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崧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崧輔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崧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 、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0 年5 月11 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 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2 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僅相距 約1 個月且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非鉅,故該相同罪質之罪於併 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 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與痛苦程度。是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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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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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有期徒刑5月,併科 │110 年2 │臺南地院 │110年4月│同左 │110年5月│臺南地檢│
│ │安全│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月1 日 │110年度交 │9日 │ │11日 │110年度 │
│ │駕駛│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簡字第897 │ │ │ │執字第50│
│ │致交│,罰金如易服勞役,│ │號 │ │ │ │26號 │
│ │通危│均以新臺幣1,000元 │ │ │ │ │ │ │
│ │險罪│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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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有期徒刑3月,併科 │110年2月│高雄地院 │110年4月│同左 │110年5月│高雄地檢│
│ │安全│罰金新臺幣2萬元, │27日 │110年度交 │22日 │ │27日 │110年度 │
│ │駕駛│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簡字第809 │ │ │ │執字第 │
│ │致交│,罰金如易服勞役,│ │號 │ │ │ │4795號 │
│ │通危│均以新臺幣1,000元 │ │ │ │ │ │ │
│ │險罪│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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