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月春
選任辯護人 蔡坤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14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月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陳月春明知其胞姐陳月秀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8 時20分 許死亡後,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陳月秀生前 對財產管理所為之相關授權亦因死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去 效力,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提領陳月秀名下中華郵政鳳山三民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月秀郵局帳戶)內 之存款。詎林陳月春為支付陳月秀死亡前在大東醫院住院期 間之醫藥費及死後喪葬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徵得陳月秀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即於108 年4 月18日11時48分許持陳月秀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中華 郵政鳳山三民路郵局,填寫提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 4,000 元之「提款單」,在原留印鑑欄內盜蓋陳月秀之印章 ,用以偽造陳月秀本人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 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以此方式提領1 萬4,00 0 元,足生損害於吳茂謙等全體繼承人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遺產稅查課之正 確性。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陳月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茂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陳 月秀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 款影像擷圖、陳月秀之戶籍謄本(除戶資料)各1 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盜用「陳月秀」印章而偽造提款單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提款單後向郵局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胞姊陳月秀死亡後, 未徵得陳月秀之繼承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即逕以偽造 之提款單領取陳月秀帳戶內存款,除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外, 亦足生損害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 對於遺產稅查課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僅1 萬4,000 元,並非甚鉅;復審酌陳月秀生前之生活起居係由 被告及被告女兒協助照料,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急於 支付陳月秀之醫藥費及死後喪葬費用乙節,亦有其提出之大 東醫院收據2 張、往生禮儀用品收據1 張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3-27 業),是其係因不諳法律,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 式而為提領,尚非出於其他卑劣動機,惡性與情節相對較輕 ;兼衡被告為35年次,現年事已高,而除本案外,並無任何 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其有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年事已高,本次係因便宜行事,一時 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犯後態度尚 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未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中 華郵政前金郵局承辦人員,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向中華郵政前金郵局承辦人員 提領款項而行使之,應認前揭文書已非屬於被告,是以無 庸宣告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 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上,蓋用「陳月秀」印章1 次,係被告盜用陳 月秀之印章所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行使偽造之提款單,所提領現金1 萬4,000 元部分 ,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信力,而非保護財 產法益,尚難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所得,且本件不 構成詐欺取財罪名(詳後述),亦難認屬詐欺取財之犯罪
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如上開事實欄所為,除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確 實有領取上開款項之行為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領取上開款項係為了要 支付胞姊陳月秀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用,並無獲得任何利益 等語,經查:陳月秀死亡後,其生前最後一個月(即108 年4 月6 日至同年月18日)於大東醫院住院之醫療費用10 ,398、3,200 元及死亡當日即同年月18日之往生禮儀用品 2,500 元,合計1 萬6,098 元,均係由被告所支出乙節, 業據被告陳稱在卷,復有被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收據影本共3 紙(本院卷第24-2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再細觀上開收據影本,費用發生時間係介於108 年4 月6 日至同年月18日之間,而被告領取上開款項時間 則為陳月秀辭世當日即108 年4 月18日,2 者時間顯然密 接,是被告辯稱係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語,即 非全然無據;復參以被告本件所提領之費用僅為1 萬4,00 0 元,是較被告用於陳月秀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共計1 萬6,098 元為低,可認被告所稱並未因本件有獲何利益乙 節係屬實情,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僅認被告提領上 開款項時,主觀上是為將款項作為與陳月項醫療、身後事 宜無關之私人花用或據為己有,則依現存卷證尚難可憑被 告提領陳月秀郵局帳戶款項之事實,即逕認被告提領之行 為是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此部分既無從認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 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