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
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10月4 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三鳳宮前,見丁○○在進行民俗儀式,竟基於 強制及傷害之犯意,上前擋在丁○○前方,並用右手拉扯丁 ○○胸前之乾坤圈,左手抓住丁○○所持之火尖槍,將丁○ ○往後推擠,並不斷質問丁○○「你是不是真靈正駕(台語 )」,之後將丁○○推倒在階梯上,並用右腳膝蓋壓住丁○ ○胸口,丁○○欲起身,甲○○再以右腳膝蓋將丁○○強壓 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進行民俗儀式之權利,同時 致丁○○受有前胸、右上臂、右大腿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為合法告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 ,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 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 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 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 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告訴人丁○○指訴其於前揭時、地進行民俗儀式時,遭 被告甲○○於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其進行民俗儀式,並致告 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從形式上觀察,告訴人屬因犯罪而直 接受害之人,當具有告訴權,本件告訴應屬合法。被告辯稱 :告訴人主張其當時被神明附身,則伊事發當時之行為對象 應是神明,告訴人無提告權利云云,顯不足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 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 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 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 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 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 ,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 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 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 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 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 旨參照)。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院醫師與告訴人間,僅係一 般醫病關係,與被告間亦無仇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 認該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前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5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3至24 頁、第90至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 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在進行民俗儀 式時,向前以右手拉扯告訴人之胸前之乾坤圈,另用左手抓 住告訴人所持之火尖槍,並大喊「你是不是真靈正駕(台語 )」,於告訴人跌倒在地後復以右腳壓住告訴人胸口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將告
訴人推倒在地,是推擠過程中告訴人自己跌倒的;告訴人所 受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也非伊所造成;且伊當時被元帥 上身,所以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告訴人當時冒用神明的身 分在詐騙,獲取不正當的利益,是現行犯,伊當時是見義勇 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10月4 日9 時30分許,在上開三鳳宮前,見告 訴人在進行民俗儀式,上前擋在告訴人前方,並用右手拉扯 告訴人胸前之乾坤圈,左手抓住告訴人所持之火尖槍,不斷 質問告訴人「你是不是真靈正駕(台語)」,之後告訴人跌 倒在階梯上,被告用右腳膝蓋壓住告訴人胸口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1至12頁,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3315 號 卷【下稱偵卷】第18頁,訴字卷第85至89頁),復據被告坦 認在卷(見訴字卷第22頁),並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錄音、 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1 至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警時證稱:事發當時伊被神明附身,正在進行 參拜儀式,忽然被告阻擋伊進行儀式,並質問伊:「你是否 正神正駕?」,然後用右手拉扯伊胸口,左手抓伊的神器, 將伊推倒在地,用右腳壓住伊胸口,造成伊胸口及後腰部位 挫傷紅腫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另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伊在從事廟會活動,被告站在伊面前,掐伊的胸口,用台 語大喊「你是不是真靈正駕?」,被告當時拉著伊,伊無法 掙脫,後方是階梯,他往伊身上推,伊本來就會跌倒等語( 見偵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跟伊拉扯 ,並推倒伊,伊才跌坐在廟前樓梯,伊的背是朝著樓梯的角 ,當然會受傷等語(見訴字卷第85至86頁)明確,一致證稱 當天係被告將其推倒在階梯上等語。觀諸本院勘驗事發當時 之錄音、錄影畫面之結果:「(前略)…三、00:03:58 -00 :00:04:50…被告左手抓住告訴人手持之火尖槍,右 手抓住告訴人身上之乾坤圈,位置為靠近告訴人胸口處,告 訴人則以左手抓住被告之胸前領口,被告一直質問告訴人『 你是不是真靈正駕』,並一直將告訴人往後推擠,兩人在階 梯間平台處僵持,時間持續數十秒;四、00:04:51-00 : 00:05:26被告將告訴人往後推倒在階梯上,告訴人正面朝 上倒在階梯上,被告右手不斷拉扯告訴人身上之乾坤圈,左 手抓住告訴人手持之火尖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右腳膝 蓋壓制在告訴人之胸口,告訴人欲起身,被告再以右腳將告 訴人強壓在地…(下略)」(見訴字卷第22至23頁),可知 被告於階梯間平台處推擠告訴人之過程中,確有將告訴人推
