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21
、4040號、13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鴻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偉鴻與史侑恩(原名:史育林、史雲銘)、李哲緯、梁淑 媛、劉泰義、呂育帆、黃風順、陳昱呈、陳思嘉、練宛柔、 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上開1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均 業經本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在案)、陳程欽(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另以109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 在案)、劉宗函(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另以109年 度簡字第3434號判決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 」之成年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5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由李 哲緯擔任出資金主,提供資金由史侑恩經營詐欺集團,史侑 恩即於105年11月間央求當時尚不知情之梁淑媛出名承租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三民區房屋 )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下稱三民詐欺機房,運作時間約自10 5年11月28日起迄同年12月20日止),並由梁淑媛協助機房 內伙食及採買物品;嗣史侑恩於106年12月下旬,向梁淑媛 要求將機房搬遷至梁淑媛所承租居住之高雄市○○區○○路 00○00號房屋(下稱仁武區房屋),梁淑媛竟基於與史侑恩 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分租仁武區房屋之3、4 樓予史侑恩供作詐欺機房使用(下稱仁武詐欺機房,運作時 間約自106年1月5日起迄同年1月11日止),並由梁淑媛負責 機房內伙食及採買物品。史侑恩則在上開房屋內架設電話、 電腦及監視器等物作為電信詐欺機房,再以詐得金額5至6% 之薪資招募黃風順、劉宗函、陳程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寶」之成年人等人(下稱黃風順等人)進入三民詐欺
機房擔任第一線詐欺機手,嗣經搬遷至仁武詐欺機房後,史 侑恩復於106年1月10日以相同薪資報酬招募劉泰義、呂育帆 、陳昱呈、練宛柔、陳思嘉等人(下稱劉泰義等5人),劉 泰義等5人即與史侑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進入仁 武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詐欺機手,史侑恩並透過周文祥介紹 人選,周文祥明知史侑恩係為招募成員擔任詐欺集團之機手 ,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介紹施宗翰、吳瑞源 、邱登奎、張偉鴻等人(下稱施宗翰等4人)予史侑恩(周 文祥所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 650號判決在案),施宗翰等4人即與史侑恩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意聯絡,由史侑恩於106年1月10日起安排進入仁武詐 欺機房擔任第一線機手,且史侑恩並與周文祥協議,由周文 祥協助施宗翰等4人將來遭警查獲後可能所需用之交保款項 支出,並先將10萬元交予周文祥作為日後繳付交保金之用( 且周文祥實際上已收受8萬5千元)。而上開詐欺機房之運作 方式為透過群呼系統及撥打詐欺電話之話務系統商代號「悍 神」、「SSG」、「吉祥」及林楷峯、林彥廷、張育華、陳 儀等4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0號案件)管理、操作話務機房 (代號「安心亞(愛琳娜)」),由上游即SKYPE暱稱「黑 鬍子海賊團」、「創世基金會總機」電信機房負責先與上開 群發系統商聯繫後,再由上開話務機房透過前開網路話務系 統,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發送群發內容為中國移動電信欠 費通知之語音通知內容之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由不特 定民眾收受後,致使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而回撥,該 回撥電話即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創世基金會」詐騙集團 第一線電信機房處,再由該電信機房成員佯稱為中國移動電 信公司之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疑似身分資料遭 湖北省武漢市地區冒用申請門號,積欠電話費用,須交由大 陸向公安局清查云云,致大陸地區民眾誤信為真,由史侑恩 上開所屬「創世基金會」詐騙集團第一線電信機房轉接至第 二線電信機房佯稱為公安局人員受理報案,詐得被害人金融 帳戶後,再轉接予該詐欺集團第三線電信機房,佯為檢察官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帳至綽號 「車*水雲端」(俗稱「車行」)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綽 號「車*水雲端」旗下車手將詐欺贓款款項提領,該機房集 團則分得詐欺金額5%不法款項。再由史雲銘、李哲緯將上開 話務系統費用匯入上開話務系統商指示之帳戶內。惟尚未詐
騙取得財物。
二、嗣於106 年1 月11日11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於106 年1 月1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為警持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於106 年2 月22日7 時2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4 樓,為警持高雄 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偉鴻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參警卷三第150頁至第154頁、偵卷一第172頁 至第174頁、本院訴緝卷第174、193頁),並經證人即共犯 史侑恩、李哲緯、梁淑媛、周文祥、劉泰義、呂育帆、黃風 順、劉宗函、陳程欽、陳昱程、陳思嘉、練宛柔、施宗翰、 吳瑞源、邱登奎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綦詳(參警卷一 第6頁至第11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84頁、第87 頁至第95頁、警卷二第33頁至第36頁、第50頁至第55頁、第 86頁至第96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 153頁至第157頁、第181頁至第186頁、警卷三第1頁至第7頁 、第31頁至第36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121頁至第125頁、 第181頁至第185頁、警卷四第1頁至第5頁、偵卷一第40頁至 第41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04頁、第136頁至第138頁、 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35頁至第237頁 、偵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復與證人史侑恩、梁淑媛、 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參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650號卷二第78頁至第110頁、第319頁至第 334頁、第467頁至第514頁)及附表一所示各證人之證述情
節等均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張偉鴻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 強,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數人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實行 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生全部 犯罪結果,即應由全部之人共負其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非謂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者,即無庸負責。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亦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在行為人係複 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 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 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 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7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是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員,應就其參與之角色、主 觀故意範圍、客觀分工及收取利益之範圍,以決定就各被 害人之詐欺行為,是否均可論以共同正犯。例如出資(含 金錢及器材設備)或實際架設電信機房、網路、管理機房 內人員事務之相關人員,其主觀認知所侵害之被害人,以 及其客觀行為影響所及之被害人,本係機房開始運作後接 觸之所有被害人,再佐以其獲利來源亦不區分被害人,而 係自機房整體收益得利,自可認為其對參與期間之被害人 ,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就機手或車手部分,則視 被害人來源暨其等接、打電話之行為於整體構成要件行為 之分工程度、報酬分配等,是否有區分特定之被害人而定 。此等區別,亦與詐欺取財行為之「著手」認定有關聯。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既係以實行詐 財為目的而為詐術行為,該詐術行為倘有侵害他人財產的 危險性者,即足當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詐欺集團成員之 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危險」,並非僅以法益是否受損為唯一之判斷標準 ,如行為人所為足以動搖社會大眾對法律之信賴,而破壞 法律之安定性與法律秩序,亦屬之。至其行為有無危險, 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 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以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
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判斷之,並非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 事實情狀為判斷;且判斷之時點,為行為時,而非行為後 。則實行著手的概念,應以行為人已經開始對法益造成侵 害或危險的行為,並明確表現其犯意的所在時,作為實行 著手的時期。
⒉依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計畫之分工,係透過網路話務系 統,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大陸地區民眾,大陸 地區民眾於接聽詐騙語音訊息時,該語音訊息即發送詐騙 內容予接聽者,足使接聽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回撥至第一 線機手處,故於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時,即已屬 詐欺行為之開始實行,再由身為一線機手之被告接聽被害 人之電話而進行後續之詐騙行為。而自證人即共犯史育林 於警詢時所證:被告係於106年1月10日晚上加入,從11日 開始學習接聽被害人電話,11日上午9時已經開始上班待 命接聽電話了等語(參警卷一第78頁),與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我於106年1月10日晚上加入,11日上午9時正開始 學習電腦操作,操作電腦沒問題就開始接電話等語(參警 卷三第150至151頁),可知其有接手處理後續群發被害人 來電之故意及客觀參與行為,至被害人之範圍,雖因尚不 明確而以罪疑惟輕原則僅論列1人(見下述),惟仍可就 該1人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與史侑恩、梁淑媛、李哲緯、劉泰義、呂育帆、黃風順、 陳昱程、陳思嘉、練宛柔、施宗翰、吳瑞源、邱登奎、陳程 欽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而為本案 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又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以電 腦網際網路方式與群發系統之系統商聯繫後,該系統商即由 話務機房透過網路話務系統,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 至選定範圍內之電話號碼,待接獲語音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 示操作並回撥後,始陸續將各該電話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中之 第一線人員。從而,本案之犯罪方式,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有使用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詐欺 取財行為之情形。
㈡又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針對於 構成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 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係詐欺集 團透過網路話務系統,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大陸 地區民眾,大陸地區民眾於接聽詐騙語音訊息時,該語音訊 息即發送詐騙內容予接聽者,已足使接聽者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回撥至第一線機手處,故於合作系統商以群發方式發送詐 騙語音訊息時,即已屬詐欺行為之著手實行,如前所述。然 因觀卷內現存證據,並無相當證據可資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於 仁武詐欺機房運作期間已成功詐得任何款項,自無從認定上 開機房內之全體詐欺集團成員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犯 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又被告與共犯史侑恩、李哲緯、梁淑媛、劉泰義 、呂育帆、黃風順、陳昱呈、陳思嘉、練宛柔、施宗翰、吳 瑞源、邱登奎、劉宗函、陳程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之成年人等人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本案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 區被害民眾之身分,亦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或訊息 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 」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與上開共同 正犯等人均同負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責。
四、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之前案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構成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 照)。惟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認 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其於 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亦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是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因其所生之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 而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詐騙集團甚為猖獗,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 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陳程欽正 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機房從事詐欺行為,犯罪動機、目的實 不可取,且其等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向大陸地 區不特定人民施以詐術,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尚未獲得財 物而屬未遂階段、係擔任詐欺機房第一線機手之參與期間、 分工情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在本案犯案時前已屢因 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而遭起訴之素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 其家庭情形(參本院訴緝卷第1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第2項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業經本院 於106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諭知沒收,不於本判決重複諭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第1、3項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 惟供其私人所用,與本案犯行無涉,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 明係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附表一:相關證人證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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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證人 │ 證據及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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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林楷峯 │1.105年12月7日警詢筆錄(他卷第5至8頁) │
