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華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4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素華為李芊林之胞姊,李素華並代為保管其等父親李清義 (業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死亡)名下之高雄市鳳山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鳳山農會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五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李素華明知李清義 於108 年8 月3 日6 時52分許因車禍住院而失去意識,已無 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且持續昏迷至同年月9 日4 時18分許不 幸辭世,竟為圖便利支付李清義之醫療費、喪葬費及遺產稅 ,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8 年8 月6 日9 時8 分許,明知未得李清義授權,仍 擅自持李清義上開鳳山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鳳山區農會填寫取款憑條,且在 「存戶簽章欄位」盜蓋李清義之印鑑章,用以表示是李清 義授權李素華代為領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意,而偽 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再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 手續而行使之,承辦人員因而將上開鳳山農會帳戶內存款 40萬元交予李素華,足生損害於李清義及高雄市鳳山區農 會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8 年8 月9 日8 時48分許,明知李清義死亡後其存款 已成為遺產,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 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且如欲提領款項,應依循繼承人 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之相關規定,仍持李清義上開五甲郵局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 山五甲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且在「原留印鑑欄 位」盜蓋李清義之印鑑章,用以表示是李清義親自領款7
萬6,000 元之意,而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再交予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之,承辦人員因而將上開 五甲郵局帳戶內存款7 萬6,000 元交予李素華,足生損害 於繼承人李芊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存款管 理及稅捐機關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嗣因繼承人李芊林 調閱帳戶資料,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李芊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 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訴卷第36至37頁、第108 至109 頁,本判決以下 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而本院審酌上開各 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 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素華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79至83頁、審訴卷第85至91頁、訴卷第31至38頁 、第107 至116 頁),並有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所偽造之高雄 市鳳山區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 紙、李清義健保住院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國軍高雄總醫院10 9 年9 月25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13391號函及所附李清義病 歷、李清義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鳳山農會帳戶存摺內頁 影本、五甲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李清義喪葬費用明細表及收 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08 年度遺產稅 繳款書及代收款項收款證明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 至 11頁、第21頁、第27頁、第31頁、第37至73頁、第165 至17 3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 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是觸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李清 義印章、進而產生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件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雖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提領行為,是因急於 支應李清義醫療費、喪葬費及遺產稅,且被告提領之金錢 均已納入李清義遺留之現金計算,繼承人李芊林並未因此 受有損害,而李清義遺留現金存款之資金來源實際上是被 告繼承母親之遺產所得,此外被告腿部患有輕度肢障行動 不便等情,主張本件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辯護人所據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身心狀況等節,業經本院於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時,充分考量。而被告所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已然破壞文書之公信力,除可能損及李清 義、李芊林之個人財產利益外,更足生損害於銀行管理客 戶存款及稅捐機關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加以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法定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 月(刑 法第33條第3 款參照),對比上開情節,尚難認被告所為 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存在,核非屬刑法第59條 所定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於父親李清義車 禍陷於無意識狀態期間以及死亡後,盜蓋「李清義」印鑑 章,偽造上開取款憑條、提款單後進而行使,據以提領李 清義帳戶內存款,破壞文書之公信力,足生損害於李清義 、繼承人李芊林、銀行管理客戶存款及稅捐機關對遺產稅 課徵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尚可,此前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是為了預備將提領款項 作為李清義醫療費、喪葬費及遺產稅支出,一時為圖便利 而為本件犯行(詳後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論述),而非出於 其他不法或卑劣動機,惡性與情節均相對輕微,兼衡其2 次提領款項之金額高低,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就此所提證明(見他卷第189 頁、訴卷第113 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依序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再考量被告所為上開2 犯行,罪名相同,犯罪時間接 近,犯罪手法及動機相類,提領總額共計47萬6,000 元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見其素 行尚佳。茲念被告僅因前述動機一時失慮,為圖行事便利 而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情節相對輕微,事後自始坦 承犯行,頗見悔意,經此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 後,應足以警惕,不致再犯。本院因認上述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無庸宣告沒收:
(一)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提款單,既已分別交予高雄市鳳山 區農會、鳳山五甲郵局之行員辦理提款而行使,已屬該等 金融機構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均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被告使用「李清義」印鑑章及蓋用於取款憑條、提款單上 「李清義」之印文,乃「盜用」李清義真正之印章及印文 ,不屬刑法第219 條規定應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 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分別行使偽造之取款 憑條及提款單,而各領得現金40萬元、7 萬6,000 元,固 屬其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提 領後,已將全數款項用以支付李清義住院及死亡所生醫療 費、喪葬費及遺產稅,此有卷附相關單據足佐(詳後不另 為無罪部分之論述),堪認被告並未將該等金錢供作自己 私人開銷花用或據為己有,且該等費用、稅額本即應由李 清義之遺產支應或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並於李清義之 遺產分配時納入計算,故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任何犯 罪所得,若仍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素華明知李清義於108 年8 月3 日 6 時52分許因車禍住院而失去意識,已無表達意思之能力 ,後於108 年8 月9 日4 時18分許死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各別犯意,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載時間、地點,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詐術方法,臨櫃提領李清義上述存款,致使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予被告,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主要是以告訴人李芊林 於刑事告訴狀、告訴代理人吳翊誠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經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提款單、國軍高雄總醫院10
9 年9 月25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13391號函及病歷資料等 作為證據。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提領李清義上開帳戶存款之事,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不法意圖,辯稱:我在108 年8 月6 日從李清義帳戶 提領40萬元,是因為當時李清義正因車禍住院,醫院跟我 說可能需要第二次開刀,需要醫藥費;在108 年8 月9 日 李清義過世當天,我再次提領7 萬6,000 元則是因為想到 接下來需負擔的喪葬費及遺產稅等,才想說把他帳戶內的 錢都先領出來,之後要用在上述費用,而我確實也有將這 些錢全數用於支付李清義的醫療費、喪葬費及遺產稅,我 甚至還為此倒貼錢等語(見他卷第79至83頁、審訴卷第85 至91頁、訴卷第31至38頁、第107 至116 頁)。經查: 1.被告之父李清義於108 年8 月3 日6 時52分許因車禍住院 而失去意識,已無表達意思之能力,且持續昏迷至同年月 9 日4 時18分許不幸辭世;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載時間、地點,以上述偽造取款憑條、提款 單而行使之方法,臨櫃提領李清義鳳山農會帳戶存款40萬 元、五甲郵局帳戶存款7 萬6,000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
2.被告於108 年8 月3 日李清義車禍住院後,曾交付3 萬元 予告訴人之配偶鄧雅馨,以作為李清義之醫療費;於同年 月9 日李清義過世後,至辦理喪禮期間,共計支付44萬1, 800 元之喪葬費用;於同年11月28日繳納27萬6,269 元之 遺產稅等情,業經被告提出李清義喪葬費用明細表、委辦 喪葬費用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08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代收款項 收款證明各1 份為佐(見他卷第165 至167 頁、第171 至 173 頁),且為告訴人於與被告之另案家事事件審判程序 中所不爭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 第66號案),堪認被告確已支出共計74萬8,069 元(計算 式:30,000+441,800 +276,269 =748,069 )於李清義 之醫療費、喪葬費、遺產稅方面。則被告前揭所辯,尚有 客觀事證足佐,而非全然無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主觀上是為將款項作為 與李清義醫療、身後事宜無關之私人花用或據為己有,則 依現存卷證尚難僅憑被告提領李清義帳戶款項之事實,即 逕認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是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提領款項行為,是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以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檢察官既 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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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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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卷 │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6302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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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 │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4732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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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卷│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31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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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卷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12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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