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16
、8391、11942、13496號、107年度偵字第386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偉鴻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鴻與前案被告周文祥、潘信昇、連 擎堯、黃鈺麟、施宗瀚〔上5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801號(下稱相關前案)判決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吳瑞源、邱登奎、曾亦菲、張明偉、余佳玲、林育楷 、林岱承及陳建安(此8人則經上開相關前案判處無罪)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共同以電信設備且有3 人以上共同進行詐取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共組一專詐騙大陸地區人士之電信詐欺機房。由周文祥出面 籌組詐騙機房,陳建安分別於106年2月8日、2月14日先分別 匯款30萬及17萬元,至周文祥指定其胞弟即不知情之周詠倫 於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末4碼為6515 ,其餘詳卷,下稱周詠倫土銀帳戶)作為詐騙機房資金,首 先在106年3月間某日成立仁武機房,於106年3月底仁武機房 結束運作,旋即搬移臺南機房,並結合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3之三線詐騙機房(下稱小港機房)進行詐欺工 作。並以詐欺成功一線機手抽成7%、二線機手抽成9%之薪 資招募被告、吳瑞珄(已歿,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黃鈺麟、曾亦菲、張明偉、吳瑞源、邱登奎等7人加入該 詐欺機房擔任一、二線機手,再以三線機手抽成9%吸收小 港機房三線機手余佳玲、林育楷、林岱承等3人。由連擎堯 (亦為一線幹部及電腦手)以網路Skype與綽號「金蘋果群 發」、「Y3群發」、「金富興群發」等3間話務公司(下稱 系統商)聯絡,系統商即以電腦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對 大陸地區不定人之電話進行群呼,群發內容大致為受話人之 郵件尚未領取,查詢請按回撥鍵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 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 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該臺南機房。第一線電話接聽員(
一線機手:除被告外,另有周文祥、連擎堯、黃鈺麟,又起 訴書附表一加列張明偉為一線機手)在大陸地區民眾回撥電 話時假冒「郵政局人員」詢問來電大陸被害人接續套取對方 之姓名等資料以便條紙抄寫後告知被害人資料外洩遭盜辦信 用卡(內容為:郵件編號:AK390833、開卡日期:2017年1 月16日、透支金額:11850、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 、開卡地點:武漢市農業銀行江漢支行),再將電話及抄寫 資料交給機房內轉由第二線電話接聽員〔二線機手:即黃鈺 麟、曾亦菲、張明偉(惟起訴書附表一將張明偉列為一線機 手)〕,而第二線電話接聽員則假冒大陸武漢市公安局之公 安人員,向對方誆稱要製作報案筆錄並確認對方帳戶餘額, 第二線機手會將詐欺成功轉單給電腦手連擎堯,連擎堯再將 被害人資料以網路Skype傳送給小港詐欺機房之第三線電話 接聽員〔三線機手:余佳玲(起訴書附表一將余佳玲列為一 線機手)、林育楷、林岱承〕,假冒金融監管局的主任,向 對方誆稱需要先提交金錢接受調查等云云。該詐騙集團以上 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328人詐取財物未遂。因認被告共同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規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匯款單、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手機之檔存 資料及手機聯絡人資料、通話紀錄、簡訊及對話紀錄、前案 被告周文祥、施宗瀚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
號通訊監察譯文、仁武機房用電資料表暨蒐證照片、車輛詳 資料報表、高雄市○○區○○○路00號、臺南機房蒐證照片 、凍結拘捕管收執行命令(被害人黃永紅)、通緝令(被害 人陳菊華)、獎勵公告單、詐騙話術教戰守冊、臺南機房現 場照片、臺南機房信網路欺機房犯嫌身分及角色一覽表、詐 欺電信機房平面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周詠倫土銀帳戶客戶 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6份、扣案物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 其於106年4月起開始在臺南機房擔任一線機手,惟辯稱:已 不記得是否有接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電話等語。四、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由前案被告周文祥設立之臺南機房所 屬一線機手採逐一撥打方式接觸,而非系統商群發訊息接觸 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對於被詐騙被害人之首先接觸方式,有採群發方式者、亦 有採逐一撥打方式者。就前者而言,通常係以系統商業者 自動撥號系統對不特定人之電話群發詐騙訊息,收到訊息 者若回撥訊息所附之聯絡電話,則透過一定軟體回撥至特 定電信設備,由一線機手所接聽;就後者而言,則直接由 一線機手透過電信系統撥打給大陸民眾,因此對於被害人 之接觸方式,係採群發方式或採逐一撥打方式,除機房之 總負責人外,電腦設定者(即電腦手)及一線機手應最為 明瞭。依卷內書物證觀之,前案被告周文祥設立之臺南機 房,確有關於系統商「金蘋果」、「Y3」、「金富興」之 相關資料(參警二卷第235頁),證人周文祥、臺南機房 電腦手連擎堯、臺南機房一線機手邱登奎、吳瑞源等人亦 未否認有與上開系統商合作(詳見下所引各證言),而自 前引「臺南機房薪資總帳」之內容,亦有列出「金蘋果」 及「金富興」等系統商之「話費」(參警三卷第533頁) 。惟依證人周文祥於本院相關前案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我 們使用群呼系統,但群呼系統沒有人接,都是空號,沒有 成功,所以後面就改為直接一個一個打電話號碼。所謂金 蘋果群發、Y3群發、金富興群發只是一個轉接平台,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資料不是從那邊去取得的,是在網路購買的 ,買回來就交給公司機手撥打,有5個人,交由一線去打 。資料是在仁武機房時期買起來預備,在臺南機房那邊才 開始撥打。我們電話打出去,透過網路上的轉接平台轉到 大陸被害人那邊,因為這個電話必須要有這個平台轉接, 才能轉給被害人,一線轉二線、二線轉三線,都要透過金
