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傅羽麟
具 保 人 傅思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
度執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思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傅羽麟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傅思豪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後,由檢察官許 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 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 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 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 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之送達證書及國 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 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