│ │ │2.105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他卷第9至11頁) │
│ │ │3.106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29至31頁) │
│ │ │4.106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五第108至1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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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林彥廷 │1.106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33至35頁) │
│ │ │2.106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五第10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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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陳儀 │1.106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37至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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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張育華 │1.106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40至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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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羅心涓 │1.106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73至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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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羅心慧 │1.106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76至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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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李姿葶 │1.106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79至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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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劉毓琪 │1.106年7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62至63頁) │
│ │ │2.106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五第108頁反面至1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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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相關書物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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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書物證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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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2月23日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他卷第3至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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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史育林詐欺機房案蒐證照片(他卷第12至18、20至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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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史育林親屬關係查詢結果(他卷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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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史育林手機門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他卷第41至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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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史育林金流資料、出入境資料(他卷第61至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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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000058號搜索票(警卷四第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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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警卷四第67至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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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四第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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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IP位址及相關IP資料(警卷一第99至1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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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000058號搜索票(警卷一第1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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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一第111至1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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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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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年1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00號電信網路詐欺機房集團照片(警│
│ │卷一第115至1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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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史育林隨身碟(Sony32G)內詐騙譯文(警卷六第38至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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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高雄市○○區○○路00000號3樓編號07電腦SKYPE對話紀錄(警卷六第43至 │
│ │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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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高雄市○○區○○路00000號4樓編號02電腦SKYPE對話紀錄(警卷六第52至 │
│ │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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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查扣電腦網域資料(警卷六第65至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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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大陸地區被害人名單及對話內容(警卷六第68至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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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警卷六第1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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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強制性資產扣押執行書(警卷六第10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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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凍結管收命令(警卷六第1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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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北京市第二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警卷六第1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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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警卷六第1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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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傳票(警卷六第10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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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銀監會資金監管比對公證處資金公證書(警卷六第1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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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詐騙講稿及交戰守則(警卷六第108至1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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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iPhone手機照片(警卷一第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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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被告史育林使用VOS系統商「捍神」之電腦資料(警卷五第80至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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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警卷五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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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金融帳戶對帳單:悍神、安心亞、Y3、奔跑(警卷五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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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警卷五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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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手寫記帳單(警卷五第18至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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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6年2月22日被告李哲緯查扣手機翻拍照片(警卷五第20至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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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被告李哲緯與史育林通訊軟體微信通話譯文(警卷五第30至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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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000272號搜索票(警卷五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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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五第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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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63至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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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扣押物品照片(警卷五第66至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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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6年1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00號偵破電信網路詐欺機房集團犯嫌│