蘋果群發。他們就是一個工具,然後收電話費等語(參本 院相關前案訴字卷一第377、379、437、439頁);證人連 擎堯於本院相關前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的工作就是在 IPad設定系統商的資料,系統商包含「金蘋果」、「Y3群 發」及「金富興」。每家系統商有群發也有手撥,我們做 的是手撥系統,我們沒有做群發系統,因為我不會,群發 要自己用,我不懂,周文祥也不會,我們都是做手撥而已 ,我們就是用它的系統讓我們打電話出去。是由周文祥決 定要用哪家系統商打電話,假如他說要用「金蘋果」打, 就跟「金蘋果」系統商聯絡,說要用它的平台打電話,設 定之後才能打電話,或訊號不好會跟系統商反應,讓他們 調整線路,也會換別的系統商,所以再跟那家系統商聯絡 。設定後就由一線機手撥打電話出去到大陸人民的手機。 所以周文祥才會準備一些資料,然後叫我去把資料印出來 給們他打。我們這邊就是一線及二線機手,一線是打電話 的,二線是接電話的等語(參本院相關前案訴字卷三第 285至293頁);證人邱登奎於偵訊中具結所證:第一線的 工作就是打電話假裝是郵政局的人,跟對方說有一張信用 卡有欠錢,今天是最後一天要趕緊去繳費,我只背到這裡 ,如果需要再處理就按##。我們要撥打對方的電話,照表 打,表上有勾選的就是打過的,一天可以打100多通,我 曾經被罵過,到底要打幾次,有時我們的電話單會互換等 語(參偵二卷第3頁反面、偵四卷第103頁);證人吳瑞源 於本院相關前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臺南機房是擔任一 線機手,我有打電話出去過1、2次,沒有打通;沒有從外 面打進來的,我都沒有接到等語(參本院相關前案訴字卷 三第469至470頁),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我是擔任一 線打電話,假裝郵政局的客服等語(參警四卷第820頁) 相符,可知其等固與上開系統商合作,惟其等合作之方式 係透過上開系統商之平台及軟體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 ,若對方欲回撥,則亦透過上開平台及軟體回撥至其等已 完成設定之平板上,故應係逐一撥打,而非透過群發方式 接觸。
⒉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由系統商以電腦網 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先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電話進行群 呼,表示有郵件尚未領取,請大陸地區民眾回撥,民眾陷 於錯誤者即依指示回撥而來一節。而身為臺南機房一線機 手之證人吳瑞源、邱登奎及被告,其中證人吳瑞源固曾於 警詢時證稱:係以群呼方式撥送詐騙語音給大陸不特定被 害人等語(參警四卷第872頁),被告亦曾於警詢及偵訊
時自承:有接到大陸地區民眾電話等語(參警四卷第785 、793頁、偵一卷第176頁反面)。然觀諸證人邱登奎於警 詢及偵訊時具結所證之詞,均僅稱:第一線工作就是假裝 大陸郵政局人員打電話給被害人等語(參警卷第950頁、 偵二卷第3頁反面),所述已有不一;且在提到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時,吳瑞源則僅稱:有在機房平板的雲端上看 過,但不知資料從何而來等語(參警四卷第873頁),而 被告張偉鴻於偵訊時係陳稱:警卷後方的資料在平板裡面 有存檔,打開那個稿就開始打電話了等語(參偵一卷第 177頁),依其所述,其係以打電話而非接聽電話方式接 觸。故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以 群發方式首先著手聯絡而來,而得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⒊是依上述,應可認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由臺南機房 所屬一線機手採逐一撥打方式進行接觸。則公訴意旨認被 告可能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一節,未能證明。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被害人無從與前案被告周文祥等5人構成共 同正犯之認定:
⒈數人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實行 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生全部 犯罪結果,即應由全部之人共負其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非謂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者,即無庸負責。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亦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在行為人係複 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 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 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 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7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⒉依前案被告周文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計畫之分工,就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由一線機手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被 害人,佯稱係「郵政局人員」,有關於被害人申辦信用卡 之郵件未獲領取,待被害人表示未申辦信用卡時則向其表 示疑遭盜辦,告知其可報警,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相信, 則由一線機手轉給二線機手;再由二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
