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35號
KSDM,110,金簡,35,202108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敍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敍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詹敍平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倒數第2行「板信銀行帳戶」更正為 「郵局帳戶」,另補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 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 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附件所述,復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即等同將帳 戶供對方自由使用,且有聽過詐騙集團用人頭戶犯罪乙節( 雄檢偵字第5925號卷第26、2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本案 帳戶可能涉及因犯罪所生不法款項之進出,當亦能預見。被 告既能認知本案帳戶極可能被用以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獲取 金錢之用,並藉由交付提款卡、密碼,他人得任意將詐欺所 得款項領出、轉交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件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 利取得告訴人王敏煥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 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動機及目的(因急需辦理貸款以繳納房 租)、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 個、受害者人數為1 人、所幫 助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12萬元;並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 ,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適度賠償損害,是本件所生損害尚未有所減輕;另斟酌被 告有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及為本案犯行前,亦曾因交付門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此有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 佐,且其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 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被告所 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 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 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25號
被 告 詹敘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
雄市苓雅戶政事務所)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敘平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前某日時,在高雄市 三民區天津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2 月19日10時54分許,假冒王敏煥表弟李維邦,撥打電話予王 敏煥並佯稱:有急用,需要借錢云云,致王敏煥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08 年12月19日14時17分許,臨櫃以無摺存款方 式將新臺幣( 下同) 12萬元存入詹敘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因王敏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敏煥告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詢據被告詹敘平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 在臉書上開到貸款資料想要借款跟對方說加LINE聯繫上之後 ,對方說要我寄給他帳戶才能借錢,說因為我條件不足所以 才要寄出帳戶給他,我不知道為何辦貸款要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我當時也沒多問,急需借錢繳交房租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告 訴人王敏煥因遭詐騙而無摺存款1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為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王敏煥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告訴人所提供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 紙及LINE 對話紀錄擷圖1 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詐取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




㈡被告雖以其欲向網路貸款業者借款,對方要求交付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予貸款業者等 詞置辯,惟被告並無法提出其與貸款業者之對話紀錄以實其 說,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真實,殊值存疑。縱認其所述屬實 ,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 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 保存,縱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 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 熟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未為任 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已有可 疑之處;再者,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交付個人 重要資料給他人,有無想過對方可能用以從事非法行為?) 當下急需用錢沒想太多;(問:之後如何處理?有無掛失? )對方收到我帳戶資料就完全不回我,我也沒掛失,是銀行 直接凍結等語,則被告先供稱因急需用錢而將上開帳戶資料 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人,然卻於寄出後,對方完 全不回復時,竟仍未立即報警或掛失,以免帳戶資料遭不法 使用,實與常情有違,足見其有容任所交付之帳戶資料被他 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主觀上出於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難認有 何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合理正當事由 ,洵無足採。
㈢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款 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經 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 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 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況且被告前於108 年5 月間 ,因提供門號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於108 年7 月31 日提起公訴,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歷經 上開司法程序,對於詐欺集團收購門號及金融帳戶躲避追緝 ,以遂行犯罪之手法應有一定之認識,然被告猶將其個人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率爾提供予不知姓名之陌生人, 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 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板信銀行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及行為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詹敘平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請依 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宋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