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荏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110年度執字第34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執行命令以5年內酒駕3犯為由, 不准異議人即受刑人王荏玄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 ㈠、檢察官於做成上述決定前,並未通知異議人到案說明或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容有瑕疵;㈡、異議人係於幾 無車輛、行人往來之時間,駕車返家途中遭警方攔查,並未 因此肇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維持法秩序,並非無疑:㈢、異議人係分別於民國100 年間、106年間、108年間及110年間觸犯酒駕罪名,並非密 集違犯,各次犯行間均有相隔1至2年;㈣、異議人身體狀況 不佳,更有定期至精神科回診需要,不宜入監執行;㈤、異 議人現已參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酒精治療計畫,准予易科 罰金應已足收預防矯正之效,執行處分顯有不當,爰請求撤 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 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故檢察官就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 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 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 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判決確定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10年6月 15日以110年度執字第3407號執行命令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命異議人應於同年7月15日至高雄地檢署 報到,異議人乃於同年7月9日,就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有上開確定判決、異議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 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執行傳票/命令各1份在卷可查, 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雖異議人聲明異議時,檢 察官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然執行傳票/命令上既已記載不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 已為不利於異議人之指揮命令,依前揭裁判意旨自得聲明異 議,堪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核無違法或不當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 之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 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 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 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 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 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查本案執行 檢察官已於110年6月15日核發之執行傳票/命令上,記載「 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期日前,檢具相關資料, 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有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憑 ,異議人本即可於檢察官指定之報到日前,自行向檢察官陳 述意見,此由聲請意旨中,異議人係以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 見機會為其中1項異議理由,可知異議人對其可於報到日前 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乙事知之甚詳,異議人更於該執行傳票/ 命令上所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 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收文章戳可稽,顯見檢察官已給予異議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異議人亦已實質上陳述意見。復經本院 將異議意旨送請檢察官表示意見,檢察官仍以110年7月22日 雄檢榮崗110執3407字第1100045370號函覆本院稱:異議人4 年內3犯酒駕案件,且其酒測值多偏高,又其於前案曾因酒 駕肇事,已獲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仍不知反省,再為本案犯 行,認應予入監服刑,以收刑罰矯治及預防再犯之效等語, 有該函文在卷,足徵檢察官審酌異議人之意見後,仍維持原 先決定,自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違,前開㈠之異議意旨 難認可採。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其意旨,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不宜易服社會 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第1項但書及 第4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亦即法院所諭 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於不 得易科罰金時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 個案具體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因身心健康關係難以易服社會勞動 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 。非謂一經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 易科罰金之處分,或於不得易科罰金時,當然應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 必要,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違背法令、逾越權限或有裁量 瑕疵等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㈢、經查:
1、異議人本案係於110年1月5日23時40分前某時,飲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58分許遭警攔檢,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5毫克,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8號刑事確定判 決在卷可憑。而異議人除本次犯行外,前曾於①106年10月2 2日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附有負擔 ;②再度於108年4月27日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6毫克,並因此發生車禍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經本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高雄地檢署106年度速偵字第4199號緩起訴處分書、 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確定判決及異議人前科紀錄在 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於5年內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並曾 因此與他人發生車禍,各該次分別以緩起訴處分及易科罰金
結案,惟異議人不但未能記取教訓,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又再犯本案之罪,酒測值較 2次前案更高,益見其飲用酒類數量非少,對公共安全所生 危害顯非輕微。復審之前開㈡、㈢異議意旨所為辯解,更徵 異議人對其行為毫無悔意、法敵對意識甚高,充分顯現其罔 顧公眾交通安全及無視法律之心態,實難認異議人已知所反 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無須再藉由有期徒刑之刑罰執行 即可收矯正之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確難 以預防異議人再犯。檢察官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 對異議人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洵屬有據,並無違 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異議人辯稱如上,當非可採。
2、另異議意旨㈣雖辯稱身體狀況不宜入監執行,惟觀諸異議人 所提證據,僅有⑴內容模糊難以辨識之大發診所處方籤、⑵ 記載異議人於110年7月12日至建佑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原 發性失眠症、輕鬱症、心律不整」,並囑異議人應定期回診 、避免壓力性環境、避免輪值大夜等內容之診斷證明書、⑶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心臟血管內科之掛號單、⑷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成人精神科之預約掛號單(見本院卷第59、61、63、67 、69頁)等,初已難認定異議人確有何不適宜執行之情事。 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 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 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此部分異議意旨同屬無據。 3、異議意旨㈤部分雖又主張其已參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酒精 治療計畫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為據,然前 已認定異議人之主觀心態及客觀犯行、頻率等,均已無從期 待可無須藉由有期徒刑之刑罰執行即收矯正之效,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確難以預防異議人再犯,是異議 人有無進行相關診療計畫,對上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難對異議人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結論,不生影 響,同無從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4、檢察官於考量異議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之特殊事由後 ,做成如上決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異議人所執 前開異議意旨,核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