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714號
KSDM,110,聲,1714,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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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瑋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復明文之。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 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 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 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 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 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 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 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 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27 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抗字第200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 109 年6 月2 日)前,且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 109 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 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 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 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 :7月+2月=9 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妨害自由 、過失傷害、商標表等案件,其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危害 程度均不相同,且各罪犯罪時間橫跨103 年9 月至108 年7 月間,期間非短,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 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 ,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 │
│ │ │ │ │案號 │ │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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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妨害│有期徒│103年9月│臺灣高│109年4月│同左 │109年6月│桃園│編號│
│ │自由│刑6 月│25日至 │等法院│28日 │ │2日 │地檢│1 至│




│ │ │,如易│103年9月│院108 │ │ │ │109 │2曾 │
│ │ │科罰金│26日 │年度上│ │ │ │年度│定應│
│ │ │,以新│ │訴字第│ │ │ │執字│執行│
│ │ │臺幣 │ │1361號│ │ │ │第12│有期│
│ │ │1,000 │ │ │ │ │ │809 │徒刑│
│ │ │元折算│ │ │ │ │ │號 │7月 │
│ │ │1日。 │ │ │ │ │ │ │確定│
├─┼──┼───┼────┼───┼────┼───┼────┼──┤。 │
│2 │過失│有期徒│108年2月│本院 │109年7月│同左 │109年9月│高雄│ │
│ │傷害│刑2月 │25日 │109年 │28日 │ │4日 │地檢│ │
│ │ │,如易│ │度交簡│ │ │ │109 │ │
│ │ │科罰金│ │字第 │ │ │ │年度│ │
│ │ │,以新│ │1908號│ │ │ │執字│ │
│ │ │臺幣 │ │ │ │ │ │第83│ │
│ │ │1,000 │ │ │ │ │ │92號│ │
│ │ │元折算│ │ │ │ │ │ │ │
│ │ │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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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商標│有期徒│108年5月│本院 │110年5月│同左 │110年6月│高雄地檢 │
│ │法 │刑2月 │1日至108│109 年│7日 │ │9日 │110年度執 │
│ │ │,如易│年7月10 │度智簡│ │ │ │字第4376號│
│ │ │科罰金│日 │字第41│ │ │ │ │
│ │ │,以新│ │號 │ │ │ │ │
│ │ │臺幣 │ │ │ │ │ │ │
│ │ │1,000 │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 │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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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