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24號
KSDM,110,金簡,24,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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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被告王嘉鴻之主觀 犯意更正為「王嘉鴻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 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另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 為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 錢罪、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 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00 0因受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 解期日致和解未能成立(有本院民國110 年4 月21日訊問筆 錄及110 年7 月30日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 告提供1 個帳戶予詐欺集團、受害者人數為1 人及因被告提 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犯罪情節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 告提供帳戶後無法預見詐欺集團詐騙人數與金額之範圍、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 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而卷內亦無具體證 據證明其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 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亦無其他隱匿詐欺贓款等行為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11號
被 告 王嘉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鴻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建德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郵寄方式,將其所有 玉山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每10日新臺幣 (下同)8,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全省」、「000」之成年人,供該員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 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自109 年6 月21日晚間8 分許起,撥打電話予00 0,佯裝為000之老闆,對其佯稱:欲借款15萬元云云



,致000陷於錯誤,於翌( 22) 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 古坑鄉農會,依指示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內 。嗣000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嘉鴻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玉山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有一名臉書暱稱「全省」之網友主動加我好友,傳送訊息 給我,問我要不要兼職,他說公司是經營線上賭博,需要很 多帳戶接收線上賭博的錢,出租1 個帳戶每10日可獲得8,00 0 元,2 個帳戶每10日可獲得1 萬6,000 元,我就依照對方 指示寄出帳戶給「000」,但我是被騙,因為我沒有收到 錢,我不知道對方公司在哪,對方有說如果沒有收到錢,我 可以掛失帳戶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000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 上開玉山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玉山帳戶,確遭詐 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其欲向「全省」求職,對方要求交付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因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予「000」等詞 置辯,並提出其與「全省」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惟縱認 其所述屬實,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 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 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 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 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 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已有可疑之處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玉山帳戶是我在高雄市 鳥松區工作之薪轉帳戶,我因為缺錢所以才寄出帳戶,我 不知道對方公司地址等語,可徵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 人,其信任單憑寄送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得逾越一般水準 之薪資,輕率將上開帳戶寄送予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 全省」、「000」使用,實悖於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是否可採,自屬可疑。況觀諸被告與「全省」之臉書 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寄出帳戶前傳送「如果只是博 弈是沒關係」、「就怕被當詐騙帳戶」、「我等等先看看



玉山這本可不可以租借給你們」等文字訊息予「全省」, 因「全省」未立即回應上開訊息,被告未待「全省」回應 ,接續傳送「在嗎? 」、「玉山銀行這本也租給你們喔」 、「怎麼了? 」等情,益徵被告清楚悉寄出金融帳戶予他 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其顯 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 ,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 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 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 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取得他 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 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 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金融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毫無警覺 ,仍為貪圖每月每本帳戶3 萬元之報酬,率爾提供帳戶供 非法集團使用,足見被告係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之 情形下,其亦不干涉,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 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 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予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幫助詐騙集團將款項轉出,主觀上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另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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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