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4號
KSDM,110,金訴,44,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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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哲緯前因: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2558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23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 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可預知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 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性質,仍基於縱他人以所轉交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 、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 必故意,以微信帳號「母雞抖(收簿子、收小綠)」與友人 林○賢(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金訴字第93號審理中)議定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 (下同)9,000元代價收取帳戶後,即與其國中同學林○恩 於109年4月30日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斗 六棒球場外某處,向林○賢收取其前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 斗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高雄捷運草衙站附近某超商, 將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王士豪」,並獲取1,000元之代價,而容任「王士豪 」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元大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嗣該「王士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 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 月1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徐○師,佯稱其所飼養之鴿子 業經其等捕獲,需匯款始歸還鴿子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致徐○師陷於錯誤,委請其友人楊○靖於同日上午8時40 分許匯款12,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因徐○師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徐○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經被告蔡哲緯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119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向林○賢收取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轉交予「王士豪」,並收取1,000元油錢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 係受林○賢委託出租帳戶,再轉由國中同學林○恩覓得收取 帳戶之「王士豪」,被告接收到的訊息是帳戶供作賽鴿賭博 ,並不知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云云。經查:
㈠緣林○賢前在元大銀行斗信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以微信帳號「母雞抖(收簿子、收小綠)」 與林○賢(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3號審理中)議定以每本帳戶每月 9,000元代價收取帳戶後,即與林○恩於109年4月30日某 時,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斗六棒球場外某處 ,向林○賢收取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 於高雄捷運草衙站附近某超商,將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士豪」,並獲 取1,000元之代價。嗣該「王士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元大銀行帳戶後,即於109年5月1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 聯繫徐○師,佯稱其所飼養之鴿子業經其等捕獲,需匯款 始歸還鴿子云云,徐○師誤信為真,委請其友人楊○靖於 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匯款12,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鴿子仍迄未放歸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徐○師於警詢指述明確(警卷第8至10頁),核與 林○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警卷第2至7頁、



偵一卷第27至29頁)、林○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本院卷第41至56頁),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照片(警卷第22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20日元銀字第1090004997號函暨所附林○賢元大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警卷第26至28頁)、林○賢與被告之微信對話 紀錄(警卷第29至30頁)各1份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 否認(本院卷第57頁、第119頁、第123至127頁),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林○賢於109年6月2日警詢及109年7月31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指述:被告於109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母雞抖)私訊林○賢詢問是否有帳戶可以借用作為賽 鴿使用,並告知每本帳戶、提款卡每月代價9,000元, 還說帳戶要先「試車」即試用,林○賢徵得女友同意後 ,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棒球場外將自己的元大銀行帳戶 及女友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交給被告(警卷第3至5頁、 偵一卷第27至29頁)等語。經核林○賢與被告即微信暱 稱「母雞抖(收簿子、收小綠)」對話紀錄所載被告率 先聯繫林○賢,告知:「我這裡有一條臺南賽鴿用的」 、「不限銀行一般額度不卡案」、「就是也算是賭博只 是賭鴿子」,林○賢表示:「瞭解」「一個月?」被告 隨即表示:「要嗎」、「要的話我急需2本」、「今天 急需2本」、「你有辦法收到15本嘛」、「如果可以的 話1:9」(警卷第30頁),林○賢接著詢問「交完馬上 先給嗎」,被告回答「好像會先試車」,接著雙方約在 斗六棒球場見面(警卷第30頁)等內容相符。是林○賢 前開指述係經被告邀約始以每本每月9,000元代價出租 自己元大銀行帳戶及女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 ,應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係受林○賢委託,始透過林○恩覓得「王 士豪」租用帳戶,所獲得之訊息亦為「賽鴿博奕」,不 知係供詐欺及洗錢之用云云。固經林○恩於本院110年5 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林○賢詢問被告有無管道出 租博奕使用之帳戶,被告委託林○恩問到「王士豪」, 林○恩就把「王士豪」介紹給被告,「王士豪」表示帳 戶純粹作為博奕使用,每月代價8,000元至15,000元, 林○恩陪同被告從高雄開車到雲林去向林○賢收取元大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再陪同被告將前揭存摺、提款 卡轉交「王士豪」,「王士豪」有給付1,000元作為油



錢(本院卷第41至56頁)等語,而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 。然以被告微信暱稱已開宗明義地挑明「收簿子、收小 綠」,表示其在收取簿子(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小 綠(指護照,偵二卷第18頁)在先,再者被告主動私訊 聯繫林○賢租用帳戶在後,且由被告表示:「今天急需 2本」、「你有辦法收到15本嘛」等對話內容,明確指 出被告急需及所需帳戶本數,顯見實乃被告有「租用」 帳戶之需求。暨被告於私訊過程中熟稔地以暗語表示要 先「試車」(意指簿子要先試用,偵一卷第28頁)才能 給錢。綜合上情,在在可見被告與林○賢聯繫之前,應 早有招攬租用金融機構帳戶、護照之情,並想透過林○ 賢收到更多的帳戶存摺,顯與其所辯暨林○恩所證述被 告係受林○賢委託始居間介紹,誤信作為博奕賽鴿之用 云云,並不足採。
⒊衡以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 簡便地申辦自己的戶頭,若非持有不可告人之不法意圖 ,何需大費周章以每月9,000元之高額代價,特意向他 人「租用」帳戶使用。是被告就其向林○賢收取後轉交 予「王士豪」之元大銀行帳戶,極可能被作為非法使用 乙節,實難諉為不知。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暨林 ○恩證稱「王士豪」係告告知所租用之帳戶係供賽鴿賭 博使用,固與本案實際上用於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有間 。然被告迄未能提供「王士豪」之年籍、居所資料以利 本院傳喚其到庭釐清案情,則被告上開辯詞能否逕行採 信已非無疑。何況賭博亦為犯罪之一種,被告當可知悉 其收取後轉交之帳戶,極可能作為犯罪相關款項進出之 違法之用,且其轉交前無從確認、轉交後更無從控管「 王士豪」如何使用上開帳戶,無法排除「王士豪」將之 作為其他犯罪用途,更何況特意使用他人帳戶,目的往 往在於逃避檢警藉此追查實際使用該帳戶者之真實身分 ,極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從而被告應可預見上情,而仍不違反其本意地向林○ 賢收取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轉交予「王 士豪」,以獲取1,000元油錢之報酬,乃具縱所轉交之 帳戶嗣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掩飾、隱匿財產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且與客觀事 實不符之情形,應認被告收取林○賢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與密碼後轉交「王士豪」使用,對「王士豪」詐 欺集團成員可能以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工 具,並藉以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是被告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自林 ○賢處收取後轉交之元大銀行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轉交「王士豪」,使「王士豪」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元大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供其匯 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收取並轉交帳戶之幫助行為,供「王士豪」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詐欺告訴人後匯款使用,並藉以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司法院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示前因犯罪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而經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前開釋字所認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向林○賢收取元大銀行帳戶後轉 交予「王士豪」,林○賢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詐欺告訴人,致其將12,000元匯入元大銀行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使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暨被 告犯後雖否認犯意但尚知坦認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 述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6,000至27,000元 ,近期因疫情關係收入較少,需扶養其母,暨本案自承取 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以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為何賠償,難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經實際填補之學識、 工作及家境狀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併科罰金),暨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自「王士豪」處取得收受及轉交林○賢元大銀行帳戶之 1,000元「油錢」作為報酬乙情,業據林○恩證述及被告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第57頁),自屬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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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