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啓祥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祥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啓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復明文之。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0 年3 月24 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簡易判決書 各1 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茲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違反 都市計畫法、犯罪時間橫跨107 年5 月至109 年7 月間,期 間非短、各次犯行之情節類似,均係未遵守停止使用之行政 命令而持續堆置物品;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責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日後復歸社會更生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 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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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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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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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都市│有期徒刑│107 年5 │本院109 年│110 年3 │本院109年 │110 年3 │高雄地檢│
│ │計畫│4 月,如│月30日起│度簡上字第│月24日 │度簡上字第│月24日 │110 年度│
│ │法 │易科罰金│至107 年│370 號 │ │370 號 │ │執字第 │
│ │ │,以新臺│11月16日│ │ │ │ │3182號(│
│ │ │幣1,000 │止 │ │ │ │ │已執畢)│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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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都市│有期徒刑│109 年2 │本院110 年│110 年4 │本院110 年│110 年6 │高雄地檢│
│ │計畫│4 月,如│月25日起│度簡字第 │月27日 │度簡字第 │月11日 │110 年度│
│ │法 │易科罰金│至109 年│554 號 │ │554 號 │ │執字第 │
│ │ │,以新臺│7 月13日│ │ │ │ │4353號 │
│ │ │幣1,000 │止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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