倒之動作,是告訴人上開所稱遭告訴人推倒等語,與本院上 開勘驗結果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尚非子虛。被告辯 稱其並未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是推擠過程中告訴人自己跌倒 的云云,顯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 ,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遭被告不斷將其往後推擠,後更將其推倒在階梯上, 正面朝上,再以右腳膝蓋壓住告訴人之胸口,告訴人欲起身 ,被告再以右腳膝蓋將告訴人強壓在地,嗣告訴人於109 年 10月4 日11時52分許,至大同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受有前 胸、右上臂、右大腿挫傷,背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告訴人於事發後當日11時52分即前往 大同醫院就醫,告訴人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 告之虞,且依其受傷之部位、種類,與告訴人證述及本院勘 驗結果所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方式及部位一致,是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遭被告推倒在階梯上,以右腳膝蓋壓制告訴人胸口 後,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而被告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對於其將告訴人推倒在階梯上,並以右腳膝蓋 壓住告訴人胸口,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乙情,應無不知之理 ,猶為前開行為,其主觀上具傷害之故意至明。被告空言否 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係其所造成,顯係昧於事實,洵非可 取。
㈣又被告自承其是在制止告訴人冒用神明的行為等語(見訴字 卷第20頁)。然從事民俗活動屬告訴人之自由,被告並無合 法權源以上述強暴方式阻止或干涉(詳下㈥所述),其卻仍 以上開推倒、膝蓋壓住告訴人胸口致傷之強暴方式,妨害告 訴人行使其進行民俗儀式之權利,被告自具強制之犯行及故 意。
㈤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被元帥上身,所以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 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之前在臉書、YouTube 及Insttaram 影片看過告訴人的乩身進香及公廟神明辦事影 片,知道告訴人假藉神明向人收錢,所以伊看不下去就向前 警告他,用右手拉住他鐵環法器質問他,並拉扯他,導致告 訴人跌倒在樓梯上,後來在旁民眾勸阻,並將伊跟告訴人拉 開;這是伊錯誤動作;伊一時情緒沒控制好就上前拉扯他, 伊只是要警告他而已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復於偵查 中供稱:伊拉告訴人的法器,要防止告訴人傷害伊等語(見 偵卷第19頁),揆諸被告對其強制、傷害之動機及過程均能 詳實說明,且於過程中,尚知保護自身安全,防止反遭告訴 人傷害,足認被告為本件強制及傷害犯行時,應能知悉強制 及傷害他人係為法所不許,且其於斯時應能確實控制其自身
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㈥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當時冒用神明的身分在詐騙,獲取不正 當的利益,是現行犯,伊當時是見義勇為云云;惟按現行犯 ,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然現行犯之定義,以犯罪正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 覺者為限(同條第2 項參照),亦即以受逮捕人有犯罪行為 為前提。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是去三鳳宮 進香,並無在服務會眾等語(見訴字卷第85頁),復觀之本 院勘驗事發當時錄音、錄影畫面之內容,可見告訴人當時正 在進行民俗儀式,惟未見告訴人有何詐欺取財之舉,難認告 訴人有何詐欺取財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強制及傷害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子宸、張肇原、張潔芳、張堃騰、 、李明璋、陳瑋羚等人,以證明被告並沒有體質跟環境可以 被神明附身,告訴人是以此方式詐欺乙節,惟被告之犯行既 已明確,且本院亦無從遽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即認定告訴人有 無可被神明附身之體質,認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以右腳膝 蓋壓住告訴人胸口之行為,其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 以將告訴人推倒,並以右腳膝蓋壓住告訴人胸口之強暴方式 ,妨害告訴人進行民俗儀式,告訴人並因此行為而受有上開 傷勢,此傷害犯行與強制罪間,均基於制止告訴人進行民俗 儀式之目的,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且行為間具有部 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 ,是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縱認為告訴人透過進 行民俗儀式之方式詐欺他人財物,仍應理性採取合法方式處 理,卻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其進行民俗儀式之權 利,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酌以被告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廠上班,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 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