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1號
110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博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4355號、第14995 號、第15897 號),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 ,持用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搭載通訊軟體Grin dr,以暱稱「HI可幫調」刊登販售毒品訊息,經網路巡邏員 警於同日20時許查悉,遂佯裝買家向其表示以新臺幣(下同 )16,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錢,乙○○即於同日21時56 分許,搭乘不知情林琬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高雄市鳳山區華興街與善士街口,自副駕駛座車窗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各含包裝袋1 只, 驗前總淨重、驗後總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予員警, 並於收取警員交付現金16,000元之際發覺有異,旋要求林琬 慈駛離而逃逸,為警當場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 包,因員 警並無購買真意而未遂。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 年2 月5 日14時 56分許,持用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搭載通訊軟 體LINE與潘思諭聯絡,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合意,乙○○ 即於同日15時4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4 室住處之大樓門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 96公克)予潘思諭,並收訖價金3,500 元,藉此牟利。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3日8 時 46分許,持用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搭載通訊軟 體LINE與潘思諭聯繫,達成以3,500 元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適警方於同日12時40分許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前至乙○○上開住處大樓門口執行拘提,見乙○○ 恰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擬交付潘 思諭,為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並由警扣得該包甲基安非 他命及上開行動電話;警方復經乙○○同意搜索,在其前揭 住處扣得販賣剩餘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7 包( 各含包裝袋1 只,驗前總淨重、驗後總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 4 所示)。
㈣於109 年7 月26日19時許,基於販入以外之原因,在高雄市 鳳山區經武路「台灣網網咖」,以8,000 元向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部分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施用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0 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於109 年7 月 27日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搭載通訊軟體LINE, 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nson 」之人表 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與「Anson 」約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價格而著 手販賣,並於翌日即7 月28日17時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取出部分包裝,標示「台南晚上000 0000 」(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擬於同日 20時許以4,500 元販售予「Anson 」,惟於同日18時5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為警盤查,於有 權之偵查機關發覺上情前,主動交付上開如附表二編號5 至 6 所示行動電話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予警方扣案,進而接受 裁判,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91 號卷〈下稱院一卷〉第 44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下稱院二卷〉第35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 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就事實欄一㈠ 至㈢所載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就事實欄 一㈠至㈣所載全部犯行均自白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457700 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13-2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7 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5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9-254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897 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33-35 、129-131 頁,院一卷第44、114 、135 頁,院二卷第35、90、111 頁),且經證人即購毒者潘思諭 、證人林琬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23-40 頁,偵一卷第239-243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字第4043號卷第119-123 頁),互核相符無訛;復有本院10 9 年度聲搜字第155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09 年1 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109 年2 月13日、109 年7 月28日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員警Grin dr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與潘思諭LINE對話紀錄、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09 年1 月17日、109 年2 月13日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翻拍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年籍資料 對照表、109 年2 月13日、109 年7 月28日查獲現場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 證物入庫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7-66 、81-128頁、警 二卷第10-16 、30-38 頁,院一卷第61頁),並有如附表二 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見院一卷第33-37 頁,院二 卷第27-29 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6 所示之物 ,分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為外觀呈白色結晶 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卷附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9 年6 月8 日、同年8 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289-299 頁,偵二卷第6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 之依據。
㈡另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 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 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 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 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 ,是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自 承:事實欄一㈠部分約定以16,000元販售並已收取,事實欄 一㈡部分價金已經收了;事實欄㈢、㈣部分亦有約定價金等 語(見警一卷第13-15 頁,院一卷第128 頁,院二卷第35頁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基於營利意圖所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 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 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 4 條第2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至於同條例第2 條、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雖同時修正,惟於 本案具體適用上,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事,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有⑴意 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 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所謂著手乃 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自行為階段理 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 販賣罪之著手, 至其中3 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 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 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 既、未遂之標準。查如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基於販入以外 之其他原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另行起意販 賣,與買方「Anson 」商討交易條件達成合意,於分裝甲基 安非他命後遭警方盤查,未及交付毒品而未遂,有卷附被告 與「Anson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 片可稽(見警二卷第31、36-38 頁),依上說明,被告已著
手於販賣之階段,自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及 辯護人稱應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 2.核被告所為:①如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②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③如事實欄一㈣部分,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前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事實欄一㈣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應變更之 罪名(見院二卷第60、90、113 頁),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 利後而為審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末被告所犯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3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 罪)共 4 罪間,或犯罪態樣不同,或時地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侵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8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外放前科資料卷)。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 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法定 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刑法第65條參照),其餘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併與下述減輕規定 ,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或遞減之。 2.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因員警實 施誘捕偵查而不遂;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被告著手販賣第 二級毒品,惟未及交付毒品即遭查獲,均屬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3.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查事
