公司開單績效要求之外(規定每天要開五千多塊 )…。本人現行體況實在難以執行室外開單工作,請雇主慎 重考慮調整至室內工作…等語(卷二第175頁)。 綜合原告上開申訴內容,原告擔任定點開單工作後,認為其 因視野受損的因素,除了晚上幾乎看不見之外,白天也因為 視野缺損,無法騎乘交通工具,無法準確認清自身跟車子的 距離,讓其處於更危險的狀態,加上看工作用PDA需要某些 角度才能看清楚,偶爾也會造成暈眩,無法達成公司開單績 效要求。
⑷定點開單服務員需早晚輪流上班及室外工作,已如前述,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上開申訴內容,堪認原告因系爭視力 問題已無法勝任定點開單服務員需早晚輪流上班及室外工作 。
⑸至原告雖主張其108年4、5月達到業績,並無無法勝任情事 等語,惟: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告因系爭視力問題已無法勝任早晚輪流上班及室外工作一 節,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不能單以108年4 、5月業績作為判斷原告能否勝任標準,況依原告差勤情形 ,原告於18:20至22:20夜間時段幾乎均請假,有原告差勤 紀錄附卷可稽(卷一第125至131頁),益證原告確實無法從 事定點開單服務員夜間工作,原告稱能勝任定點開單服務員 工作,不可採信。
②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施以何等勞基法所賦予包含調職在內之 各種手段,與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符等語,被告則辯稱 已竭盡所能予以協助,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被告(含交通 局其他部門)並無適合職缺等語置辯,經查:
本件原告無法勝任定點開單服務員工作,業如前述,原告雖 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有內勤服務員2位職缺,然原告 就未報考內勤服務員職缺一節,並不爭執(卷四第169頁) ,原告既未報考上開職缺,尚難認原告符合該職缺所須具備 之能力,被告無其他得再予調整工作職務之空間,是以被告 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契約,為被告所能 採取之唯一手段,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無疑義 。
③綜上,原告無法勝任定點開單服務員工作,被告並非於原告 醫療期間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而 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8年7月4日起仍 存在,即無所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7,667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受領遲延仍應給付原告104年6月8日起至107 年11月29日止之工資1,273,347元,扣除被告以工資補償名 義給付40個月工資1,065,68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207,667元之薪資扣除等語(卷四第153頁),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被告104年6月8日給付原告40個月平均工資是否符合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之要件:
①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



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 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為此項請求者, 以「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為前提要件。 ②勞保局已於103年5月20日核付原告第13等級之失能給付,診 斷原告103年4月28日永久失能,已如前述,被告104年6月8 日給付原告40個月平均工資時,原告已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 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被告104年6月8日給付原告40個月平均 工資並不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要件,足堪認定。 ③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由被告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而終止工資 補償責任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6月8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止之工資 207,667元,有無理由?
原告於103年4月28日鑑定之前1日即103年4月27日已終止醫 療,已如前述,原告於104年3月27日申請公傷假,有服務員 報告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63頁),原告請假後,於105年9 月4日才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表示想要復職( 卷一第51頁),原告既於104年3月27日請假,且於105年9月 4日才表示復職之意思,故105年9月4日前難認被告有何受領 遲延情事,縱認被告105年9月4日至107年11月29日有拒絕原 告提供勞務之情事,該期間原告得請求工資為459,958元( 105年9月4日至106年12月31日為118,072元【計算式:30275 元÷30日×27+30275元×3=118072元】;107年1月1日至 107年11月29日為341,886元【計算式:31175元×10+31175 ÷30×29=341886元】,合計459,9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0個月工資1,065,680 元(卷四第153頁第9、10行),扣除後,縱再加計原告所列 104年6月8日至105年9月3日期間復健時間(卷三第205、206 頁)工資,原告已無可請求之款項。
㈢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6請求,有無理由?
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8年7月4日起合法終止,業如 前述,原告主張108年7月4日起仍存在僱傭關係,並請求如 附表一編號3至6,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8年7月4日起合法 終止,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8年7月4日起仍存在 ,且爰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至6聲 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一
┌──┬──────────────┬──────────┐
│編號│原告聲明 │請求權基礎 │
│ │ │ │
├──┼──────────────┼──────────┤
│ 1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自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 │108年7月4日起存在。 │1 項 │
├──┼──────────────┼──────────┤
│ 2 │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67元暨起 │民法第487條 │
│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3 │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7 月4 日起│民法第487條 │
│ │至原告復職前—日止,按月於次│ │
│ │月1日給付原告35,071元,及各 │ │
│ │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 │
│ │息。 │ │
├──┼──────────────┼──────────┤
│ │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起至原告復│勞基法第31條第4項 │
│ 4 │職前一日止,按年於當年12月31│ │
│ │日給付原告15,588元,及各自上│ │
│ │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5 │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7 月4 日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
│ │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條第1項 │
│ │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 │
│ │人專戶。 │ │




├──┼──────────────┼──────────┤
│ 6 │被告應於原告復職日起將原告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 │置工作時間為白天,工作地點為│27條 │
│ │室內工作。 │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金額 │
├──┼─────┼──────┤
│1 │104.3.24 │2,930 │
│ │-104.3.26 │ │
│ │ │ │
├──┼─────┼──────┤
│2 │104.3.27 │65,433 │
│ │-104.5.31 │ │
│ │ │ │
├──┼─────┼──────┤
│3 │104.6.1 │7,064 │
│ │-104.6.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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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