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76號
KSDM,110,訴,276,202108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八六三六一○○四一○七三九六八號,含門號○○○○○○○○○○○○○○○○○○○○號SIM 卡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潘振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22時58 分許至同日23時11分許間,以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使用通訊軟體LINE ,與暱稱「一心明丫」之程建銘洽談第二級毒品買賣事宜後 ,再於同日23時40分左右,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附近 ,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予程建銘,然尚未收受價金。嗣經員警於109 年10月21日13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潘振達位在高雄市○○區鎮○街000 巷0 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76 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83頁至第91頁)。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 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潘振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頁 至第13頁、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79頁至第82頁、訴字卷 第28頁至第31頁、第83頁、第92頁),核與證人程建銘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2頁至第37頁、偵卷第59 頁至第62頁),並有被告與程建銘LINE暱稱「一心明丫」之 對話紀錄截圖1 紙(見警卷第14頁)、屏東市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4 頁至第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證人程建銘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交易 價金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我直接交付500 元現金給 被告,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1頁 ),然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程建銘約定我 以價金5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他,我於上開時、地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程建銘,但他沒有把錢給我等語( 見偵卷第80頁、訴字卷第29頁、第83頁、第92頁),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程建銘確已交付500 元予被告,基於「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未取 得價金500 元,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 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 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依卷附證 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購入、販 出之具體差價,然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佐以被告與證人程建銘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該等購毒者奔走、取得 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 圖,當可論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 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於被 告均無不利。
⑶承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上開說明,應一體適用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是被告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被告於本案偵查 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5 月19日雄 簡榮黃110 偵2105字第1100033824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110 年6 月3 日枋警偵00000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 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5頁、第67頁至第68-1頁) ,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



毒品之法令,以及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然竟無 視於此,為圖一己私利而利用通訊軟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輕鋼架,月收入約2500 0 元至3 萬元,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查被告於本案 中係持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SIM 卡各1 枚)與程建銘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訴 字卷第86頁),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 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然被 告並未收受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 元一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難認被告就本案有需沒收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夏鴻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