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係在超商內提款為警盤查,被告即自行 配合而主動將其攜帶包含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等物交給警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翔實(見警二卷第3-4 頁 ),足見被告遭警盤查時,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 疑其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被告即配合 員警搜查並主動交予警方查扣,當屬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 其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前,即自承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此部分尚合於自首之要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既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如事實 欄一㈣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被發覺前,已自首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而對於實質上一罪之一部自首,效力自及於 全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部分尚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
4.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事實欄 一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 否認販賣毒品(見警二卷第4 頁,偵二卷第33-35 、129-13 1 頁),雖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然既與上開減輕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法適用。
5.末辯護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部分,稱被告擬販 毒之數量非多,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 度刑以下。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㈣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前,業因同種犯行經檢察官偵辦,猶未知悔悟,仍擬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依其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顯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而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該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指明。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轉讓毒品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外放前 科資料卷),本案前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其深 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毒品買 賣為國家所嚴禁,仍無視法律禁令,警惕所行,再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予以深責;惟兼衡被告始終坦認事實
欄一㈠至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終知坦承事實欄一㈣犯行 ,非無悔意;復酌以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非 甚高,與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 ;另參以其自述高中畢業、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 萬元許、 需扶養祖母等語(見院一卷第136 頁),暨其犯罪情節、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各次交易金額、販賣數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㈤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查被告所犯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3 罪)、既遂(1 罪)共4 罪,部分 犯罪態樣相同,事實欄一㈠至㈢犯罪時間集中於109 年1 月 17日至同年2 月13日,事實欄一㈣則為109 年7 月28日所犯 ;販賣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潘思諭及「Anson 」,實質 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 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宣告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 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參;前開呈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含有微量 之毒品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 毒品;其中附表二編號2 、3 、6 所示各為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㈢、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毒品,附表二編 號4 為被告供承係其如事實欄一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所剩餘等語(見院一卷第47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隨同被告 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 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坦承係其 所有供事實欄一㈠至㈢販賣毒品聯絡所用等語;附表二編號
5 所示行動電話則係供事實欄一㈣販賣毒品聯絡使用(見院 一卷第46頁,偵二卷第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隨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㈣各次犯 行,予以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㈠販賣未遂犯行時,向佯裝買家之員 警所收取之價金16,000元,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得之 財物;另被告亦坦承業已收取事實欄一㈡所載販毒所得完畢 等語(見院一卷第46、128 頁),核屬被告因本案販毒所得 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分別隨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予以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 物,併執行之。至於其餘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行動電話、電 子磅秤等物,分經被告供承為施用毒品所用或與本案無關( 見警一卷第13頁,院二卷第105 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另扣案經鑑驗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 驗前淨重0.449 公克,驗後淨重0.409 公克),雖係被告持 有,然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顯未逾20公克以上,復非明 文處罰之犯罪行為,且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爰均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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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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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109 │一㈠所載│刑貳年捌月。 │
│年度偵│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
│字第43│ │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
│55、14│ │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995 號│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起訴書│ │ │
│一㈠)│ │【註: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
│ │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 │ │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
├───┼────┼────────────────────┤
│ 2 │如事實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109 │一㈡所載│年。 │
│年度偵│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字第43│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55、14│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95 號│ │。 │
│起訴書│ │ │
│一㈡)│ │【註: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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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事實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109 │一㈢所載│刑貳年陸月。 │
│年度偵│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
│字第43│ │表二編號3至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55、14│ │ │
│995 號│ │【註: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
│起訴書│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一㈢)│ │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
├───┼────┼────────────────────┤
│ 4 │如事實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109 │一㈣所載│刑參年。 │
│年度偵│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
│字第15│ │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897號 │ │ │
│起訴書│ │【註: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
│) │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遞減其刑】│
└───┴────┴────────────────────┘
【附表二】沒收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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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品 │備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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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一│
│ │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毒品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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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一│
│ │各含包裝袋1 只,驗前總淨重5.│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 │624 公克,驗後淨重5.579 公克│未遂罪之違禁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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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一│
│ │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707 │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 │公克、驗後淨重0.686 公克) │未遂罪之違禁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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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一│
│ │各含包裝袋1 只,驗前總淨重4.│㈢所示販賣剩餘之第二│
│ │786 公克、驗後總淨重4.637 公│級毒品 │
│ │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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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一│
│ │碼:000000000000000 號) │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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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一│
│ │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1.917 │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 │公克、驗後淨重1.902 公克 │未遂罪之違禁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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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6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