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830號
KSDM,110,聲,1830,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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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培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培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經 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2 罪之罪質雖相同,但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復參以各 罪之犯罪情節輕重、法益侵害所需之應報程度,及各罪所處 刑期總和等總體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依 法需併為執行,無從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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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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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 │
│ │仟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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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109年12月31日 │ 110 年 3 月 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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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機關年 │高雄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10號│高雄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78│
│度案號 │ │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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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 法 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事實├──────┼──────────────┼─────────────┤
│審 │ 案 號 │ 110 年度交簡字第279 號 │ 110 年度交簡字第89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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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判決日期 │ 110年2月26日 │ 110年4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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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 法 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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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 號 │ 110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 110 年度交簡字第89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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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3月31日 │ 110年6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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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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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高雄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2851號│高雄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4798│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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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