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昶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12月4 日10
9 年度簡字第27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220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施昶清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施昶清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調解筆錄1 份、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告訴人許碧蓮陳述狀」,告 訴人所受「頭部挫傷」之傷勢補充更正為「頭部挫擦傷」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卷 【下稱簡上卷】第39頁、第99頁至第104 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原審 量刑不當,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 意旨參照)。
五、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 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判 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調解筆錄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告訴人陳述狀1 份在卷可參(見簡上 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3頁至第75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基於修復式 司法之理念,應認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 年。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依法即得 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夏鴻鈞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昶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昶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昶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因搭乘電梯之細故與告訴人許碧蓮發生衝突,竟 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而訴諸暴力,顯見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情 緒控制能力及行為均有不當,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告訴人傷 勢情形,及被告無前案紀錄,平日素行甚佳,復參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20號
被 告 施昶清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昶清與許碧蓮於民國109年4月21日,皆在高雄市三民區中 華二路與十全三路口興富發工地內工作。施昶清於同日11時 30分許,在上開工地內之電梯內因搭乘電梯之問題與許碧蓮 發生爭吵。豈料,施昶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電梯暫停工 地之11樓時,將許碧蓮拉出電梯外,並以拳頭毆打許碧蓮, 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碧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傷害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碧 蓮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