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91號
KSDM,110,簡上,91,202108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黃靜妹



輔 佐 人即
被告之女兒 郭春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1日109 年度簡字第42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09 年度偵字第206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黃靜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郭黃靜妹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簡上卷第47、53至57頁、97 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8、98頁),且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蘇怡霏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2頁、96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告訴人尚未搬遷屢屢生事,請求明察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其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故上訴意旨改稱:本件已經與告訴人和解 ,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6、96頁)。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 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 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 參照。
(二)原判決以被告犯誹謗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 規定,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且原判決量處刑期前亦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之情形、誹謗內容與告訴人間的關係等具體情狀,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被告前以原審量刑不 當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屬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另是否 宣告緩刑,亦屬審判上之職權,非可據以指為原判決違背 法令之原因,被告以請求緩刑為由提起上訴,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緩刑宣告
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有所悔意,且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中,業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同意予被告自新機 會等情,有告訴人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41、53 至57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黃靜妹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黃靜妹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郭黃靜妹辯解之理由,除 補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雖矢口否認曾 說過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誹謗言詞(下稱本案言詞), 然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曾對證人簡兆祥口出本案言 詞乙節,除有告訴人蘇怡霏之指訴外,並經證人簡兆祥於警 詢及偵查中歷次證述明確(警卷第26頁、偵卷第18頁),而 證人簡兆祥於偵查中作證之前,係經檢察官命其具結,此有 其親簽之證人結文附卷可憑(偵卷第21頁),足以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而衡以證人簡兆祥與被告素不相識,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偵卷第17頁),2 人並無冤仇,其當無甘冒偽證 罪之風險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且其歷次證述均屬一致 ,堪認其之證詞可信度甚高,實足採信。再參以被告與告訴 人於109 年6 月7 日之電聯內容,可見被告斯時亦在質疑其 夫與告訴人有染,並向告訴人表明:「阿就跟你說不要被我 抓到」等語,有電話錄音光碟1 片及錄音檔譯文在卷足憑( 警卷第31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對其曾向告訴人說過「要 我老公的話要2000萬」乙情供承不諱(警卷第15頁),從上 情交互以觀,核與被告所為之本案言詞內容大致相符,是被



告確有為本案言詞之十足動機無訛。又本案事實復有告訴人 及上開證人歷次證述在卷可佐,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為 本案言詞乙節無誤,是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洵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憑其主觀臆測,懷疑其 夫與告訴人有染,竟在未有實據之情形下,任意在公開場合 當眾以本案言詞之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嚴重詆毀告訴人之 名譽,顯然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取得原諒,難認被告已能理解其行為何以不當,或有盡力 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實有可議;並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時間、地點、情節、誹謗之內容,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 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於警詢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14號




被 告 郭黃靜妹 女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黃靜妹因素來疑心其房客蘇怡霏與自己先生有婚外情,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1時 許,利用其至蘇怡霏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奇奇老闆碳烤三明治」店內拿取水費收據時,在不特定顧 客均能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向蘇怡霏之員工簡兆祥大聲以 台語說:「你老闆和我老公在一起,不要被我抓到,被我抓 到的話,要2000萬才要離婚」等語,以此不實事項,指摘蘇 怡霏涉嫌妨害他人婚姻,足以貶損蘇怡霏之個人名譽。二、案經蘇怡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簡兆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
(五)、綜上所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及證人簡 兆祥具結證述在卷,參以被告確實曾於109 年6 月7 日電話中質疑告訴人與其夫疑似涉及不倫等情節觀之 ,再衡酌證人簡兆祥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其證詞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