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5號
KSDM,110,重訴,5,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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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建廷



送達代收人 張瓊宜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
選任辯護人 王佩琳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
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發還標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26、27、28、29、 30、44號。
(二)聲請發還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扣押物若 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發還之」。查上開7 項手機、硬碟及主機等扣押物 為聲請人即被告葉建廷及被告家人所有之住家私人物品, 裡面係存放被告小孩照片及影像等相關內容,與本件犯罪 事實無關聯。請鈞院考量本案證物應已蒐證完全,且被告 已坦承犯行,願意配合日後審理程序,是前揭扣案物無扣 押之必要,為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 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 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於110 年1 月18日14時5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 號23樓之



1 執行拘提,附帶搜索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至44號所 示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由本院 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審理中,尚未言詞辯論終結,亦尚 未宣判、判決亦未確定,上開物品究否係與被告犯行有關、 是否應予宣告沒收等情,仍未確定,是認仍有留存上開扣押 物之必要,而難先行裁定發還。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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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