武漢市公安局之公安人員,向對方佯稱要製作報案筆錄並 確認對方帳戶餘額,嗣由二線轉給三線機手;並由三線機 手核對資料,詢問被害人是否願意配合案件調查及匯錢至 指定人頭帳戶等節,此據證人即一線機手之前案被告邱登 奎、二線機手曾亦菲、三線機手林育楷、林岱承於警詢及 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可憑(參警四卷第646、698至699頁 、警五卷第950、1047、1101至1102頁、偵二卷第3頁反面 、第132頁反面、偵六卷第124頁反面),並有詐術之教戰 手冊暨講稿在卷為證(參警三卷第476至477、警四卷第 667至688頁)。就犯罪過程整體以觀,為詐騙集團之出資 者(含資金及設備)、詐騙機房內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話 務機手、自帳戶提領贓款之人、長期負責張羅集團成員食 宿、生活物資者、在機房內負責管理、訓練成員之人及軟 、硬體設備購置及日常保養維護者,均係詐騙犯罪集團運 作所不可或缺之人,且其等個人所負責之分工對於該集團 所欲進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均有重要且直接關聯性,固因各 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然藉由彼此 分工、相互為輔,方能順利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 騙集團重要組成成員,其等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惟應釐清者,係在多數被害人之情況下,各參與者應就其 參與之角色、主觀故意範圍、客觀分工及收取利益之範圍 ,以決定就各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是否均可論以共同正犯 。例如出資(含金錢及器材設備)或實際架設電信機房、 網路、管理機房內人員事務之相關人員,其主觀認知所侵 害之被害人,以及其客觀行為影響所及之被害人,本係機 房開始運作後接觸之所有被害人,再佐以其獲利來源亦不 區分被害人,而係自機房整體收益得利,自可認為其對參 與期間之被害人,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就機手或 車手部分,則視被害人來源暨其等接、打電話之行為於整 體構成要件行為之分工程度、報酬分配等,是否有區分特 定之被害人而定。此等區別,亦與詐欺取財行為之「著手 」認定有關聯。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既係以實行詐財為目的而為詐術行為,該詐術行為倘有 侵害他人財產的危險性者,即足當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因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 決要旨參照)。所謂「危險」,並非僅以法益是否受損為 唯一之判斷標準,如行為人所為足以動搖社會大眾對法律
之信賴,而破壞法律之安定性與法律秩序,亦屬之。至其 行為有無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 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以客觀上一般人依 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判斷之,並非以客 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判斷;且判斷之時點,為行為 時,而非行為後。則實行著手的概念,應以行為人已經開 始對法益造成侵害或危險的行為,並明確表現其犯意的所 在時,作為實行著手的時期。是以對於詐欺行為之著手認 定,會因被害人來源係因群發方式而來或以逐一撥打方式 而來,有其不同:在群發方式,係以系統商用一個群發詐 術訊息之行為至多數被害人電信設備(含手機、平板、電 腦等)上為著手;至逐一撥打方式,則係以獲得被害人聯 絡資訊而開始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時為著手。是以就後者而 言,既係在一線機手撥打電話給各該特定被害人時為著手 ,也在該時方開啟針對各該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 為;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故以個別行為 開啟對不同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應各屬獨立之構成要 件行為。依證人周文祥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每日上班開 工,有進行詐欺的機手,就會將代號登記在白板上,如果 有撥通,就會以正字紀錄在代號下方,以確定撥打次數; 一線機手分7%,二線9%,有騙到手的人在電腦有紀錄, 誰做多少業績,我有記在電腦裡面等語(參偵一卷第85頁 反面、偵三卷第46頁),再佐以卷附之「臺南機房總帳」 (參警一卷第135頁),可看出有列出每個機手的「業績 」,以此計算其可得報酬,與證人周文祥前述所證相符, 可知各機手原則上不會參與到對其他被害人的構成要件行 為,也不會共享利益,則在每個被害人係一獨立構成要件 行為下,一線機手之主觀認知及客觀分工,應僅限於其所 參與撥打之被害人,而不及於其他被害人。故就其共同正 犯範圍之認定,亦應分別具體認定。然查,卷內並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究係參與對如附表所示之何位被害人之詐欺取 財行為,則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本院無從逕認 如附表所示之何位被害人係在被告在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 行為分工範圍內,自無從認定被告涉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⒋檢察官雖論告稱:詐欺機房應屬一體,被告亦係基於對大 陸人民進行詐騙而參與其中,並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撥打 電話,而機房之相關設備、資料已就緒,準備工作已完成 ,故應論以未遂等語,惟以本案相關共犯即前案被告周文 祥等人之犯罪計畫,其著手階段應係在撥打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電話,已如前述,而非在犯罪機房完成或獲取被害 人資訊階段。又被告雖曾坦承有撥打電話,但卻未能敘明 係撥打如附表所示之何被害人電話,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 明,則無從認定其著手參與者,究係對於何被害人之構成 要件行為,自無從僅以其泛稱有打電話即以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為臺南機房 之機手,惟就被告究係參與如附表所示之何被害人之詐欺取 財未遂行為,其舉證尚有不足,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故仍有 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