│ │身分及腳色一覽表(警卷二第38至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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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二第40至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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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二第44至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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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二第48至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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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5年11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仁武區鳳仁路)(警卷二第56至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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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06年1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00號偵破電信網路詐欺機房查扣電腦│
│ │截取畫面(警卷二第195至2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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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高雄市○○區○○路00○00號屋內平面圖(警卷二第70至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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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二第75至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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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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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二第96至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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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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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三第102至1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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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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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二第1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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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1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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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三第42至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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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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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二第131至1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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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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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二第163至1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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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1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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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三第160至1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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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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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三第191至1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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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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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三第72至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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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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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三第131至1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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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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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卷四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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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1208號、106年度偵字第5694號 │
│ │起訴書(警卷四第44至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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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證人劉毓琪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警卷四第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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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106年6月7日職務報告(警卷四第81至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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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偵辦史育林等人詐欺機房案-被害人個人資料列表(警卷四第87至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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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2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四第92│
│ │至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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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警卷四第98至1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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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警卷四第111至1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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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電腦證據資料(警卷四第125至2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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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被告史育林使用梁淑媛手機門號與劉宗函通訊軟體微信通話譯文(偵卷三第│
│ │34至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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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被告史育林與梁淑媛通訊軟體微信通話譯文(偵卷三第36至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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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被告史育林臉書好友「陳東東」(偵卷三第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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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被告史育林、梁淑媛共同持用之三星手機微信圖片(偵卷三第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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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被告史育林臉書好友「廖豆子」(偵卷三第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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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被告史育林與「錢豆」微信對話譯文(偵卷三第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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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被告史育林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三第81至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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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106年3月24日偵查報告(偵卷三第106至10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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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系統商「吉祥」外撥資料(偵卷三第1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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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偵卷三第139至1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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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合作金庫金行取款憑條(偵卷三第1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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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遠傳電信有限公司106年4月10日函文(偵卷三第1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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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扣押物品清單(審訴卷第135至1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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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扣押物品照片(偵卷五第182至1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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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2月15日函(被告史雲銘更名為史侑恩)(院卷一第214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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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押物品(搜索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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