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20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龍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萬龍於民國107 年5 、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一帶之路邊,自其友人「林建富」處取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 槍支內的槍管1 支(下稱A 槍管),以及附表編號7 之1 所 示之槍管1 支(下稱B 槍管)後,明知A 槍管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於取得A 槍管後之某日起,基於非法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A 槍管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 鎮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07 年10 月11日7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林萬龍於準 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二卷第26頁),且被告、檢察 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二卷第95頁) ,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8 至14頁),復有A 槍管扣案為憑。又A 槍管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而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亦有內政部108 年 1 月4 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046號函文在卷可參(警卷第16至 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
㈡又被告供稱,警察查扣時,有將A 槍管換裝到手槍裡面一節( 訴二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員警王家祥證稱,應該是我們當 時在扣的時候,那支手槍原始的槍管應該是沒有貫通,依照辦 案的習慣,我們會把現場扣到的其他槍管放進去看看,當組裝 進去後,我們就直接把組裝後的送鑑定,剩下的就是原本扣案 的2 支槍管其中1 支,加上原本那支手槍裡面的槍管等情相符 (訴二卷第85頁)。
㈢本院認為,即使警察有將A 槍管換至附表編號5 所示之槍支後 送鑑定,惟被告從「林建富」處取得之A 槍管確屬內政部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有上開內政部108 年1 月4 日內授 警字第1080870046號函文可參,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持有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事實。而被告亦自承,我拿回來就知道該槍管是 已貫通乙情(警卷第3 頁),是以,被告於107 年5 、6 月間 某日,從「林建富」處將A 槍管拿回來後,就知道槍管是已貫 通的,卻仍持有A 槍管長達4 至5 個月之久,其主觀上確有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甚明。
㈣又起訴書認為「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該槍管」,係被告從 網路上所購買之「槍支內原本的槍管」乙情,與被告上開供述 、證人王家祥上開證述不符,自應予以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土造金屬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政府 嚴禁之違禁物,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 性,卻仍持有之,其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鋼鐵業、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須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持有槍管之數 量及期間、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A 槍管1 支,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其餘扣案物則均非本案起訴範圍,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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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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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非他命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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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安非他命 │1包 │ │
├─┼────────────┼───┼────────┤
│3 │電子磅秤 │1個 │ │
├─┼────────────┼───┼────────┤
│4 │吸食器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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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FS-9911 貝瑞塔改造手槍(│1支 │送鑑手槍1 支(槍│
│ │含彈匣1 個、槍管1 支《即│ │支管制編號110301│
│ │A 槍管》) │ │3914),認係改造│
│ │ │ │手槍,由仿BERETT│
│ │ │ │A 廠M9型半自動手│
│ │ │ │槍製造之槍支,換│
│ │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成,經操作檢視,│
│ │ │ │欠缺後端擊針,無│
│ │ │ │法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認不具殺傷│
│ │ │ │力(警卷第25至27│
│ │ │ │頁)。 │
├─┼────────────┼───┼────────┤
│6 │改造9mm子彈 │2顆 │送鑑子彈2 顆,認│
│ │ │ │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徑約8.9mm 金屬彈│
│ │ │ │頭而成,採樣1 顆│
│ │ │ │試射,無法擊發,│
│ │ │ │認不具殺傷力(警│
│ │ │ │卷第25至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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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槍管(即B槍管) │1支 │非屬內政部公告之│
│之│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 │ │ │(簡字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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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槍管(即編號5 所示槍支內│1支 │非屬內政部公告之│
│之│原本之槍管)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 │ │(簡字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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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砂輪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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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電鑽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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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電鑽固定器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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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小型固定鉗座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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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鑽頭 │4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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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裝飾彈 │4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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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螺絲起子 │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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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拋光砂輪棒 │6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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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門號:│1支 │ │
│ │0000000000號、序號:3532│ │ │
│ │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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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三星平板電腦 │1台 │ │
├─┼────────────┼───┼────────┤
│18│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序號 │1支 │ │
│ │:000000000000000號 、86│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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